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林秀卉被 告 阮達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2萬2,1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萬6,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按月以1,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按月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7,490元,由被告負擔7,325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阡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下稱阡阡公
司)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之部分,約定租期1年即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尚積欠111年9月至12月共3個月租金,合計1萬5,000元。
㈡嗣阡阡公司於111年9月2日更名為國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鼎公司),並更換負責人,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22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予國鼎公司,請其支付積欠5個月租金2萬5,000元,再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6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正本予國鼎公司,副本予被告,表示國鼎公司雖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2萬5,000元,惟僅支付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之租金,後續租金仍未支付,並通知解除租賃契約,將積欠管理費付清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未獲置理,被告現仍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先行支付111年8、9月份租金,且於111年10月26日已匯款2萬5,000元予原告,有系爭乙存證信函可證,阡阡公司及國鼎公司僅係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阡阡公司更名為國鼎公司後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111年6月底開始至目前為止均係被告一人在使用,系爭房屋109年至111年7月間之貸款與頭期款均係由被告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90至91、135頁):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與阡阡公司於111年4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
證,原告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出租阡阡公司,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未經原告同意,阡阡公司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阡阡公司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或違反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㈢阡阡公司於111年9月2日更名為國鼎公司。
㈣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寄發系爭甲存證信函予國鼎公司,表示
該公司自簽約後即未給付租金多次催告未獲置理,迄今積欠5個月租金共計2萬5,000元,該函催告該公司於函到5日內付清並匯入原告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屆時如未付清租金,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並請該公司於契約終止後1日內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屆時如仍未搬離,原告將依法訴究,以維權益。該函經國鼎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收受。
㈤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正本予國鼎公司,
副本予被告,表示原告業已以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國鼎公司雖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2萬5,000元,惟僅支付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之租金,後續租金仍未支付,國鼎公司之公司地址已由系爭房屋坐落地址變更他處,負責人已變更為非當初與原告簽約之被告,已違反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另國鼎公司依租賃契約第6條1項約定須支付管理費747元,請國鼎公司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以該函告知租賃契約自111年9月21日起終止,請將積欠管理費付清,並請將放置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於函到5日內清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並將鑰匙歸還原告,及請被告勿再收受寄送至系爭房屋之任何信件,如屆期仍不履行將依法訴究。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萬5,000元是租金
(卷第133頁),而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國鼎公司(原名阡阡公司)間,被告僅為阡阡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並無租約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租約僅得向國鼎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1萬5,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自承系爭房屋自111年6月底開始即由其占有使用迄今(卷第134頁),而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109年至111年7月間之貸款與頭期款均係由被告支付,縱係如此,亦非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國鼎公司間,亦非被告所得主張,則被告既未舉證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房屋者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既如前述,自足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490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