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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冠男能源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高信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法定代理人 湯守立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先位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83,510元本息,暨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為備位聲明請求給付783,510元本息,嗣撤回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37頁),上開被告雖均已為本案之辯論,惟均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應給付原告78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78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本院卷二第5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招標採購「WEATHERFORD 13

000 J-29 SPINNER HAWK動力卡鉗零配件等共11項」(下稱系爭零配件),採購規範後附被告之報價單(下稱報價單)記載備註事項顯示履約條件限於WEATHERFORD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W公司)於107年1月1日(含)以後製造之13000 J-

29 SPINNER HAWK動力卡鉗零配件,原告投標後得標,原告與被告於同年月26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購項目為系爭零配件、契約價金總額為783,510元;原告於110年3月15日提出其向W公司之北美地區總經銷HollowayDrilling Equipment公司(下稱HDE公司)進口採購被告所需之零件(下稱本件交貨零件)及HDE公司出具之製造廠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予被告,惟經被告以「到貨器材產地證明與契約規範不符」、「依預算單位經洽原廠結果,廠商所提之製造廠標準合規證書非原廠所出具之製造證明」為由而認定驗收不合格,並經被告以110年8月9日以探採行政發字第11011094850號函以原告提供之製造廠製造證明乃不實文件為由,依系爭契約中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拒絕價金;但原告履約時,已提出HDE公司所交付W公司就本件交貨零件於110年3月18日所開立之製造證明書(下稱系爭製造證明書),系爭製造證明書非原告製作,原告主張所交付系爭製造證明書、縱認系爭製造證明書內容不實,非經原告偽造或變造,原告亦不知情系爭製造證明書不實;況系爭製造證明書開立者Rebekah Grimm確曾擔任W公司之銷售經理,被告亦未向W公司美國地區營運單位查詢,難認系爭製造證明書為偽造或變造,亦難謂系爭製造證明書業經被告查明屬實確非經W公司授權核發,原告未偽造或變造證明文件之履約相關文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難謂合法。又原告於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後,原告始經查詢得知其向HDE公司所購買本件交貨零件非W公司製造,W公司已將系爭零配件之生產線賣給HAWK INDUSTRIES INC公司(下稱H公司),客觀上不可能再由W公司生產,況被告知悉W公司無法提供原產地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採購標的予原告,仍拒絕變更合約內容之請求,嗣以產地證明與契約規範不符為由拒絕給付價金,顯有違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被告拒絕給付價金應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83,51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告應提出廠牌為W公司之系爭零配件及W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含規格、品質、數量)標準合規證書等指定文件,原告曾於109年11月23日檢附W公司亞太區營運經理Zhang,Chun Peng(Jumpo)之電子郵件內容(下稱甲郵件)向被告稱W公司已停產系爭零配件,欲以他公司製造產品交貨,然經被告查證得知W公司並未停產、甲郵件內容經原告擅自更改等情事,可徵原告企圖欺騙被告,經被告函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履約;又原告於110年3月15日所提供之系爭檢驗報告有多處疑義,其真實性可疑,經被告通知原告說明並提出正確之製造廠檢驗報告後,原告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製造證明書予被告,嗣被告認定原告按約定提供貨品之檢驗證書及屢次通知原告澄清W公司未授權系爭製造證明書及無該證明書之簽署人等疑義,原告嗣於110年6月17日函覆被告稱系爭本件零配件非W公司製造,係由H公司製造,並聲稱檢附H公司之檢驗報告已完成履約等語;被告經上開程序已發現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製造證明書為不實文件,係非經W公司授權之偽變造文件,被告乃於110年8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如認W公司無法供貨,應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或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第4款所定程序申請契約變更,然其卻以經變造之甲郵件企圖欺騙被告,W公司既未停產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零配件及指定之W公司所出具製造證書等文件,原告提供偽變造之W公司製造證明等不實文件,並經被告查證屬實,縱認原告不知情上開文件不實,然原告既持他人所偽造之文件提供予被告,考量政府採購法確保採購程序公平、公開、採購效率與採購品質等目的,原告所為仍屬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事由,被告解除契約應屬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3,510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11頁):

㈠被告於109年招標自辦採購「WEATHERFORD 13000 J-29 SPINN

ER HAWK動力卡鉗零配件等共11項」,原告於109年9月10日投標,並於同年月15日開標後得標,原告與被告於同年月26日簽約,上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

㈡報價單記載備註事項:「1.本案器材係供本事業部鑽探工程

處WEATHERFORD 13000 J-29 SPINNER HAWK動力卡鉗維修用。製造廠:Weatherford。2.廠商報價時請註明廠牌型號,並附型錄資料以供審查:產品之配件號碼有異動或錯誤時,需檢附對照表以供審查。3.產品之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

4.廠商須保證貨品為全新品且從未使用過。貨品須為2018年1月1日(含)以後製造,交貨時須檢附製造日期證明。5.履約期限:決標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及檢附文件。6.得標廠商交貨時,零件本體或包裝上應標示配件號碼:包裝為標準出口包裝。7.得標廠商交貨時須附:A.製造廠檢驗報告(含規格、品質、數量)或標準合規證書。B.製造日期證明。C.進口報單或產地證明。D.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1年(含以上)之保固書。」㈢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內容:「㈠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㈣被告之規格標記載:「本公司對貴單位上述採購案之招標單

所附之各項文件均以詳閱並充分瞭解,茲願在此填報相關資料如下。…交貨期:180天內;廠牌:Weatherford;型號:

如附件;原產地國:U.A.E(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

㈤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以字號vm-0000-00號陳情函通知被告「

本案製造廠Weatherford來函說明該型設備已停產。本公司將提供原設備製造廠美國BVM Corporation產品交貨,設備名稱及型號與CPC採購規範完全相符。產品之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該廠具有API 7K及8C證明。本公司保證此零配件為全新品且從未使用過。貨品為2020年1月1日以後製造,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一年,一年內正常使用下,如有損壞,本公司將負責免費修理或更換。」㈥被告招標單內所附之廠商報價單記載材料名稱為「⒈Roller(8

件)⒉IdlerBushing(Long)(5件)⒊Sprocket(Idler)(6件)⒋Sprocket(Roller)(6件)⒌Drive Sprocket(2件)⒍Idler Bushing(Short)(4件)⒎Teflon Spacer(Idler/Roller)(24件)⒏Air Filter(2件)⒐Lubricator(2件)⒑Repair Kit(6件)⒒Snaap Rin

g kit(4件)」共11項;原告於110年3月10日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與前揭材料名稱、數量皆相同,賣方欄記載為「Holloway Drilling Equipment」。

㈦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將貨品及載有經銷商HDE公司出具之系爭

檢驗報告(即本院卷一第213頁之被證5)交付被告,系爭檢驗報告載明「Authorized Distributor of Weatherford」,並經原告用印。

㈧被告於110年5月7日以行政發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竹東材料庫驗收紀錄,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函請原告7日內說明改善,並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而後原告於110年5月7日以vm-0000-00號函覆被告並檢附W公司104年4月17日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如本院卷一第434-7頁所示之原證11)。

㈨W公司之某一法律顧問Zhang,Ai Jing於110年4月12日以Email

通知被告(原整理事項誤載「原告」,應予更正,參本院卷一第265頁)稱W公司內部職員名單查無該出具系爭製造證明書之Rebekah Grimmm名字之人、標題標示樣式與W公司之製造證書不符,W公司並不會在證書標題上載有員工個別姓名等資訊,系爭製造證明書為不實文件之內容(「⒈No one kn

ows the person (Rebekah Grimm)who issued the certificate;⒉Checked through interrnal order system, no on

e had ever sold such product to Taiwan. Based on above, we confirm the certificate is not authorized byWeatherford.」)㈩被告110年6月7日以探採行政發字第11010934170號函通知原

告,略以:「…⒉檢驗結果:僅包裝、型號符合本案採購規範,產地則與採購契約規範不符;⒊交貨時應附上製造廠檢驗報告或標準合規證書,並須對隨貨交付之文件負完全責任⒋原告所附製造廠標準合規證書(原廠製造證明)有『非W公司授權』、『查無證書簽署人』等疑義」;而後原告於同年月17日以vm-0000-00號函函覆稱HAWK INDUSTRIES INC公司(下稱H公司)為系爭零件專利設計製造廠,W公司並非零件製造廠,僅為H公司銷售商。

被告於110年8月9日以探採行政發字第11011094850號函以原

告提供之製造廠製造證明乃不實文件為由,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失;另依契約條款第11條第3款規定,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萬元)不予發還;被告於同年月10日以探採行政發字第101109941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

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

申請調解(調0000000號),復經公工會於111年1月10日作成調解建議,建議㈣略以: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原告提交之規格標表單廠牌為W公司,履約交貨時自應受規格標表單限制等語,建議原告捨棄調解案請求。而後因原告於111年1月16日冠字第0000-00號函表示不接受調解建議,並於111年2月11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探採材料發字第11110429100號函通知

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將原告之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提起異議後,被告於111年7月4日以探採材料發字第11110518700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公工會提出申訴,公工會於111年8月29日以工程訴字第1110019669號函以逾越申訴之法定期間為由,不受理申訴;而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7號行政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不符合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之情

事,被告以上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合法解約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解除全部契約,是否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參本院卷一第276頁)?㈡系爭檢驗報告及系爭製造證明書係經查明屬實為偽造或變造之履約相關文件:

1.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第1項所載:「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招標文件附件之報價單則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內容。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交貨時須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報價單1.、3.、4.、7.之約定內容於交貨時提出履約標的之製造廠為W公司之檢驗報告(含規格、品質、數量)或標準合規證書、製造日期為107年1月1日以後製造之證明、進口報單或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之證明、保固書等文件。而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將本件交貨零件之貨品及載有經銷商HDE公司出具之系爭檢驗報告交付被告;又被告提出110年3月25日製成之被告內部洽詢單已含有系爭檢驗報告、系爭製造證明書及系爭授權書,有該洽詢單及附件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堪認原告就履約相關文件,業於111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期間內某日,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交付載有W公司商標之系爭檢驗報告、系爭製造證明書及系爭授權書予被告甚明。

2.本件交貨零件非W公司製造生產,係由H公司所製造生產乙情,業經原告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並有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以110年6月17日vm-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即HDE公司、H公司相關聲明內容記載本件交貨零件確為H公司製造生產無訛(參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有上開函文所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381頁至431頁),上開情事核與被告向W公司查證回覆結果顯示W公司未出售系爭零配件至臺灣乙情一致,有被告提出之查證電子郵件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又依據原告所提出H公司所出具證明文件記載:H公司確認曾向HDE公司銷售一批零配件,H公司從W公司購買J29生產線後,為所有SPINNERHAWK配件之原始製造廠及商標持有者,上開零件銷售訂單不應該被解讀為W公司有權銷售H公司的J29產品,任何H公司簽發的產品證明僅用於H公司出產之零配件訂單,那些零配件顯示製造商為W公司的是不真實的證明,且多年來H公司沒有和W公司公司簽訂協定並允許用W公司之商標銷售H公司之零配件和設備等語,有H公司相關聲明及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又不爭執事項㈨所示W公司之某一法律顧問Zhang,Ai Jing回覆被告稱系爭製造證明書為未經W公司授權開立之不實文件、W公司未出售系爭零配件至臺灣等內容,亦與H公司上開所述情事相符。準此,本件交貨零件既為H公司所製造生產,H公司復未曾約定同意以W公司之商標銷售本件交貨零件,W公司亦未曾授權開立系爭製造證明書,則本件交貨零件包裝上所標示W公司商標(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暨本件交貨零件之系爭製造證明書中所示W公司商標為製造廠相關內容(即本院卷一第71頁原證四)之內容、本件交貨零件之系爭檢驗報告中所示W公司商標為授權經銷商者之內容(即本院卷一第213頁之被證5),均應屬虛偽不實。佐以原告於履約時所提出本件交貨零件包裝及履約相關文件如系爭檢驗報告、系爭製造證明書及系爭授權書,其上竟無任何關於實際製造生產者H公司之商標或記載,卻載明本件交貨零件之生產製造或授權銷售者為W公司等不實內容,由此更徵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其上記載W公司出具之系爭製造證明書屬偽造之履約相關文件,其上記載HDE公司出具、W公司授權之系爭檢驗報告屬偽造或變造之履約相關文件,且經查明屬實者,應屬可採。

㈢本件原告履約確有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之情事:

1.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等語。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法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復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揭示「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宗旨,縱廠商所提供不實之文件不構成刑法上「偽造、變造」之要件,仍有礙政府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目的,亦屬該法規範「偽造、變造」之列。準此,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所約定「偽造」、「變造」,不以原告符合刑法上「偽造、變造」要件為限,凡原告提出之相關履約文件為經偽造或變造者,均屬之。

2.依原告以110年6月17日vm-0000-00號函所檢附予被告附件一之資料(參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431頁)中,原告所提出HDE公司於110年4月8日之電子郵件(下稱HDE公司系爭郵件)首已明確表示「Weatherford will not provide any paperwork」乙句(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意指W公司就本件交貨零件不會提供任何文件等語。佐以被告陳稱系爭製造證明書非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交付履約標的時一併提出,原告係於被告查覺系爭檢驗報告有異而通知補正後始提出系爭製造證明書之過程(參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HDE公司既已明確表示W公司不會就本件交貨零件出具任何文件,則原告提出之系爭檢驗報告上所載W公司商標是否原始文件所含內容,及其嗣補正提出之系爭製造證明書是否確係HDE公司所提供,均實堪置疑。又依據兩造所提供之原告聯繫W公司相關資料及原告所陳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88頁至第89頁),原告於實行履約採購前已於109年9至11月間多次向W公司聯繫確認有無停產事宜等語,並以109年11月23日字號vm-0000-00號陳情函所附其與W公司經理Zhang,Chun Peng(Jumpo)間甲郵件往來內容聲稱W公司已停產系爭零配件而欲變更履約標的之製造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顯見原告高度注意並能逕向W公司確認有無生產、銷售系爭零配件之相關事宜。再原告向被告所提出W公司經理Zhang,Chun Peng(Jumpo)間甲郵件往來內容,係經原告變造,W公司實係因已收到他公司訂單、付款而不能支持原告之銷售請求,不能把同樣產品即系爭零配件銷售給2家公司以避免造成混淆乙情,有W公司經理Zhang,Chun Peng(Jumpo)與被告人員間相關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35頁至第337頁)。是原告欲使被告同意變更系爭零配件之製造廠商,曾不惜為變造甲郵件內容之手段,參以原告於履約後尚能提出其向H公司、HDE公司之相關查證資料確認本件交貨零件實為H公司所製造(相關原告自述查證經過及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93頁),本件交貨零件是否為W公司製造復與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一事利害攸關,則被告主張系爭檢驗報告、系爭製造證明書均為原告偽造、變造等語,實屬可能。

3.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所謂履行輔助人,指凡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且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亦不以在經濟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使用人與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亦非所問。又因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且延伸之利益全然歸屬於債務人,故履約風險亦應由債務人承擔,是若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亦屬可歸責,此為民法第224條所由設。雖原告否認系爭檢驗報告、系爭製造證明書為其偽造或變造及否認知悉非上開履約相關文件不實,並主張上開文件均為HDE公司所提供、上開文件縱有偽變造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所為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其向HDE公司採購本件交貨零件及由HDE公司提供系爭檢驗報告、系爭製造證明書,並將本件交貨零件及系爭檢驗報告、系爭製造證明書交付被告以履行系爭契約,依前揭說明,HDE公司即為輔助原告履行債務之人,自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縱認未經H公司、W公司同意授權之偽、變造系爭檢驗報告、系爭製造證明書係肇因於HDE公司,原告依上開規定仍應負同一責任。

4.據此,原告提出之相關履約文件即系爭檢驗報告、系爭製造證明書屬經偽造或變造者,且無論上開文件之偽造或變造係肇因於原告或HDE公司,原告均與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之事由相符,是被告依據上開約定解除契約,應屬合法有據。

㈣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及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乏憑據,難以准許。原告復以被告知悉W公司無法提供原產地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系爭零配件予原告,被告以本件交貨零件之原產地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而拒絕給付價金,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為由,主張被告拒絕給付價金為無理由等語。惟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係以原告提供之製造廠製造證明乃不實文件為由,而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規定解除契約,非以本件交貨零件之產地與契約不符為由解除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核不影響本件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生效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原告雖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於109年11月23日以字號vm-0000-0

0號陳情函及W公司經理Zhang,Chun Peng與原告間之甲郵件內容稱W公司就系爭零配件已停產,向被告申請變更產品製造廠商,惟此經被告向W公司經理Zhang,Chun Peng(Jumpo)確認後,W公司經理Zhang,Chun Peng(Jumpo)業已表示W公司實係因已收到他公司訂單、付款而不能支持原告之銷售請求,不能把同樣產品即系爭零配件銷售給2家公司以避免造成混淆乙情,有W公司經理Zhang,Chun Peng(Jumpo)與被告人員間相關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35頁至第337頁)。堪認W公司人員Zhang,Chun Peng並未肯認原告所稱W公司停產系爭零配件一事,反稱銷售系爭零配件予他公司,是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所申請契約變更之停產事證顯有不足,被告以109年12月16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0910971650號函告稱W公司仍持續提供系爭零配件,請原告依契約規範履約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顯見兩造未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6條相關約定程序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又觀以H公司之聲明、郵件內容,僅稱關於「產地在美國」之J29生產線經W公司售予H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81頁),並無明確表示產地在美國以外之系爭零配件,W公司是否確無生產製造及是否僅由H公司生產製造等情事,核與W公司經理Zhang,Chun Peng(Jumpo)所回覆被告稱W公司未停產系爭零配件一節間難認有何矛盾存在,原告執H公司上開聲明及信件為憑,主張W公司未生產系爭零配件一節,難認有據。另原告臆測W公司經理Zhang,Chun Peng(Jumpo)係因W公司中國大陸地區深圳服務中心所銷售系爭零配件非W公司生產、係交付未經H公司授權同意之H公司所製造零件云云,並聲請調查傳喚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于梅」以釐清W公司經理Zhang,Chun Peng(Jumpo)是否有稱系爭零配件停產情事,暨被告應提出W公司為Spinnerhawk原始設備製造商、提出107、108年相同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泰京有限公司應提出零件履約相關文件等語。惟原告收受被告上開109年12月16日繼續依約履行之函文後,未提出其他W公司停止生產系爭零配件之事證,復於履約時提供載有W公司商標之本件交貨零件及履約相關文件,以本件交貨零件為W公司所製造之外觀履行給付義務,可徵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未因其所稱W公司停產一事難以依約提出給付,且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契約變更,無論W公司是否停止生產系爭零配件,仍無解於原告所負不得提出偽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予被告之契約義務,故原告上開所主張尚難執為有利其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上開證據調查核無影響本院之判斷,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