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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欽鋒

送達代收人 邱怡儒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完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