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張麗玉訴訟代理人 徐穗雯被 告 許子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江俊德」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檢察官在內之公務人員,向原告謊稱:其遺失證件並遭人冒用,且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前往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由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並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沈嘉綺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來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被告則駕駛由其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廖建穎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址附近等候,嗣甲男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被告隨即再依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臺中公園,交給其上手「江俊德」,被告則自「江俊德」處收取3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致原告以交付現金之方式
給付款項90萬元,且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案卷審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90萬元予甲男,經甲男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交予其上手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江俊德」,致原告遭騙取90萬元。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卷第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