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徐薔

黃仲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羅玉瑋

葉方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與被告丁○○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101年8月1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8日離婚。被告知悉彼此均為有配偶之人,其等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2月3日止之期間內,竟發生附表一所示超出一般男女之外遇交往、性行為等行為,原告均於112年1月間始知悉上情;被告共同以附表一所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期間迄日各為112年8月8日、111年8月8日)不法侵害原告乙○○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均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亦非利益,原告亦無損失,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行為;就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4、6所示證據否認真正而無證據能力,且可輕易偽、變造上開證據相關內容;就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據均為原告私自查看而侵犯被告之隱私權所取得,均屬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惟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等主張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當無理由;縱認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證據具證據能力,就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112年1月8日親吻行為部分僅原告戊○得為請求損害賠償,僅因2次親吻行為即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戊○88萬元,該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㈠原告乙○○與被告丙○○於101年8月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111年8月8日兩願離婚。

㈡原告戊○與被告丁○○於103年12月19日結婚,2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㈢被告於111年年初至4月之期間內某日認識彼此時,被告已知悉彼此斯時均為有配偶之人。

㈣111年10月23日、112年1月8日被告丁○○、丙○○拍攝親吻之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核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再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親吻,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附表所示不正

當之男女交往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附表二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⑴關於附表二編號4、6所示證據經被告否認真正,而原告戊○雖

當庭提出其手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手機中上開證據原始檔與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第165頁所示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98頁),惟附表二編號4、6所示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均係針對片段對話紀錄之截圖再以原告戊○上開手機另行翻拍之照片內容,原告所提出照片原始檔亦僅能顯示其翻拍上開片段對話紀錄截圖之照片,無從核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確與原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再者,附表二編號4、6所示證據均為片段對話紀錄之截圖,對話內容均非連貫,復無顯示附表二編號4之互為對話者為何人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發話人為何人,佐以被告均否認曾為關於附表二編號4、6所示證據中之對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附表二編號4、6所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之內容為真正,自不能遽認上開證據有形式上證據能力,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編號4、6所示證據佐證被告有附表所示行為,難謂有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證據,固經被告以違法取證為由

抗辯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發生衝突時,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自無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宜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援引證據排除法則予以排除。尤以侵害配偶權事件,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侵害配偶權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法律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是以,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而非概予排除。查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照片,固然各從被告之手機或平板電腦取得,惟參以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係出於防衛其配偶權益之作為,且其取得上開證據後亦僅供為防衛權益之訴訟使用,並無公諸公眾或專為侵害被告,或意圖藉此全盤控制被告日常生活或社交生活之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情形,自難謂與比例原則有何不符之處,經權衡雙方隱私權與配偶身分法益衝突等因素,顯難認上開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是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戊○固提出其與被告丁○○之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惟上開對話內容僅有談及被告丁○○於晚上出門及將因「處理事主」、「事主鬼上身」而晚歸事宜(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佐以原告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被告丁○○原本究有從事宗教活動,111年5月被告丁○○多了1個小師妹就是被告丙○○,被告丁○○之宗教活動除了被告外還有訴外人甲○○,被告丙○○加入後該宗教活動後,被告丁○○每天都通電話,我因在房間照顧小孩不知道通話內容,我有詢問被告丁○○跟誰通話,但忘記詢問時間,被告丁○○告訴我「在辦事、不要吵」,被告丁○○未告訴我他在跟誰通話,我在112年過年期間察看被告丁○○之通話記錄,發現很多通撥打給被告丙○○,我不記得所看到的撥很多通給被告丙○○是何期間打的,被告丁○○去辦事即從事宗教活動,就是與被告丙○○與甲○○一起去,被告丁○○告訴我頻繁通話是基於有從事宗教活動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參酌被告丁○○抗辯其有與被告丙○○、甲○○出去在公開場合處理宗教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堪認原告所舉上開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4日之對話內容僅可證被告丁○○因其自身宗教活動而於夜晚出外或晚歸,暨被告丁○○於111年5月起與被告丙○○、甲○○共同從事宗教活動等情,尚無證據可徵被告於111年5月間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電話長達數小時之情事,亦不足徵有何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正常社交之程度。佐以原告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丁○○裸上半身背面照片,經被告否認係在被告丙○○之住處內拍攝,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照片確為被告丁○○在被告丙○○住居所拍攝,是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111年5月起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稱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幾乎每日晚上被告共處至凌晨或徹夜未歸等事實(不含111年9月4日起至112年1月8日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部分,此部分詳如後述4.所示)。再原告乙○○與被告丙○○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於111年8月8日離婚,則被告於111年8月9日後之行為亦無從侵害原告乙○○配偶身分法益可言,故原告乙○○主張被告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期間迄日各為112年8月8日、111年8月8日)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云云,均屬無據。

3.原告戊○另舉附表二編號2所示驗孕棒檢測照片及周博治婦產科診所之回函主張被告間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發生性行為等語。惟附表二編號2、3所示驗孕棒照片、婦產科門診資訊網頁翻攝照片之取得經過,經原告自述為原告乙○○與子女共同觀看被告丙○○出借給子女之平板電腦相簿時所查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徵此為被告丙○○自行保管之個人資訊相關照片,尚無證據可徵上開照片與被告丁○○有何關連。又被告丙○○固有於111年10月間因懷孕事由至周博治婦產科診所就診,其可能之受孕期間為111年9月10日至9月20日之間等情,有周博治婦產科診所112年8月15日博診字第一一二○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此經被告抗辯上開懷孕事由與被告丁○○無關,原告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丙○○上開驗孕棒照片、婦產科門診資訊網頁翻攝照片及前往婦產科就診之懷孕事由確與被告丁○○間相關,則原告戊○主張被告有發生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性行為,難認有據。

4.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照片之取得經過,經原告自述為原告乙○○與子女共同觀看被告丙○○出借給子女之平板電腦相簿時所查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被告自陳確為被告丙○○存放在雲端帳戶內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照片確為被告丙○○所保管之照片。其中被告丁○○於111年9月11日所拍攝照片係以頭部橫靠在他人腿部膝蓋(見本院卷第47頁),參酌上開照片為被告丙○○所保有,且該照片下方顯示利用拍攝軟體「无他相机」所攝,比對被告丙○○所保有被告於相近日期(111年9月4日、111年10月23日)拍攝合照之其他相片均以「无他相机」拍攝之同一方式(如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原告戊○主張上開照片為被告丁○○橫靠在被告丙○○之腿部膝蓋乙節,應屬可採。又原告戊○所舉111年11月16日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僅為被告之合照,未見有何原告戊○所稱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親密肢體接觸之舉,惟參酌被告間於111年9月4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有(111年9月4日)環抱、(111年9月11日)側躺腿部膝蓋、(111年10月23日、112年1月8日)親吻等合照,被告丙○○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然其2人仍為上開親密互動之合照即如附表一編號4、5、7、9所示行為,均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正常社交之範圍,而非一般婚姻關係中配偶能容忍之程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4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期間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事實,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等間為一般朋友互動、親吻照片所示被告丁○○屬聚會中酒醉狀態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內容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從而,於原告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於111年9月4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期間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5、7、9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已足以動搖原告戊○與被告丁○○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依前開說明,因被告丁○○一方行為不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戊○之配偶權甚明,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即屬有據;被告抗辯該配偶身分法益非法律上利益、原告戊○未受損害云云,均無可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4日起至112年1月8日之期間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及如附表一編號4、5、7、9所示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戊○為碩士學歷、工作為幼兒園教師、月收入約4萬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無財產;被告丁○○為高中畢業學歷、自營修車廠、月收入約3萬多元,及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則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約5萬元、尚有相關貸款債務需繳納,並參酌其於110、111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8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行為 1 民國111年5月起至112年2月3日 被告丁○○與被告丙○○交往,為男女朋友,逾越異性間普通朋友的正常交往 2 111年5月間 被告丁○○每天都與被告丙○○通電話長達數小時 3 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3日 被告丁○○幾乎每日晚上都與被告丙○○在一起至凌晨,或徹夜未歸。 4 111年9月4日 被告丁○○抱著被告丙○○拍照 5 111年9月11日 被告丁○○躺在被告丙○○的腿上拍照 6 111年9月10日至同年月9月20間 被告丁○○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 7 111年10月23日 被告丁○○與被告丙○○親吻拍照 8 111年11月16日 被告丁○○與被告丙○○親密肢體接觸拍照 9 112年1月8日 被告丁○○與被告丙○○親吻拍照 10 112年2月3日 被告丁○○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頁數、出處 1 被告之照片 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即原證4) 2 驗孕棒檢測照片 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即原證5) 3 婦產科門診資訊網頁翻攝 照片 本院卷第75頁(即原證6) 4 原告所提出其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友人於111年10月3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翻攝照片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即原證7) 5 被告丁○○裸上半身背面照 本院卷第91頁(即原證8) 6 原告所提出其主張被告間於111年6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翻攝照片 本院卷第165頁(即原證10)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