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福華相 對 人 謝福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因此,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即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586、586-1、586-5、、586-12及586-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各出資二分之一所購買,並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聲請人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然聲請人於110年前往相對人居所,要求其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事宜,並於111年聲請調解,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為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受理在案。然依前揭說明,縱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可資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難認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