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黃峰哲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劉乙錡律師張佑聖律師被 告 曾瑞榮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9頁)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並載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23條及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本院卷第12、13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1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2年7月19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下稱減縮狀;本院卷第225至231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5頁)。原告再於112年9月1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下稱擴張狀;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3,274元,及其中352萬8,27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萬5,000元自擴張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7頁),擴張狀繕本並已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6頁)。原告復於112年9月27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本院卷第325至327頁)追加民法第360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26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以112年10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準):㈠伊為放置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經營「浦江亭」居酒屋
目的,前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下稱511土地)部分範圍(範圍如本院卷第51頁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伊並給付8萬元租賃擔保金(下稱押租金)與被告,待系爭租約不成立、無效或消滅,抵充各項積欠費用後,再由被告無息退還。又就承租期間之電力供給,兩造乃約定使用用電地址登記苗栗縣○○市○○路00號(即被告住處;下稱93號建物)2樓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並由伊按電費帳單金額實支實付方式處理。詎被告明知系爭租約為伊為經營浦江亭目的而簽立、電力為浦江亭正常營運所需,仍未於簽約前先誠實告知因系爭電錶登記用電地址非系爭土地,由系爭電錶供電浦江亭使用,乃違反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規定,伊需另行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事,待112年5月6日浦江亭開始試營運,方突於112年5月12日執上開事項,拒絕繼續提供系爭電錶,要求伊自行申請用電,或以每日額外給付3,600元且電費另實支實付條件,繼續使用系爭電錶,更於112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5月20日10時30分許兩度無預警切斷系爭電錶之電力,浦江亭因此無法正常營運。被告此舉除是以消極詐欺方式不法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涉及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外,其未能正常提供電力,應屬不履行租賃契約之保持合用義務、契約之給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因台電公司告知系爭土地不能申請用電,被告亦無意補正,伊遂以被告違反保持合用義務、租賃物具有瑕疵為由,於112年5月25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202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收受,是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26日已經終止,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應歸還押租金。
㈡其次,縱認甲存證函不具單方終止效力,因被告曾於112年5
月29日寄送內容含有「..緣黃峰哲(以下簡稱台端)委由饒思棋律師代寄通知函終止台端與曾瑞榮(以下簡稱本人)於民國112年(以下稱同年)3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本人尊重台端之決定。台端既自行退租(終止租賃契約),表台端自同年5月25日律師函寄發當日起,已事先預作整理所屬物品,故本人限台端於同年5月31日前清除所屬留置物品,逾期本人依約以廢棄物處理。且自同年6月1日起,嚴禁台端及與台端相關人員或所派遣工作人員在未經本人許可下進入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字句之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函)與伊,並經伊於112年5月30日收受,亦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㈢伊為經營浦江亭,共投入裝潢費用339萬9,424元、保全系統
設置費用2萬6,650元、5台冷氣及1台全熱交換器設置費用39萬5,000元等成本,自112年5月27日起已無從透過浦江亭之營業利潤逐步攤提回收,更蒙受112年5月20日至5月24日之營業淨利損失2萬2,2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與依系爭租約(押租金部分)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3,274元,及其中352萬8,27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萬5,000元自擴張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貨櫃屋,伊僅需提供系爭土地讓原告使用,即屬有履行契約責任。況系爭貨櫃屋是系爭土地前承租人即訴外人蘇汘雨於112年3月1日終止租賃契約後留置現場之物,依據伊與蘇汘雨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貨櫃屋應歸屬伊所有,原告用之經營浦江亭乃是無權占用,伊無提供電力讓浦江亭正常營運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第7條固記載「本出租土地因租賃契約產生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較出租前增加之部分)、租賃所得稅、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按指原告)負擔。乙方若需鑑界,其有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但僅在規範系爭土地倘有合法申請用電,電費由原告負擔,並未約定伊需提供系爭電錶與原告使用。再系爭電錶是蘇汘雨借用伊名義所申請,蘇汘雨終止租賃契約後留置現場未處理,應視同廢棄物,伊於112年5月18日、5月20日兩度切斷系爭電錶之電力,乃是廢止系爭電錶之前置作業;以及系爭電錶之112年3、4月份電費雖是由原告繳納,但此係因原告未經同意私自使用系爭電錶為浦江亭供電,就所衍生之電費予以繳納,僅是將不當利益歸還伊或填補損害而已,非代表兩造有約定原告得使用系爭電錶。復原告以甲存證函終止系爭租約乃自行提早退租行為,乙存證函僅在表達伊尊重原告之自行提早退租決定,而非伊認同原告所主張終止事由,或伊有意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另原告既自行提早退租,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5項約定,不得請求押租金之退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12年3月1
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原告並給付8萬元押租金與被告(本院卷第440頁)。
㈡被告有於112年5月12日通知原告之後不再提供系爭電錶讓原
告使用,要求原告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或以除電費實支實付外,每日額外給付3,600元條件繼續使用系爭電錶,並於112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5月20日10時30分許,兩度切斷系爭電錶之電力(本院卷第149、150、441頁)。
㈢原告為經營浦江亭,已投入裝潢費用336萬4,424元(已扣除
兩造清點後確認現場不存在之本院卷第80頁所載編號21每張單價8,000元包廂桌子4張、編號22每張單價3,000元包廂椅子1張)、保全系統設置費用2萬6,650元、5台冷氣及1台全熱交換器設置費用39萬5,000元等成本(本院卷第287、288、354、355、438、439頁)。
㈣浦江亭若於112年5月20日至5月24日有正常營業,原告將得獲
取以112年5月6日至112年5月19日共8日之每日平均營業額(27萬3,235元8=3萬4,15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乘以餐館業淨利率(百分之十三)及日數計算之營業淨利2萬2,200元(3萬4,154元13%5日=2萬2,2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288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系爭貨櫃屋為動產,應屬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⒉系爭貨櫃屋結構上為數貨櫃拼接而成,未固定在系爭土地上
,得隨時將之吊離系爭土地,此業經原告主張在卷(本院卷第203頁),並有卷附兩造112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各1份、浦江亭內部照片8張(本院卷第301至308頁)在卷可考,是系爭貨櫃屋性質上應為動產,而非不動產。
⒊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系爭貨櫃屋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1頁)
,並已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民事答辯狀內載明「..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19列、第2頁第22列、第5頁第13列明確表示系爭定著物為原告所有,且簽約(被證2)、簽約當時、簽約後,原告皆以系爭定著物為其所有作意思表示,客觀上證明原告承認系爭定著物不為被告所有,不屬被告出租標的..。
..原告明確表示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貨櫃屋(被證3)即符合上述建築法第4條所定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本院卷第145、14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事實已生自認效果。
⒋被告固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答辯二狀陳稱:「系爭建築物之
起造人為訴外人蘇汘雨..原告自從以訴外人助理身份(按應為分之誤植)於LINE上與被告聯繫起,至簽約當下,從未提示客觀可信證據,證明伊有權使用系爭建築物」等語(本院卷第178頁);以及於112年8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㈢狀陳稱:「系爭511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之前係訴外人蘇汘雨所有,然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日經伊(按指蘇汘雨)與被告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後,因蘇汘雨始終未將該貨櫃屋自所坐落之被告所有土地予以遷離,是依二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規定(詳參被證六),可知該貨櫃屋應歸被告所有無誤..」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欲撤銷先前之自認。但卷內並未見原告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且觀諸卷內兩造111年8月10日至112年5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至141頁)、被告所提供其與蘇汘雨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1頁),可見原告自111年8月10日起即以蘇汘雨指定之人身分和被告連繫,原告係因與蘇汘雨商議由其承受系爭貨櫃屋,方衍生被告與蘇汘雨於112年3月1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將租期回溯自112年3月1日起算,則由兩造簽約過程、蘇汘雨事後不曾出面向原告索討系爭貨櫃屋、兩造簽署系爭租約時未就系爭貨櫃屋之處理為約定,可知原告確實已自蘇汘雨處受讓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被告前揭系爭貨櫃屋為其所有卻遭原告無權占用之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㈡被告依據系爭租約負有提供電力供原告使用之保持合用義務
,被告自112年5月18日起無預警切斷系爭電錶之電力行為已違反保持合用義務,使租賃物具有瑕疵: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規定清楚。又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卷附系爭租約(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13條已清楚載明「租
賃期內,甲方(按指被告)因土地買賣而提前終止合約,若造成乙方無法繼續使用,甲方應賠償乙方在開始營業前之建置費用,並採二十四個月逐月折舊攤提方式賠償,此費用經雙方議定上限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揭示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目的為放置系爭貨櫃屋以對外營業。又觀諸卷附兩造111年8月10日至112年5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至141頁),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傳送「早,我原本的店要改居酒屋,想說有停車位會比較方便」訊息、於112年1月5日傳送「沒有了,我們要改過做居酒屋了」訊息、於112年3月31日傳送「大哥,我想請問合約第七條,內容指的應該是如果有申請營業登記讓您產生的稅的問題,可是我們不會在您的地段申請,所以不會有影響到您的稅務問題,沒錯吧」訊息,被告並對原告112年3月31日訊息回覆「以蘇為例,除水電費外,正如你所說的,都沒發生」訊息;以及兩造就111年7月至112年2月蘇汘雨承租期間、112年3月至112年4月原告承租期間,均是由被告提供系爭電錶繳費單讓原告去繳納,被告雖辯稱原告是擅自使用系爭電錶,然於兩造前揭期間聯繫過程,卻毫未見被告對此有所指責,此明顯與事理有違。再參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台電公司來稽查系爭電錶之事,應該是發生在蘇汘雨承租期間,後來因為新冠肺炎疫情,伊也忘記這件事,直至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伊傳系爭電錶繳費單給原告,伊才想起來,並於112年5月12日通知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7頁),顯示被告於兩造磋商系爭租約過程,根本不曾提及原告之後需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或將改變過往供電方式之事;以及系爭租約第7條固未明文記載被告應提供系爭電錶與原告使用,惟若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為原告承租後應自行申請用電,被告不負供給電力義務,因台電公司未禁止承租人以自己名義申請用電,此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2年11月9日苗栗字第1121714316號函(本院卷第405頁)1份附卷可稽,兩造應無在系爭租約第7條再就電費負擔為特別約定之必要。足徵於兩造簽署系爭租約前,被告已充分理解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是放置系爭貨櫃屋以經營浦江亭,若欲使原告達成上開契約目的,浦江亭必須有電力可用,而兩造簽約時之真意應為被告維持蘇汘雨承租期間之模式(即讓原告使用系爭電錶)來供應電力,被告是直至112年5月12日方要求原告自行申請用電,欲事後片面變更系爭租約內容。被告前揭否認其負有提供系爭電錶與原告使用或供給電力義務之辯解,明顯忽略兩造於磋商過程所表達條款真意,殊無可採。
⒊被告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事後反悔,於112年5月12日通知
原告不願繼續提供系爭電錶讓浦江亭使用,要求原告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或以除電費實支實付外,每日額外給付3,600元條件繼續使用系爭電錶,並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5月20日10時30分許兩度無預警切斷系爭電錶之電力,亦未提供其他替代電力,令浦江亭之電力供應陷於不確定狀態,嚴重影響浦江亭之營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屬保持合用義務之違反,令租賃物有瑕疵,且此瑕疵應認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生。
㈢系爭租約已經原告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規定合法終止: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再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復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第347條分別清楚規定。其次,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違反保持合用義務行為已構成不完全給
付、瑕疵給付,且經向台電公司口頭查詢後已確認系爭土地無法申請用電,與被告已明示拒絕補正,顯示瑕疵無法修補,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終止系爭租約,或由甲存證函、乙存證函之寄送,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卷第359頁);但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係因原告自行提前退租而終止(本院卷第442頁)。
⒊被告所為瑕疵給付非不能補正: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錶乃肇因於被告之主觀拒絕提供行為,而非系爭電錶已經台電公司拆除或強制斷電,物理上無法繼續供電與浦江亭使用。又依卷附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2年11月9日苗栗字第1121721140號函(本院卷第407頁)及該函所檢附之表燈新設登記單(本院卷第409頁)、被告所提供112年8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本院卷第391頁)之記載,系爭土地曾以被告名義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甲電錶)使用至今,被告亦於審理中具狀自承甲電錶應可提供原告使用(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不曾提供甲電錶讓原告使用)。再原告就其所主張向台電公司查詢後確認系爭土地無法申請用電乙節,自承不能提供相關事證(本院卷第230頁),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前揭瑕疵給付為不能補正。從而,原告若要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終止系爭租約,應先踐行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定期催告履行程序,方屬適法,然原告於本件未先定期催告被告補正即逕以甲存證函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此業經原告於審理時自述在卷(本院卷第317頁),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非合法。
⒋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依法定或約定事由終止契約,為單方形成權之行使;合意終止契約,則為契約當事人以締結新契約方式向後消滅原契約效力,二者要件不同。本件原告係以甲存證函主張依法定事由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以甲存證函對被告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被告用以回應之乙存證函雖載有「本人尊重台端之決定」字句,但內容多在反駁甲存證函,此有甲存證函(本院卷第65至68頁)、乙存證函(本院卷第71至73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自難謂兩造有就系爭租約達成終止之合意。
⒌原告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上揭拒不提供系爭電錶供浦江亭使用,也未提供替代電源行為,已造成租賃物有瑕疵,同前所述。又參酌被告拒不提供系爭電錶,除令浦江亭不能正常營運獲利,硬體設備卻又持續折舊等履行利益損失外,原告亦甚難就系爭土地為其他利用,而倘允許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僅需承擔後續無法繼續收取租金之損失,應認原告終止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被告前揭原告是自行提前退租之辯解,並非可信。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前以內容提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即「..且台端無故斷電之瑕疵已屬不能達契約目的,而為終止台端與本人於112年3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字句)之甲存證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甲存證函已於112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甲存證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本院卷第65至70頁)在卷可佐,系爭租約應業於112年5月26日合法終止。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原告固主張:因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民法第359條、第360條應得合併行使。縱認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僅能擇一行使,亦得認因系爭租約為兩造合意終止,所以伊得逕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18、365頁)。但原告前揭主張形式上即違反民法第360條所定「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要件。又民法第360條適用前提為出租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原告就此部分僅空泛陳稱:被告事後斷電要求伊自行申用電錶,伊認為這構成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本院卷第442頁),毫未舉證,且依前揭被告自述兩造發生爭議經過(本院卷第197頁),亦難認定被告是於系爭租約簽署時即有意日後拒絕提供系爭電錶並刻意對原告為隱瞞,是原告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難認合法。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提供系爭電錶,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6、118頁)。然因本件兩造間存在系爭租約,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以被告違約不提供系爭電錶行為已侵害其債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㈥原告不得以被告用消極詐欺方式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以被告消極詐欺行為已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且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如消極之隱匿、掩飾事實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亦構成消極詐欺行為;又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必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違反該義務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於簽約前未誠實告知系爭電錶為蘇汘雨
借用被告名義所申用、系爭電錶登記用電地址為93號建物2樓、台電公司曾發函通知將系爭電錶延伸至系爭土地使用為違法行為,更有用電安全疑慮、被告將停止系爭電錶之使用,伊事後需自行申請用電等資訊,構成消極詐欺,已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與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63、366頁)。但觀諸卷附兩造111年8月10日至112年5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至141頁)、系爭電錶112年4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本院卷第143頁)、系爭電錶電箱照片(本院卷第187頁)、系爭租約之附圖(本院卷第51頁)之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25日便曾取得被告所傳送之系爭電錶繳費通知單翻拍照片,繳費通知單上乃有清楚載明系爭電錶之登記用電地址為93號建物2樓、電號,系爭租約之附圖上更已清楚標示93號建物、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系爭電錶之電箱亦是安裝在93號建物外牆上,是原告不可能於簽約前,對於系爭電錶之登記用電地址、系爭土地是由系爭電錶違反台電公司規定延伸供電等資訊毫不知情。又依前揭被告自述兩造發生爭議經過(本院卷第197頁),無法認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簽署時即有意日後拒絕提供系爭電錶並故意對原告有所隱瞞,如前所述,且原告就此部分亦無其他舉證,是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卷內現存事證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消極詐欺行為。
⒊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浦江亭裝潢費用、保全系統設置費用、冷
氣及全熱交換器設置費用、營利淨利損失等項目,均為系爭租約之履行利益,但原告之所以蒙受上開損失,乃肇因於被告違反保持合用義務,與被告有無誠實告知系爭電錶相關事項,顯不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有消極詐欺行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㈦原告不得因被告違反保持合用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所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拒絕提供系爭電錶讓原告使用行為,雖已違反系爭租約之保持合用義務,並使租賃物有瑕疵且瑕疵應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產生,原告因此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此即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所示請求權競合狀態。惟因原告已擇定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法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將造成物之瑕疵擔保體系被割裂適用,令法律關係複雜化。
㈧押租金部分:
⒈卷內系爭租約(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4條約定「乙方訂約時
應一次繳清2個月租金額之租賃擔保金,計新臺幣捌萬元整,不另計息。租賃關係不成立、無效或消滅時,租賃擔保金於抵充各項積欠費用後,甲方應將餘額無息退還」,而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26日經原告以法定事由合法終止,如前所述,是若上揭押租金於扣抵相關費用後仍有剩餘,被告自112年5月27日起即負有返還義務。又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因被告對伊結清費用之請求均不理會,是兩造間水電費應該尚未結清等語(本院卷第439、440頁),被告對此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440頁)。惟因系爭租約終止後至今已歷時近7個月,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計算扣抵金額情事,被告卻未提出相關費用之計算內容以行使權利,是本院僅能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判斷應扣抵費用金額、有無剩餘押租金應返還原告。
⒉經本院職權以系爭電錶電號、用戶名輸入台電公司網頁,查
得系爭電錶112年5月至6月之電費為1萬2,947元,有電費查詢網頁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附卷可按,而考量系爭電錶先前是供浦江亭使用,浦江亭所在系爭貨櫃屋自兩造發生契約爭議,持續放置在系爭土地,別無他人入內使用,此由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曾一同入內察看(本院卷第355頁),原告事後並未陳報有遭他人入內使用狀況乙事自明,故應可確認上開電費全數為原告承租期間所產生。又就水費部分,因卷內並無水號資料,是本院無法查得水費金額,此有水費查詢網頁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所收取押租金8萬元於扣除上開電費1萬2,947元後所剩餘6萬7,053元,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返還原告。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剩餘款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同前所述,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有所憑。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45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