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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張景文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被 告 謝芳怡訴訟代理人 温少宣被 告 鍾東錦

趙守岳張漢堂李秀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崎頂段(以下段別省略)83-2、

88、89、452、452-1、452-2、45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2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區塊A部分,面積6,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芳怡取得。

㈡區塊B部分(含452-1地號土地),面積24,49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被告鍾東錦、趙守岳、張漢堂(下合稱原告等4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芳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加以合併分割均無意見,惟就分割方法尚無共識,又謝芳怡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目前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限制處分,而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多傾向繼續共有以利合併利用或處分,然本件分割因被告李秀萍持分面積不足0.25公頃,致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疑慮,經原告與張漢堂、李秀萍(下合稱張漢堂等2人)協商後,其等同意將李秀萍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分歸由張漢堂取得,且張漢堂等2人就其面積增減毋庸互為找補,原告為能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謝芳怡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鍾東錦、趙守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張漢堂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張漢

堂等2人為翁媳關係,張漢堂為助李秀萍取得農保資格,故將其所購買之88、89地號土地持分各1/5借名登記予李秀萍名下。今因李秀萍分得持分面積未達0.25公頃,以致本件訴訟有違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情形,為求圓滿順利分割,張漢堂等2人與原告協商後,同意將李秀萍之持分面積全部分歸張漢堂取得,就李秀萍未分得土地部分亦無需找補。

四、88、89、452、452-2、45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452-1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卷第69至95、206至228頁),堪以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且本院認為合併分割並無不當,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分割後2筆土地之形狀尚稱方正,已獲全體被告同意,原告等4人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卷第135頁李秀萍同意書、第137頁張漢堂同意書、第348頁言詞辯論筆錄謝芳怡訴訟代理人温少宣陳述意見、第309頁鐘東錦同意書、第317頁趙守岳同意書、第381、383頁張漢堂等2人陳報狀、第385頁李秀萍同意書、第387頁印鑑證明),應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堪認附圖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

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謝芳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相關謄本之記載,雖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依上開說明,並不妨礙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防止農地細分,倘共有人所共有之多筆耕地,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與該條規定並不違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耕地部分分割前之筆數原有6筆,分割後僅有2筆,分割前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均有5人,分割後僅有1人或4人,已簡化共有關係,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且土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並不相違,故竹南地政112年8月31日南地所二字第1120026556號函略謂: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各區塊不得有共有之型態云云(卷第

197、199頁),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且本院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苗栗縣境內其他地政事務所尚查無類此分割後之土地不得維持共有之見解,足見竹南地政前開函文之見解並非可採,並經本院向原告闡明竹南地政之後可能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否准原告登記之聲請,須經行政爭訟程序,原告仍表明請求本院依其方案判決(卷第404頁),均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其中張漢堂等2人稱李秀萍僅係借名登記,且分割後土地均歸張漢堂所有,故訴訟費用應由張漢堂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崎頂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83-2地號 88地號 89地號 452地號 452-1地號 452-2地號 452-3地號 1 張景文 (原告)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2 鍾東錦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3 趙守岳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4 謝芳怡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5 張漢堂 1/5 無 無 1/5 1/5 1/5 1/5 1/5 6 李秀萍 無 1/5 1/5 無 無 無 無 無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景文 1/4 2 鍾東錦 1/4 3 趙守岳 1/4 4 張漢堂 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