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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詹金源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被 告 詹啓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112年10月4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63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8元。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47,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新臺幣9,9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按月以新臺幣5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面積約為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測量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卷第111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依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所示紅線内範圍部分,面積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依第一項聲明騰空占有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前,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 42-2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界線内,設置擋土設施,以防止地上物泥流流入原告所有同地段42-2地 號 土 地 ,以利耕作。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1萬7,000元,及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9月1日起至騰空占有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1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2年11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依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所示紅線内範圍部分,面積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270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9月1日起至騰空占有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1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於言詞辯論更正上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270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占有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1元。」(卷第147-14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更正欲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還地之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再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經核係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9.97平方公尺之圍牆、鐵皮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二、又系爭土地位置之交通、生活機能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 ,除被占有部分外,原告均種植高經 濟

水果「水梨」,每年可得獲利甚豐,被告將占有部分堆置廢土及礫石,鄰占有物整排果樹亦因受被告占有之影響而減產,故請鈞院審酌上述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按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為計算基礎,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自起訴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即112年8月4日)起往前回溯共計5年(即107年8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3,2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囑託測量翌日時(即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1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10,600x9.97平方公尺xl0%+12月=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112年11月30日變更後聲明所示(卷第147-148頁)。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與原告之父乃親兄弟,早年合買卓蘭鎮新厝段4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兄弟約定以各自耕作稻共同之田埂為界,並設立水泥界樁,並自卓蘭鎮新厝段42地號土地分割出42-2號之土地,時隔多年後稻田改為果園,約莫於80年間被告父親於上開土地施作圍籬時,並由其兄、弟共同約定施作之位置(經界上往被告父親土地推移至田埂外作為間距),因此該地上物(下稱系爭圍籬),兩造間具有土地使用同意之契约關係存在,此情形亦為原告所明知(當時原告之父親已將該土地贈與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土地兩造具有使用契約存在。

二、被告曾於110年5月20日辦理土地複丈(110年大複測字025400號)、110年9月7日辦理圖面分割。原告本可依正常途徑處理,諸如:敘明理由申請縣主管機關再鑑界→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確認經界之訴等方式;然而,原告均未依循相關正常管道,而是選擇刑事告訴→拆除地上物→至被告租屋處偷拍方式等等……刑逼民、濫訴、違反善良風俗方法,顯有權利行使之濫用。故本案實際法律關係為確認經界,原告卻提拆除地上物,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有權利濫用。

三、縱系爭土地歷經地籍圖重測,當事人間申請還原現今之經界,縱有異動,系爭圍籬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9.97平方公尺之圍牆、鐵皮棚架等情,有土地謄本、本院履勘筆錄、照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兩造父親耕作時代,有約定使用一情,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訟爭土地所有人並無爭執,自應由被告舉證系爭地上物占用訟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否則即應認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時代與原告父親約定使用存在,並無證據可資為憑,自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附圖所示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自應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訟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用地」 ,巷道內、除被占有部分外,原告均種植水果「水梨」,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空照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在卷可考,及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交通狀況,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訟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6%為適當。而系爭地上物占用訟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總計為9.9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108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110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11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0,600元,然查原告請求自起訴後言詞辯論即112年8月4日(卷第139頁)回溯5年應為107年8月4日至囑託測量翌日即112年9月1日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始為追加請求(見卷第111頁),則自追加請求日即112年11月9日回溯5年即107年11月9日(參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起,即屬可採。

依此計算,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29,763元(計算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尚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每月以按月881元計算云云,然被告無權占有面積僅9.97平方公尺,且係作為兩耕地擋土牆邊界使用,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捷度、附近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情,以112年申報地價10,600元x9.97平公尺x6%÷12月=528元為洽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認原告所主張每月租金每月881元之內容可採,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追加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就前開29,763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計算表編號 占有起迄時間 占有天數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 迄 1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53 8,000元 9.97㎡ 6% 695元 計算式:8,000×9.97×6%×53/365=695 2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65 8,600元 9.97㎡ 6% 5,145元 計算式:8,600×9.97×6%×365/365=5,145 3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65 9,600元 9.97㎡ 6% 5,743元 計算式:9,600×9.97×6%×365/365=5,743 4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365 10,500元 9.97㎡ 6% 6,281元 計算式:10,500×9.97×6%×365/365=6,281 5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65 10,800元 9.97㎡ 6% 6,461元 計算式:10,800×9.97×6%×365/365=6,461 6 112年1月1日 112年11月9日 313 10,600元 9.97㎡ 6% 5,438元 計算式:10,600×9.97×6%×313/365=5,438 合計 29,763元經過時間試算起算日107年11月9日 終止日112年11月9日※起算日計入期間計算,終止日不計。

總計經過天數 1826天 折算 X 年 Y 月 Z 日 5 年 0 月 0 日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