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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8號上 訴 人被 原 告 封竹芬

封栗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士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8,160元,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擴張至如附表所示金額為4,334,7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966元,扣除前已繳納17,236元,尚須補繳26,730元。

三、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334,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417元,扣除前已繳納75,609元,尚須補繳2,808元。

四、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建號 (苗栗縣竹南鎮延平段) 建物單價 年折舊率 經歷年數 建物 面積 (㎡) 折舊後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35建號建物 5,000元 1% 60 819.08 1,638,160元 2 837建號建物 5,000元 1% 60 182 364,000元 3 840建號建物 5,000元 1% 60 182 364,000元 4 843建號建物 5,000元 1% 60 984.27 1,968,540元 合計 4,334,700元 計算式:依上訴人於第一審112年1月1日書狀提出之計算方式為: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