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劉安寶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劉安寬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劉林蘭英訴訟代理人 劉瑞春被 告 劉安義
劉志章(即劉安基之承受訴訟人)受 告 知訴 訟 人 郭麗美
楊珮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被告劉安寬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圖一「共有人分配使用」、「暫編地號」、「分配面積」、「合計面積」欄位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林蘭英、劉志章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5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劉安寬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毗鄰之同段158地號土地(下稱15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又兩造除被告劉志章外,均已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為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人得以相符,以利使用,有分割之必要。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解決土地使用之紛爭,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6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准予依現存地上物現況之坐落位置為原物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由各分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就分配比例不足或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互為找補。
㈡、並聲明:155、158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並以金錢找補被告劉志章。
二、被告則以:
㈠、劉安寬:同意155、1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分割方案應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並由獲原物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找補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被告劉志章。
㈡、劉林蘭英:同意155、1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希望分得其所有門牌號碼曲洞18號建物座落之基地。
㈢、劉安義:同意155、1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希望分得其所有門牌號碼曲洞3之4號建物座落之基地。
㈣、劉志章:同意155、1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不參與原物分配而接受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或分管協議存在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院卷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諸如約定不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155、158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155、158地號土地相鄰,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原告、被告劉安寬同為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可參,又兩造既均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關於分割方法: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地間關聯性: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本件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該等土地上存有被告劉安義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保存登記建物(即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曲洞3之4號;結構:二層樓加強磚造、頂樓加蓋鐵皮屋)、被告劉林蘭英所有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曲洞18號;結構:二層樓加強磚造)、被告劉安寬所有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曲洞3之2號;結構:二層樓加強磚造、頂樓加蓋鐵皮屋)、原告所有如附圖三編號D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曲洞3之1號;結構:三層樓加強磚造)。另附圖三編號D1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三層樓加強磚造,其中第一層供作室內停車空間使用,第二、三層現由原告居住使用;附圖三編號E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先祖興建,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築,內部呈現毛胚屋、荒置狀態,僅得仰賴通行附圖三編號D1之第一層停車空間作為唯一出入口,而對外連通至尖豐路(即鄰地同段164、244地號土地);附圖三編號F則為由附圖三編號C、D、E環繞所形成之天井空間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可參(見院一卷第141至157、167頁),且未據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分割方案之採擇:
依前述本件土地之使用現況,應認本件採取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又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被告劉安寬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內容為合併分割;被告劉林蘭英、劉安義、劉志章等人則均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經查:
⑴應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之理由:
考量各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在本件土地位置及關聯性,由各共有人依附圖一各編號所示面積、範圍之土地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等內容為合併分割,再按其等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互為金錢補償(詳後述),此分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其依現使用狀況或地上物基地之全部或大部分,使地上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以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共有人各自分配土地或金錢補償之意願,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未採取被告劉安寬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
之理由:①觀諸被告劉安寬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將附圖三
編號E建物坐落之基地劃分為二,而分歸原告、被告劉安寬所有,然此等分割方式顯將造成該建物分別坐落在不同基地,無異使建物、基地間之利用關係複雜,不利於將來整合使用,本非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②再者,被告劉安寬雖以附圖三編號D1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
其中第一、二層樓係由訴外人即原告、被告劉安寬之父親劉梅維出資興建,並約定分別由被告劉安寬使用第一層樓作室內停車空間使用、原告使用第二層樓為由,據此主張D1區域坐落之基地應分配予被告劉安寬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稱:附圖三編號D、D1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係原告出資同時興建完成,嗣後因故未能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而原告僅係基於兄弟情誼而暫將附圖三編號D1第一層樓出借予被告劉安寬供停車使用等語。查,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於75年間在本件土地上興建建物,完工後經苗栗地政事務所進行建物測量後,該等測量結果所呈現之建物外觀輪廓,核與附圖三編號D、D1建物大致相符,有卷附頭屋鄉實施區城計畫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建物測量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委託書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219至225、229頁),再佐以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無論附圖三編號D1建物之建材材質抑或結構,均與原告所有如附圖三編號D建物相同,且二者相連,整體外觀上合為一獨立建築一節,有現場勘驗照片可參(見院一卷第150至151頁)。基此,應可認定附圖三編號D1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所有之事實。故該等建物既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劉安寬主張附圖三編號D1區域坐落之基地分配予伊云云,勢將造成建物、基地所有權人相異,徒使基地使用權義關係複雜,自不足採為本件土地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本件土地經依附圖一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91至215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最有效使用分析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各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爰予採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158地號登記共有人即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將其就1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麗美、楊珮慈等2人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93至39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後(見院二卷第19頁),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述任何意見或聲明參加訴訟。故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歸於消滅,並分別就原告就附圖一獲分配部分存有抵押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總和所占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