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福華
謝葉月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謝福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269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謝福清間就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586、586-1、586-5、586-12、58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謝福華、謝葉月蓮各4分之1。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1,862,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附表:
編號 請求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 面積 (㎡) 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主張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86地號土地 730 3,400元 1/4+1/4 =1/2 1,241,000元 2 586-1地號土地 560 1,000元 280,000元 3 586-5地號土地 180 3,400元 306,000元 4 586-12地號土地 74 540元 19,980元 5 586-15地號土地 9 3,400元 15,300元 總計 1,86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