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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林彭冬妹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林聖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3頁)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本院卷第15頁);於111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聖原、林名芳」(本院卷第101頁),且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2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原告再於112年7月25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281至293頁)變動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本院卷第283、277頁);原告復於112年8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續㈡狀(本院卷第399至411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本院卷第401頁),均僅是補充或更正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均為伊單獨所有,因故需借名登記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或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伊女林志柔(原名林麗珠,已於102年6月13日死亡),林志柔並書立附表二所示承諾書(下稱承諾書;本院卷第37頁)。俟於102年5月間林志柔發現自身罹患惡疾,遂依伊指示,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改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斯時被告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1年3月5日伊家族成員開會,確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實際上為伊所有,並決議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各移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與林聖原、林名芳,被告乃依伊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或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聖原、林名芳,且被告並於111年3月5日與伊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嗣因被告有侵吞伊金額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定存之利息行為(此部分業經兩造於112年1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辯稱:伊就原告與林志柔間針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爭執,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乃伊自林志柔處受贈取得,並依林志柔生前之指示各移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與林聖原、林名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係基於林志柔之移轉行為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基於原告之贈與: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足供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林志柔僅是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出名人,原告

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因此林志柔雖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僅生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之效果,被告是至111年3月5日家族會議決議後,方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407頁)。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102年4月間伊父親過世後,林志柔來幫忙處理後事,提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她所保管家族財產,因伊比較懂事,因此希望過戶與伊,之後再由伊公平分配給林聖原、林名芳,林志柔那房則放棄承繼這些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279頁),核與證人即林志柔之配偶陳仁和於審理時證稱:林志柔於102年間因感覺身體不適,不想繼續幫原告保管財產,所以在與原告商量後,由林志柔去跟被告提要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交給被告保管之事等語(本院卷第584、588頁),內容相符,顯示林志柔於102年間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時,雖有徵詢原告意見,但原告並未參與林志柔與被告協商過程。又原告未提出其曾授權林志柔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協商,或原告曾直接與被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證,是原告上揭其與被告間自102年6月起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應非可採。

⒊借名登記契約依據上揭我國最新實務見解,乃認出名人將因

借名登記行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借名人事後僅得依據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出名人返還標的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有於91年4月2日為借名登記需要,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林志柔(本院卷第603頁)。則本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經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或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志柔,復經林志柔於102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或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此有91年4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1至69頁)、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12年9月1日義鄉財行字第1120029481號函所檢附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102年、111年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本院卷第427至455頁)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應於102年間即基於林志柔之移轉行為,取得林志柔自原告處所受讓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至就原告所稱111年3月5日家族會議,應僅為原告及其家族成

員要求被告履行與林志柔間之協議內容(即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各三分之一移轉與林聖原、林名芳)而已,由被告現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及卷內原告所提出會議部分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17至421頁)內容,無從認定兩造於當日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故原告前揭被告係基於系爭贈與契約方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難謂有據。

㈡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贈與契約,因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定存

利息行為係發生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前且原告於贈與前即已知悉,原告乃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416條解釋上受贈人之忘恩背義行為亦須發生於贈與行為成立後,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若係於贈與行為成立前,受贈人即有對贈與人為忘恩背義之行為,贈與人既仍願為贈與行為,贈與人自不能再反悔,殊無保護贈與人而准其撤銷贈與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由卷附原告112年8月10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本院卷第341至3

51頁;下稱民事準備㈠狀)內記載「..惟被告林聖晉於111年3月5日家族會議中卻以其購買之系爭定期存單所生利息僅有800多元,其以該800多元繳納原告林彭冬妹家中之電話費就不夠了(按,當時被告林聖晉與原告林彭冬妹同住在原告林彭冬妹家中),沒有剩下利息為由,拒絕將系爭定期存單所生之利息返還原告林彭冬妹..」(本院卷第345、346頁),顯示原告於111年3月5日家族會議開會過程即已知悉被告拒絕返還定存利息之事,則原告既最終仍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解釋上自應認被告行為已得原告宥恕,或因被告行為是發生在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前,故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㈢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三

分之一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非源自系爭贈與契約;以及即使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亦因所主張之被告侵占定存利息行為發生在贈與前,且原告於贈與前即已知悉,解釋上應認被告已得宥恕,或此非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贈與契約事由,而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已經撤銷,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

查本件原告雖聲請證人即訴外人湯顗媛到庭作證(本院卷第606頁),待證事實為111年3月5日家族會議決議內容。惟因本件相關事實已經釐清如上述,認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目前所有之權利範圍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或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志柔之時間(民國) 林志柔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或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時間 被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與林聖原、林名芳之時間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8.82 三分之一 90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51頁) 102年6月18日(本院卷第53頁) 111年4月14日(本院卷第57頁)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0.05 三分之一 91年7月3日(本院卷第59頁) 同上(本院卷第61頁) 111年4月14日(本院卷第63頁)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5.99 三分之一 91年7月3日(本院卷第65頁) 同上(本院卷第67頁) 111年4月14日(本院卷第69頁) 4 苗栗縣○○鄉○○村○○○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地面層:75.6 第二層:44.9 第三層:44.9 屋突:8.4 總面積:173.8 三分之一 91年4月2日(依本院卷第35頁登載) 102年6月3日(依本院卷第429頁登載) 111年3月10日(依本院卷第443頁登載)附表二:承諾書 立承諾書人林麗珠茲就上列受贈之土地二筆及建物一筆(詳如上列贈與契約書所示),因贈與人林彭冬妹於贈與時聲明該土地及建物由林麗珠、林聖彬、林聖原、林聖晉等四人平均取得,現暫登記所有權為本人,為此特立此承諾書,承諾事項如左: 一、本受贈土地及建物由四人平均取得,持分所有各為二分之一。 二、本受贈土地及建物於所有受贈人達成年時,由全體受贈人會同申請移轉登記。 三、本案登記費用及各項稅捐由全體受贈人平均分擔。 四、以上承諾書由所有受贈人各留存一份為憑。 五、其他約定事項: 立承諾書人:林麗珠印文 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