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封竹芬
封栗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士敦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李安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被告學校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學校之創辦人封昂所有,嗣封昂死亡後,由包含原告在內如附表二所示13人共同繼承,該建物遭被告學校無權占用作為校舍使用,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坐落被告學校內如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建物,亦同屬封昂所有為由,追加請求被告應將該等建物併同返還(見院一卷第117頁,院二卷第275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學校創辦人封昂與被告間就被告校區內之校舍產權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亦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學校之創辦人封昂個人所有。嗣封昂死亡後,由包含原告在內如附表二所示13人共同繼承。然系爭建物多年來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校舍使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建物予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應屬被告所有,而非原告之被繼承人封昂出資興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封昂名下:
被告學校於51年之建校經費係由陳俊、許萬得、葉中、林登賜等人贊助部分款項,及封昂向第三人籌措其餘款項後興建,並非封昂個人出資;況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竹南鎮公所出借予被告,出借目的僅供作為興建校舍用途,並約定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顯非封昂個人得以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再者,被告學校於52年7月19日創辦之初,係申請「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中興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之登記,迄至63年1月4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將上開登記變更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而系爭建物於52、53年間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時,因被告學校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始先借用封昂名義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故應屬借名登記關係。嗣因被告學校於辦理法人登記完成後,遲未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等人始經由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㈡、系爭建物現況是否存在不明:依系爭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所示登記日期為52、53年間,然關於建築完成日期、建物門牌等登記欄位,則均屬空白,故是該等建物是否確有興建完成及確實存在,尚屬不得而知;又對照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12年空照圖後,現坐落在該等基地上之建物現況,亦與62年空照圖所示建物有所不同,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現仍確實存在及具體範圍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建物之歷次重測前後建號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與封昂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均為「校舍」,最初於52、53年間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時,均係登記於封昂名下,嗣封昂於78年12月18日死亡後,經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共計13人,於111年9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可參外(見院一卷第39至45、131至134、143至146、151至154、237至241、249至259、273至277頁,院二卷第73至81、91至105、123至129頁),且未據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非封昂出資興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封昂名下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封昂係被告學校之創辦人,被告學校董事會於51年8月5日召
集首次董事會,經決議選任訴外人潘其武為董事長、封昂為該校校長,封昂並於52年7月24日申請「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中興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之設立登記,迄至63年1月3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將上開登記變更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捐助及組織章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文暨送達證書、公告、法人登記申請書、被告學校第2屆董事會成立會議記錄暨董事名冊、被告學校第3屆董事會成立會議記錄暨董事名冊等件可參(見院二卷第360至369、380至400頁),而可認定。
⒉其次,觀諸上開51年8月5日被告學校首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所
載:「創辦人(封昂先生)報告創校經過:『教室已建十間。辦公廳工廠、廁所、水塔即可完工。教職員宿舍正著手興建中。…建校經費除蒙由陳俊、許萬得、葉中、林登賜四位先生無條件贊助十二萬元外,餘均由本人籌措。目前共已支出壹百陸拾餘萬元』等內容(見院二卷第367頁),應可認定該校校舍之興建經費來源,除係由陳俊、許萬得、葉中、林登賜等人贊助部分款項外,餘則來自封昂籌措所得之事實。至該會議紀錄所載「籌措」二字文義,究係指封昂個人出資亦或另由封昂向第三人籌募,固有疑義,然佐以封昂於52年7月24日申請「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中興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設立登記之際,併同檢附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8條記載:「本會土地部分係由苗栗縣竹南鎮鎮公所以免租貸借方式貸予本會(期限:無限期免租貸借)如契約副本。財產及經費部分係由創辦人封昂本人捐贈(另附財產目錄清單)」、第19條記載:「本會所設立之學校如停辦後,所有剩餘財產,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處理之」等內容(見院二卷第364頁),復參諸該等財產目錄清單確記載有「建築物:教室」等內容(見院二卷第372頁),應可推認被告學校建校時所興建校舍之部分資金來源雖係由封昂籌措,然毋論該等資金係由封昂個人出資抑或向第三人籌募所得,均經封昂以個人名義而贈與被告學校,當無疑義。
⒊再者,觀諸被告學校第一屆董事任期屆滿後,於55年間召開
會議選任第二屆董事,該次會議中除決議選任封中平為董事長、封昂為常務董事兼校長外,同時針對「本校校產應如何切實整理」事項進行討論,並作成:「凡已經設定財團法人登記者,應即造列資產明細表報會備查,如係創辦人私有財產應即詳列資產項目,以出租方式租與學校使用收益,其租賃條件另訂之」等決議內容,有被告學校第2屆董事會成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08至417頁)。基此,封昂既列席參與該會議,並擔任校長職務,設若當時供作校舍用途之系爭建物仍屬封昂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則無論基於維護個人財產權益,抑或基於校長職務忠實執行董事會上開整理校產目的之決議,衡情封昂理應就系爭建物與被告議定租賃條件、簽訂租約。然參諸證人林定吉證述:我原本就認識封昂,封昂未曾要求被告學校支付任何使用校舍之對價,我大約從70、80年間起擔任被告學校董事迄今,我擔任學校董事期間,沒有任何人提到校舍產權的問題,封家的人也未曾基於校舍所有權人的身分來向學校主張校舍的任何權益等情(見院三卷第128至129頁),顯見迄至封昂於78年12月18日死亡前之長達數十年期間內,封昂均未曾基於校舍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主張任何權益,徵諸此情,益足認定作為校舍使用之系爭建物,應係被告所有。
⒋甚者,系爭建物係供作被告學校校舍用途等情,俱如前述。
又被告學校校舍所坐落之基地均係向竹南鎮公所借用一節,有卷附「鎮有土地貸借契約書」可參(見院二卷第356頁)。
觀諸該契約書所載借用人為「私立中興商工職業學校創辦人封昂」,可知封昂應係基於創辦人身分代表被告學校借用該等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校舍用途。依此,果若該等校舍建物係封昂個人所有,衡情應係出借對象理應為封昂個人而非被告學校,故被告辯稱作為校舍用途之系爭建物,應屬被告所有,當非憑空杜撰。
⒌此外,觀諸被告學校於創辦之初,係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苗
栗縣私立中興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辦理登記,迄至63年1月3日始將上開登記變更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所辯:被告學校創辦之初,因尚未辦理學校法人登記,無從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保存登記,始借名登記至創辦人封昂名下等情,大致相符。職是,系爭建物應屬被告所有,並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之封昂名下之事實,猶可認定。
㈡、系爭建物現況是否仍確實存在而遭被告占用,尚有疑義:⒈系爭建物雖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然竹南地政
事務所並未留存該等建物成果圖,而經本院向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函詢後,該處亦函覆查無任何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等情,有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函覆、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113年10月18日函覆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175頁,院三卷第57頁),是系爭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完成,及倘若確實已興建完成,擇其具體坐落位置、範圍為何,本均有疑義。
⒉其次,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初次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事務
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後,因被告學校內現存多棟校舍,且多為連棟建築,而該等現存校舍之現況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內容均未盡相符,故兩造、地政人員當場均無從辨識測量;嗣於113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再次前往現場後,固依原告逕自認作為系爭建物之現存校舍坐落範圍、位置,囑請地政人員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然經地政機關依照各建號建物舊簿手抄謄本所載基地座落地號之重測前後地籍圖、66年空照圖、104年空照圖進行重疊圖方式反推後,均與原告所指系爭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亦或面積,存有一定程度之落差,故系爭建物現況是否仍存在、實際位置為何等各節,尚存疑慮等情,有卷附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13年11月6日函覆說明可參(見院一卷第497至511頁,院三卷第59頁)。
⒊職是,原告所指系爭建物現況之具體位置、範圍,既仍存有
上開諸般疑義,而無從明確認定系爭建物最初是否確已興建完成、興建完成後迄今是否仍存在等事實,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該等建物是否有遭被告占用及占用之具體範圍等事實,併予敘明。
五、綜上,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既係基於被告學校與封昂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封昂名下,被告學校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則於封昂死亡後,縱令包含原告在內之封昂全體繼承人經由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然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同時由封昂全體繼承人承受相關權義,況該等建物迄今是否仍存在復有疑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建物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附表一:
編號 107年重測後延平段建號 登記日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70年重測後中興段建號 構造別 日治時期營盤邊小段建號 登記主要用途
1 835 53.10.31 主建物 一層:629.89 二層:171.76 停子腳:17.43 143 校舍 108 鋼筋混泥土磚造
2 837 52.10.3 主建物 一層:182 146 校舍 102 鋼筋混泥土磚造
3 840 52.10.3 主建物 三層:182 149 校舍 106 鋼筋混泥土磚造
4 843 52.10.3 主建物 一層:440.50 二層:440.50 三層:76.50 停子腳:26.77 附屬建物(廁所):59.16 145 校舍 101 鋼筋混泥土磚造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一 封竹芬 二 封栗芬 三 周家儀 四 封安宣 五 封安珍 六 封祥生 七 封清文 八 封賜彥 九 封賜鼎 十 封力旨 十一 封麗芬 十二 封秀棻 十三 封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