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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謝福華原 告 謝葉月蓮被 告 謝福清訴訟代理人 謝文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謝福華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持有459.5平方公尺繫訟建地及284.5平方公尺之林地。」(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112年3月14日具狀更正稱係請求被告返還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459.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86-1、586-12面積317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㈠第95至99頁),嗣於112年8月1日具狀追加原告謝葉月蓮而就同一不動產標的而為請求(本院卷㈠第125、225至226頁),其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同地段5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同地段586-5、586-12、586-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所有。

」(本院卷㈡第89頁)核其於112年3月14日具狀補充事項乃為更正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而於112年8月1日追加原告謝葉月蓮部分雖兼有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性質,惟衡諸其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已追加,且均係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請求返還同一標的,其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未害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及兩造之審級利益,且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應予准許;而就原告謝福華原請求之標的,於追加謝葉月蓮同時即為訴之聲明之減縮,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586、58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86等2筆土地)係由原告謝福華為原告謝葉月蓮出資2分之1,被告出資2分之1,向該土地之共有人藍鼎煌、張德木、張德欽、曾三妹(下逕稱其名)等4人購得,兩造協議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謝黃江蘭(下逕稱其名)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謝黃江蘭於73年3月21日死亡,兩造又協議由被告續為出名人;而同地段586-5、586-12、586-15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586-5、586-12、586-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86-5等3筆土地,與系爭586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分別於94年6月、98年11月、同年12月由原告謝福華、被告出資各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購得,並協議由謝福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委任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之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586、586-1、586-5、586-12、586-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86等2筆土地為謝黃江蘭所購買以讓被告父母安心居住,嗣73年謝黃江蘭過世後即由被告繼承,且被告持有該土地40餘年,其使用、管理及稅費均為被告負責,91年至109年間亦每週定期回該處居住,且謝黃江蘭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或紀錄,顯非合理,實則兩造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情事,又縱本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68年交易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經查,586、5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8分之6於71年12月8日登記為謝黃江蘭所有,嗣因謝黃江蘭於73年3月21日死亡,於75年9月1日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判決分割,而由被告於94年1月6日、94年7月8日另取得586、5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2,並登記為系爭586等2筆土地之單獨所有人;而586-5、586-12、586-15地號土地則分別於94年6月20日、98年11月3日及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586等2筆土地登記簿、113年3月21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76-7至383、486至496、508頁、本院卷㈡第53至6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渠等向謝黃江蘭、被告借名始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之通知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與謝黃江蘭及被告就系爭586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與被告就系爭586-5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從而,倘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其與出名者間有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者名義登記之約定存在,且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謝福華與謝黃江蘭及被告就系爭586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查原告謝福華雖主張其與原告謝葉月蓮同為系爭586等2筆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人,然原告復自陳:68年2月間,被告就系爭586等2筆土地給付原告2分之1價款,商定由謝黃江蘭登記為名土地所有權人,實則為與追加原告即謝葉月蓮妯娌共同出資各持2分之1(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出73年3月26日原告謝葉月蓮與被告間之協議書(本院卷㈠第61頁,下稱73年協議書),其內容略以:系爭586等2筆土地為原告謝葉月蓮與謝黃江蘭共同購買等語,原告謝福華亦未簽立該等協議書,足見謝黃江蘭、原告謝福華與被告間應無借名契約存在。

⒉原告雖另提出104年10月23日原告謝福華與被告間協議書(本

院卷㈠第33頁)主張系爭586等2筆土地為借名登記,觀諸其內容略以68年間系爭土地為原告謝福華、被告各出資2分之1等語,然此又與前開73年協議書之內容互核歧異,且104年距前開73年協議書之簽立已經30餘年,亦難據此即證明71年12月8日謝黃江蘭登記為系爭586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8分之6之所有權人時,原告謝福華與謝黃江蘭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謝黃江蘭死亡後,原告謝福華亦無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均由其二人使用(本院卷㈠第99、117頁),然占有使用之原因多端,況原告謝福華與被告乃為手足,謝黃江蘭則為其兄嫂,因得親屬同意而無償使用土地亦非罕見情形,尚難逕因原告有管領使用系爭586等2筆土地,即認其與被告或謝黃江蘭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從而,原告謝福華與謝黃江蘭間並未就系爭586等2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首堪認定。

㈢原告謝葉月蓮與謝黃江蘭及被告就系爭586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查原告謝葉月蓮固曾於67年12月24日、67年12月25日分別與

訴外人張德木、藍鼎煌、曾三妹就5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8分之5,及與藍鼎煌、曾三妹就5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8分之6簽訂買賣契約而購買系爭586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47至57頁),然而,由系爭586等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㈠第482至497頁)可知,謝黃江蘭係於68年3月11日向張德木、張德欽、藍鼎煌、曾三妹買受該土地所有權,而於71年12月8日為受讓之移轉登記,而該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與前開原告謝葉月蓮與原所有權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日期67年12月24日、67年12月25日顯有未合,可見前開買賣契約並非據為該次移轉登記之原因,至謝黃江蘭與系爭586等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該土地是否有另於68年3月11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雖移轉登記文件業已銷毀(本院卷㈠第508頁),然除由前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謝黃江蘭之58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亦記載其取得該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3月11日,自可推認系爭買賣契約應與謝黃江蘭取得系爭586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無關,原告謝葉月蓮復未提出與謝黃江蘭合資購買系爭586等2筆土地而有借名約定之契約,自難認原告謝葉月蓮與謝黃江蘭間有何借名契約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謝葉月蓮雖於73年3月26日另與被告簽立73年協議書(本

院卷㈠第61頁),內容略以原告謝葉月蓮與謝黃江蘭就5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5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6共同出資等語,然此際謝黃江蘭早已死亡,原告謝葉月蓮復未提出任何與謝黃江蘭就借名有所約定之證明,則謝黃江蘭與原告謝葉月蓮間是否有借名契約之存在,已屬有疑,況謝黃江蘭之權利能力已於死亡時消滅,自無從由被告於謝黃江蘭死亡後再另以該協議書而使原告謝葉月蓮與謝黃江蘭間成立借名委任關係,乃屬當然,則既然原告謝葉月蓮與謝黃江蘭間並無借名契約之存在,其與被告間雖另於73年3月26日簽立73年協議書,亦無從就本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或變更,是原告謝葉月蓮與被告間就系爭586等2筆土地亦無借名契約之存在,亦堪認定。

㈣原告2人與被告就系爭586-5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原告2人固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586-5等3筆土地有借名契

約存在,然觀諸原告所提104年協議書內容(本院卷㈠第33頁),其內容略以:系爭土地為68年間,原告謝福華、被告各出資2分之1資金所購買,登記在謝黃江蘭(歿)名下等語,然查,586-5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於94年5月23日購買而於94年6月20日登記,586-12、586-15地號土地則係於98年10月8日購買、同年11月3日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79至383頁),顯與104年協議書所稱於68年購買、登記在謝黃江蘭名下等情全然不符,是104年協議書之記載核與事實有間,且該約定中關於系爭586等2筆土地之出資,亦與73年協議書中所記載之出資情形相互矛盾,是該等協議書之內容,尚無從據此即認系爭586-5等3筆土地乃係原告謝福華借被告名義而購買及登記。

⒉況系爭586-5、586-1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乃為中華民國(本

院卷㈡第59至62頁),而原告所出具之該2筆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亦無任何買受人與原告有關之記載,亦未提出兩造間之金流以證明原告謝福華有出資之事實,是原告謝福華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586-5等3筆土地有借名之約定,而為實際所有權人,尚嫌乏據。

⒊另縱據104年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謝葉月蓮與系爭586-5等3筆

土地之買賣全然無關,其主張為借名人而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亦屬無據。

㈤據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與謝黃江蘭或被告成立借名委任

契約,亦非實際所有權人,是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請求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就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就73年協議書、104年協議書為筆跡鑑定,然原告已提出該等協議書之原本(本院卷㈠第436至437頁),其上確分別有被告之簽名、指印及印文,且被告雖爭執其真正,但僅單純否認之,故應認該等文件為真正,況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科說明,筆跡鑑定需提出書寫人於爭議筆跡作成時前後2年內之筆跡作為參考筆跡(本院卷㈡第49頁),而兩造均表明無從提出(本院卷㈡第71、90頁),故無調查之必要,亦無調查之可能;又原告雖聲請證人張瑞權、楊文虎到庭證述以證明原告為借名登記人,然張瑞權、楊文虎均未親眼見聞兩造間借名約定或系爭586等2筆土地買賣之情形;原告另聲請傳喚苗栗市稅捐處地價稅科公館承辦人以證明被告曾修正地價稅單寄送地址等,然被告亦未否認曾將地價稅地址修正為居所地(本院卷㈡第90頁),故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