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柯明松被 告 陳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至102年3月間,共向原告借款3,48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利率為月息0.025。被告曾拿借款250萬元(包含在系爭借款內)的利息票共12張給原告,約定250萬元每月利息62,500元,被告開立每張面額62,500元之支票共12張(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予原告以支付1年份之利息,但12張支票均未兌現(上開12張支票票款非本件請求範圍)。被告辯稱伊已用互助會款36萬元、曜馨企業社及被告女兒余月晴所開立的支票及現金清償完畢,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謂的現金715,000元。
曜馨企業社及余月晴所開立的支票,係被告拿來向原告貼現的票,與系爭借款無關。曜馨企業社及余月晴所開立的支票,自106年8月下旬開始退票,至106年10月為止未給付票款之支票6張共105萬元,其中5張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270號)、訴訟時以80萬元和解(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及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166號),直至110年9月6日曜馨企業社及余月晴始將票款及利息共1,192,102元清償完畢,被告所提出之支票9紙(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其中面額20萬元支票共3張,並不是給原告的支票,其餘6張是向原告貼現而跳票的6張共105萬元。至於104年12月25日被告所標得的互助會款36萬元,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還不夠,系爭借款之利息被告完全未給付過。另外,被告自己或以曜馨企業社名義匯款或以支票給付4萬元給原告部分,是被告應給付之互助會款,互助會是原告於104年11月起會擔任會首,被告參加2會,扣除會首及被告的2會,其餘會員是18人,每人每會是2萬元,因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5日各標了1會互助會共得標2會,第一會得款37萬元(因起會會款2萬元,被告只給1萬元,36萬元得標款加1萬元起會金共37萬元)是被告拿走,第二會得款36萬元由原告拿走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故每月被告應償還的會款為4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得標1會之得標金有75萬元之多。106年4月至6月最後3會之會款共12萬元被告未給付,被告直到107年6月15日給付10萬元、另於108年9月3日給付2萬元始還清。綜上,被告於99年11月至102年3月間,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確實均未清償。被告自103年開始拿支票向原告貼現,是因為被告的侄兒出面,原告才願意在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的情形下,接受被告用支票貼現,而且因為被告拿來貼現的票都有兌現,原告才一直票貼給被告,直到被告於106年8月下旬開始跳票,原告才停止票貼給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但被告已經以曜馨企業社及余月晴所開立之支票9張面額共165萬元加利息共清償1,767,102元及以現金715,000元清償,故已清償2,482,000元,另外標會的錢有100萬元用來歸還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被告已經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曾因被告只有國小畢業不懂法律及子女未在被告身邊,讓被告以被告子女名義簽下無效之本票共125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00號及111年度苗簡字第181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也因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而被懲戒,可見原告貪得無厭,不停索取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至102年3月間,共向原告借款3,482,000元,經原告提出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共11紙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以曜馨企業社及余月晴所開立之支票9張加利息共1,767,102元、現金715,000元及標會所得1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自應由被告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主張其以曜馨企業社及余月晴所開立之支票9張(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下稱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其中面額20萬元支票共3張,並不是給原告的支票,其餘6張是被告向原告貼現而跳票的6張共105萬元等語。被告所舉系爭支票,其中曜馨企業社余月晴所簽發號碼0000000(面額15萬元)、0000000(面額15萬元)、0000000(面額30萬元)、0000000(面額10萬元)、0000000(面額10萬元)共5紙、面額共80萬元,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與曜馨企業社余月晴以80萬元及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利息達成和解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166號),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促字第5270號、107年度訴字第52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21166號案卷核閱無訛。原告另稱系爭支票中曜馨企業社余月晴106年10月8日簽發、面額25萬元支票雖不在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範圍內,但余月晴已將前述5紙支票及106年10月8日所簽發支票面額25萬元共105萬元及利息共計1,192,102元清償完畢,此有原告提出由訴外人余月惠匯款之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至321頁)。再者,被告陳稱兩造以支票貼現的過程為被告將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以票面金額扣除期前利息後,以現金交付被告(本院卷第254頁),是以系爭支票中前述6紙共105萬元之支票即非被告用來清償系爭借款所用,蓋若用來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收下支票即可,豈會以票面金額扣除期前利息後,再以現金交付被告,即系爭支票中前述6紙共105萬元之支票,應為被告持以向原告貼現之支票,而非清償系爭借款。至於系爭支票中3紙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否認曾取得該3紙支票,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曾交付該3紙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是以被告所辯其以系爭支票共9張、票款連同利息清償系爭借款中1,767,102元,尚難採信。
(二)被告辯稱曾陸續以現金共715,000元清償原告一節,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伊標得2會互助會,1會得款75萬元,2會應該有140餘萬元,但原告只交付會款45萬5千元,故尚有100萬元由原告拿取,此100萬元是清償原告系爭借款等語。
原告則稱:互助會是原告於104年11月起會擔任會首,被告參加2會,因被告共得標2會,第一會得款37萬元是被告拿走,第二會得款36萬元由原告拿走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故每月被告應償還的會款為4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得標1會有75萬元之多,106年4月至6月最後3會之會款共12萬元被告未給付,被告直到107年6月15日給付10萬元、另於108年9月3日給付2萬元等情。此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於105年3月至106年3月清償會款40萬元及於104年11月24日匯款起會金1萬元之明細(本院卷第291頁、第293頁、第323頁至第331頁)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108年9月3日給付2萬元、107年6月15日給付10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29頁)。是以,被告所辯以互助會得標款1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一節,未舉證證明,不足憑採。另被告所提於106年7月21日無摺存款25,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25頁下方、第279頁)、107年2月13日及107年3月9日於彰化銀行各匯款5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則未承認是清償系爭借款,經查106年7月21日無摺存款25,000元存款人不詳、107年2月13日及107年3月9日是余月惠於彰化銀行各匯款5萬元,並非被告所匯,是以,不能認確是清償系爭借款。另原告陳稱被告所標第2會得款36萬元部分由原告取走抵充系爭借款利息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尚有爭執。原告雖以12紙面額各62,500元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主張兩造約定250萬元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0.025,每月利息62,500元,原告又稱250萬元是包含於系爭借款內,但觀諸系爭借款並無單筆借款250萬元者,且上開所謂利息票12紙,係由金慶金屬有限公司所簽發,與系爭借款之關係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明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率為月息
0.025,每月利息62,500元,不足憑採。是以,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標得36萬元互助會款給付原告,應係清償系爭借款。
(四)綜上,被告所提出系爭支票9紙(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均認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之用;被告所提出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及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上方、第129頁)等,是給付互助會起會金及每期會款;被告所提出匯款回條聯及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3頁)等,是清償系爭支票中前述6紙共105萬元之貼現支票票款及利息(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1頁)。被告主張以現金715,000元清償系爭借款一節,未舉證以明之,尚難憑採。被告所辯其以104年12月25日標得100萬元互助會款,清償系爭借款,雖屬不可採。
然依原告自承其所取得被告所標得會款是36萬元,應認是清償系爭借款,已如前述。故系爭借款3,482,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36萬元,尚餘3,122,000元未清償。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3,122,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陳明有約定清償期限,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送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本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於一個月後即112年4月24日屆清償期,被告經催告屆期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2,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