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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謝福華原 告 謝葉月蓮

送達地址:苗栗縣○○鄉○○○○○ ○○0號信箱被 告 謝福清訴訟代理人 謝文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雖均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原判決理由欄已明確記載:「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於理由欄末段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等語,是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顯然有誤寫、誤繕之情事,自應予以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