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9號抗 告 人 邱旭良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相 對 人 謝欣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6號受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限期陳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上開訴訟(下稱原裁定)。然觀諸本件起訴狀既已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而得足以特定相對人,自無起訴程式欠缺之情,故原裁定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