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訴訟代理人 周繼志被 告 鄧成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18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920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4日向訴外人黃信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自111年2月1日起分60期給付,按月給付6,932元予黃信彰共計41萬5,920元(下稱系爭車貸),並由黃信彰於同日移轉及交付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嗣原告於同年2月2日與訴外人李翌任簽訂系爭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先行交付李翌任使用,但雙方約定李翌任須繳清全額價款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詎李翌任於111年3月起即未如期繳款,並於111年4月中旬通知原告其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將系爭車輛牽至保養廠修理,然原告於111年4月間至保養廠牽車時,被告竟以原告不付修繕費為由而拒不返還車輛,以此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應給付系爭車貸之金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2月26日駕駛車輛遭李翌任自後方追撞,事故後李翌任委託被告將系爭車輛一同送至保養廠維修,但後續即無法取得李翌任之聯繫。因系爭車輛係登記在黃信彰名下,且李翌任及系爭車輛車主迄今尚未賠償被告所受車損,被告始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尚無侵占系爭車輛之故意,且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
㈠、原告於111年1月4日向黃信彰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分期支付價款,並由黃信彰於同日移轉及交付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嗣原告於111年2月2日將系爭車輛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李羿任,雙分約定分60期,並由李羿任按月給付1萬3,000元,李羿任繳清上開價款後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於同年2月1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李羿任使用。
㈡、李羿任於111年2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莊敬大池旁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即委託被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保養廠修繕及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於111年4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而遭被告拒絕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被告係受李翌任委託而保管系爭車輛(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系爭車輛係登記於黃信彰名下,尚未過戶登記予原告,有該車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80號卷第51頁),被告主張其係基於與李翌任間契約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車輛,並因車輛登記公示資料無法判斷該車為原告所有,始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尚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不法性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不返還系爭車輛,而受有給付系爭車貸之金錢損失,但系爭車貸係原告基於其與黃信彰間之買賣契約用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對價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核與被告是否返還系爭車輛無涉,二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給付系爭車貸所受金錢損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5,92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