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相 對 人 劉九妹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2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究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故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由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其上設有如附表所示未定期限及成立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茲因系爭地上權登記至今已逾40年之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期間,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生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為免致生原告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之規定,請准就系爭地上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而非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土地已過戶給被告,實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然於本件訴訟期間,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拍賣取得,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相對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已為相對人所有,則系爭地上權存續與否,實與聲請人之權益無涉,亦無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則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顯非有理,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地上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土地 地上權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4年12月17日 南頭字第5425號 劉九妹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