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陳宗榮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被 告 劉子祥(即劉家訓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子祥為被告劉家訓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家訓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劉子祥繼承通霄鎮烏眉坑段1213地號、12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0分之27、480分之27,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四第189至197、201、337至339、363至365頁)。茲因繼承人劉子祥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劉家訓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