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方雅惠
劉煜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安國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何文峯訴訟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洪嘉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滅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號建物坐落基地為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登記內容予以塗銷。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解除因苗栗縣○○鄉○○○段○○○號建物所生對於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登記坐落基地即為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最初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亦以系爭土地作為該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範圍而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為土地套繪管制。然系爭建物之實係興建坐落在鄰地,而非系爭土地,故上開土地、建物登記內容及套繪管制,顯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登記內容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之登記基地位置與實際坐落位置不符,應係肇因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誤植之故,此乃地政機關應如何補救之問題;又對照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18日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套繪圖,與本院另案委由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極為相似,再對照本案112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可知目前現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為苗栗縣政府套繪圖所示之部分建物,則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仍在系爭土地的套繪範圍内,則原告請求解除套繪,當無理由。尤以,解除套繪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原告訴請被告辦理解除土地套繪管制,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之登記基地坐落位置為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33、37至3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其次,系爭建物之登記基地坐落位置雖為系爭土地,然經本院到場勘驗後,未見系爭土地上存有該等建物一節,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55至161頁);又經本院向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取該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到院,並核對該案卷內所附系爭建物之竣工照片、及再次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函詢結果,上開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並非位在系爭土地,而係坐落在南庄鄉田尾段94-4地號土地上等情,除有卷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卷(附於卷外)、航照圖(見院卷第41頁)及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6日府商建字第1130094894號函覆可參(見院卷第283至286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建物存在,該建物實際興建坐落位置與登記坐落位置不符一節,亦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登記基地坐落位置除為系爭土地外,該土地亦因該建物登記坐落範圍而遭套繪,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商建字第1120159317號函附地籍圖、套繪圖可參(見院卷第79至80頁)。而針對得否以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位置之相關土地、建物登記及套繪範圍有誤為由,逕行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覆意旨略以:上開土地、建物登記均係於98年3月31日依登記申請人所檢附之使用執照、設計平面圖內容轉繪方式辦理登記,倘需更正相關登記,應先辦理使用執照基地地號、建物設計平面圖建物坐落位置地號之變更後,方得憑以辦理更正登記(見院卷第239頁);又經本院再次針對本件使用執照基地地號、建物設計平面圖建物坐落位置地號之更正事項、申辦程序等各節,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函詢結果,苗栗縣政府則覆以:系爭建物登記基地坐落位置與實際坐落位置不符之原因,係肇因於最初該建物建造執照申請人未依申請核准之建築執照文件圖說位置即系爭土地上為施工興建,並非該府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行政作為有誤,故無從由該管以行政行為發生顯然錯誤為由而逕予更正登記、建物套繪範圍等情,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6日府商建字第1130094894號函覆可參(見院卷第283至286頁)。基此,足見本件上開登記、套繪與現況不符之情事,非得逕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原告單方申請予以更正。又該等登記、套繪既與系爭土地現況不符,且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限制,則原告以該等登記、套繪業已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登記中關於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予以塗銷,暨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解除因系爭建物所生對於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予以塗銷,暨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解除因系爭建物所生對於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