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林定祥訴訟代理人 林明被 告 朱子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呂家緯亦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呂家緯之訴(見本院卷第76頁);呂家緯雖就本案已為言詞辯論,惟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卷,下稱附民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友人即訴外人魏詠祥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8時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婷婷檳榔店(下稱婷婷檳榔店)內,欲找原告一同前往約定之地點簽立原告與他人間司法案件之和解書,因原告不願前往,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不去寫和解書就要把你押走」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有恐嚇,我沒有傷害原告,故我不用給付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㈠被告因另案和解事宜與原告產生嫌隙,被告與魏詠祥於110年
10月11日18時許,前往婷婷檳榔店內,欲找原告一同前往約定之地點簽立原告與他人間司法案件之和解書,因原告不願前往,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不去寫和解書就要把你押走」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
處「朱子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向原告恫稱:「不去寫和解書就要把你押走」等語,該內容顯帶有以威脅加害原告身體、自由之意,以一般人處於當下環境,心生畏懼勢所難免,原告亦確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抗辯無恐嚇原告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嚇之自由法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工作為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50,000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水泥工、月收入約36,000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財產內容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身份、地位,及被告前揭故意恐嚇之情節及手段、致原告受有前開恐懼之程度、對原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六、原告另聲請調查其有無委託被告洽談和解及被告是否由訴外人謝宜文父子派來等情,惟上開情事核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