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邱旭良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被 告 謝欣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