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告 劉九妹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徐陳玉採於民國63年12月5日在系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以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並登記地上權原因為建築房屋,嗣徐陳玉採於64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無租金,迄今已存續逾40年,且被告均未建築房屋,致原告無法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收益權能,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終止系爭地上權;㈡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於111年3月23日拍賣取得所有權,並經法院於112年3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固有明文。然審究其立法理由:「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等旨,可知此規定係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在地上權之存續已難認有經濟效益時,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終止之權利。
㈡、然查,本件系爭土地前為原告所有,但於本件訴訟期間,業經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2年3月23日苗院雅108司執地21803字第879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而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取得本院所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又系爭土地現既為被告所有,自難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妨害所有權人即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有終止之必要,是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則其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一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64年12月17日 南頭字第5425號 劉九妹 1分之1 1分之1 無限期、空白 二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三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