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劉紹禎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劉紹鈞
劉紹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劉紹鈞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劉紹鈞應於原告返還被告劉紹鈞歷年來所繳納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之同時,就被告劉紹鈞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5.3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及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主建物面積281.4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全部,原告於民國86年6月25日之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紹鈞之登記塗銷」(本院卷第17頁),且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7日寄送至被告劉紹鈞住所、居所,但因均無人收受而分別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有本院112年4月27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至遲於112年5月7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又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追加劉紹椅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被告代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之同時,就原告於86年6月25日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因受贈與或繼承而繼受原為劉江日妹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566土地(下稱566土地)權利時,將各六分之一權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35萬2,84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9、190頁);再於112年8月22日當庭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35萬2,84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6頁);復於112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35萬2,84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85、540頁);另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8,705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46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被告劉紹鈞、劉紹椅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其上之系爭建物則為伊單獨所有。然因伊前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抵押物,向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借貸2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自8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因而為臺灣土地銀行催討債務並就抵押物聲請查封拍賣(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918號裁定、執行案號:同法院86年度執字第16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遂於86年5月21日簽立附表一所示內容拋棄書,與被告約定就系爭貸款(本金及上開拋棄書所載延期貸款本息滯納金、違約金、法院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負責履行,伊則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待兩造因受贈與或繼承566土地時,再以系爭土地於86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系爭建物市價(每坪6萬元)核算價值總額,扣除系爭貸款本金及上開拋棄書所載延期貸款本息滯納金、違約金、法院訴訟費等費用,計算被告應補償金額。現因兩造已於111年6月20日受贈與取得566土地,約定之結算、補償期限屆至,則依上開基準計算結果,被告自應再補償伊223萬8,705元【(〈645.32平方公尺×原告原應有部分1/3≒215.1〉×1,600元=34萬4,160元)+(281.47平方公尺×0.3025×6萬元≒510萬8,680元)-系爭貸款本金280萬元-系爭貸款之延期貸款本息滯納金、違約金、法院訴訟費等費用〈即附表二編號7至23部分所示被告於86年5月26日為撤銷查封而繳付之費用〉共41萬4,135元=223萬8,705元】。至被告於86年6月間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後就系爭貸款所為之後續給付,已與伊無關,不得納入上開補償協議之計算範圍。爰依兩造間約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8,705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86年間之約定為系爭貸款由伊等依照原貸款期限繳清後,待兩造因受贈與或繼承取得566土地,再以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價格【(系爭土地部分總價值222萬9,500元×原告原應有部分1/3≒74萬3,167元)+系爭建物364萬4,800元=438萬7,967元】為計算基準,倘伊等於履行系爭貸款期間所繳本息總額高於鑑價價格,即無庸補償原告;反之,則由伊等就二者差額部分以現金或折算為566土地面積補償原告。而因伊等繳納系爭貸款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後因系爭貸款之利息利率過高,伊等遂於89年8月8日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轉貸,直至94年6月1日方實質清償系爭貸款完畢,為清償系爭貸款所繳納本息總額(即附表二所載全部費用總額〈不含附表二編號63部分之所繳本金〉加計89年8月至94年6月轉貸期間所繳納費用總額281萬9,915元〈含轉貸本金270萬元〉)已高於438萬7,967元,是伊等應不用補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劉紹鈞、劉紹椅共有(權利範圍各
三分之一),其上之系爭建物則為原告單獨所有。然因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抵押物,向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借貸280萬元,自8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因而為臺灣土地銀行催討債務並就抵押物聲請查封拍賣,原告遂於86年5月21日簽立附表一所示內容拋棄書,並於86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與被告(本院卷第541頁)。⒉附表一拋棄書所提及「延期貸款本息滯納金、違約金、法院
訴訟費」即附表二編號7至23所示內容,且此部分應列入補償協議之被告繳納系爭貸款金額之計算基準(本院卷第544、545、285頁)。
⒊上揭拋棄書上補償協議,實際上不存在書面協議,僅有兩造
口頭約定內容,補償之方式為被告給付現金或移轉566土地一定面積與原告(本院卷第427、429、245、486、544、121頁)。
⒋兩造已因受贈與而取得566土地所有權,是就上揭拋棄書所載
補償協議之約定結算、補償期限現已屆至(本院卷第544頁)。⒌附表二為被告為清償系爭貸款而實際給付與臺灣土地銀行苗
栗分行之金額(本院卷第545頁)。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4頁)⒈兩造補償協議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應以原告所主
張土地公告現值、建物每坪市價為計算基準?或被告所辯稱之以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金額為計算基準?⒉兩造補償協議之被告繳納系爭貸款金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
貸款本金及附表二編號7至23所示費用之總和為基準?或被告所辯稱之以被告為清償系爭貸款所繳納本息總額(即附表二所載全部費用總額〈不含附表二編號63部分之所繳本金〉、89年8月至94年6月轉貸期間所繳納費用總額)為基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清楚。再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
㈡兩造補償協議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價值,應以系爭執行事
件之鑑價金額為基準⒈原告固主張此部分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土地86年之公告現值、
系爭建物之每坪市價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487頁),但此為被告否認。又依卷附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附於本院卷)之記載,於86年5月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600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明顯與原告所述金額不符,且原告就系爭建物市價為每坪6萬元部分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卷第433頁)。再參酌系爭建物於82年間所申報工程造價僅105萬5,500元,有系爭建物之苗栗縣政府82栗建管公字第0887號使用執照影本1份(本院卷第471頁)附卷可佐,是自無法採信原告上揭主張。
⒉觀諸卷內系爭執行事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5
月9日新院文執周字第1656號通知(本院卷第255頁)之記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86年間曾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委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價,結果呈系爭土地價值222萬9,500元、系爭建物價值364萬4,800元。此為客觀中立之專業鑑價機關之鑑定結果,自較容易為當事人所接受。又考量上揭通知之發文日期乃86年5月9日,距離上揭拋棄書簽訂日(86年5月21日)時間甚近,相關當事人援引作為認定價值之基準,亦屬常見等情,堪信兩造於86年就補償協議之約定內容應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結果為計算基準。㈢兩造補償協議之被告繳納系爭貸款金額,應以被告於原貸款
期限內將系爭貸款實際清償完畢之給付總額(即系爭貸款本金,加計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所示利息〈含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短墊款、附表二編號24至63部分所示利息〈不含遲延利息〉、以用於清償系爭貸款金額〈即附表二編號61至63部分〉在轉貸金額內所佔比例計算得出之轉貸後繳款利息總額)為計算基準⒈依卷內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
卷)、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6
7、268頁)之記載,原告於86年6月間固是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與被告(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系爭建物部分則是由被告劉紹鈞取得全部,被告劉紹鈞又於89年間將其中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劉紹椅),但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等實際上並未給付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31頁),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92頁),可徵卷內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關於「買賣」部分之記載,為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非真實。又參酌上開拋棄書內未見存在被告應於某期限前向金融機構申貸,並撥款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或就系爭貸款完成變更債務人程序之約定;以及兩造於上開拋棄書簽立,原告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後,未向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辦理系爭貸款變更債務人手續,系爭貸款直至89年8月8日轉貸前,均維持以原告為債務人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2、543頁),並有系爭貸款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放款卡1份(本院卷第505至511頁)附卷可參,此明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有別。是就兩造間關於補償協議之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數額之計算基準,自無從僅以一般買賣不動產通常交易情形予以理解,應由上開拋棄書內容、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⒉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上開拋棄書上有明文記載「自84年7月起未曾繳付利息」、「今由劉紹椅、劉紹鈞兩人(乙方)負責本人所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所有之債務」,是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雖非被告於86年5月26日所清償,但考量原告簽署上開拋棄書交付被告之目的在處理被告代為履行系爭貸款事務,並在拋棄書內特別記載被告代履行範圍,應認兩造有將此部分納入補償協議之計算基準之意,此亦可由原告曾聲請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調取84年7月至86年6月間之系爭貸款由被告所繳付金額資料乙事(本院卷第202頁)獲得印證。
⒊附表二編號24至63部分所示利息〈不含遲延利息〉:
⑴兩造於86年間若約定僅以系爭貸款本金、附表二編號7至23所
示費用為計算基準,原告透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所陳報債權內容,當下便可計算出債務總額,進而確定兩造間需否補償、補償之具體金額,並在上開拋棄書內詳細載明,但上開拋棄書內卻對此部分完全無文字約定,此明顯與事理有違。反之,若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以被告將系爭貸款於原貸款期限內實際清償完畢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準,因系爭貸款為長期貸款,利息總額容易受到利率波動、有無提前還款影響,無法於拋棄書簽署時確定;以及因系爭貸款於86年5月間預期將來尚需繳納金額(依卷內第一銀行網頁試算資料〈附於本院卷〉,以附表二、卷內系爭貸款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放款卡〈本院卷第505至511頁〉所示系爭貸款於86年5月26日之相關條件〈本金餘額271萬7,800元、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期數剩餘198期、採單一利率、還款方式為本金平均攤還〉輸入第一銀行網頁進行試算〈但因試算僅能以整數進行,是貸款金額調整為271萬元〉,顯示尚須繳付本息總和為484萬4,669元〈其中利息為213萬4,669元〉),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金額相近,則可合理解釋兩造為何無法於上開拋棄書簽立時載明被告是否需補償原告、補償數額。
⑵原告於起訴時曾一度主張要解除兩造間上開拋棄書之約定,
並以返還被告歷年就系爭貸款所繳納本息,為回復原狀(本院卷第19、195頁),與聲請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調取系爭貸款自86年迄今已繳納貸款本息資料(本院卷第20頁)、自84年7月起至86年6月間由被告代為繳付系爭貸款資料(本院卷第202頁),而若兩造就補償協議之計算基準並未納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後,被告於原貸款期限內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之後續給付,原告應不會為上開不利己之證據調查聲請。故就附表二編號24至63部分所示利息〈不含遲延利息〉納入補償協議計算基準,應符合兩造約定之真意。
⑶至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二編號24至62部分所示遲延利息、違約
金均應納入補償協議之計算基準。然附表二編號24至62部分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被告同意代履行系爭貸款期間因自身遲延繳款所產生,解釋上難認兩造於約定之初原告有同意此種轉嫁風險條款,故應不可納入。
⒋被告轉貸後以用於清償系爭貸款金額〈即附表二編號61至63部
分〉在轉貸金額內所佔比例計算得出之轉貸後繳款利息總額:
⑴被告有於89年8月間向臺灣銀行轉貸270萬元,有放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專用)(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臺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本院卷第337頁)各1份在卷供參。而因被告向臺灣銀行轉貸之主要目的是在降低系爭貸款之利息負擔,此由卷附轉貸之繳款帳戶(即被告劉紹椅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轉貸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21頁)、系爭貸款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放款卡〈本院卷第505至511頁〉顯示,轉貸部分核貸後,轉貸帳戶旋轉出227萬1,390元(即附表二編號61至63部分總和)至系爭貸款之繳款帳戶乙事自明,且被告針對轉貸部分提前於94年6月1日即還款完畢,並未逾越系爭貸款之原貸款期限,有臺灣銀行94年6月2日業苗字第526號函(本院卷第279頁)、臺灣銀行94年6月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281頁)各1份在卷可證,是就轉貸中用於清償系爭貸款金額〈即附表二編號61至63部分,總額227萬1,390元〉所衍生之利息,自應認屬清償系爭貸款必要費用,須納入補償協議之計算基準。至就轉貸部分逾越附表二編號61至63部分總和者(270萬元-227萬1,390元=42萬8,610元),因與系爭貸款無關,衍生之利息當不能納入補償協議之計算基準。
⑵依據卷附轉貸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19至333頁)、臺灣銀行92年8月25日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本院卷第335頁)、臺灣銀行93年1月28日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本院卷第335頁)、臺灣銀行93年2月23日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本院卷第335頁)、臺灣銀行93年10月8日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本院卷第337頁)、臺灣銀行94年6月1日放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337頁)所載各期繳付金額計算,被告於轉貸期間所繳付費用總和為281萬9,915元,其中利息部分應為11萬9,915元(281萬9,915元-轉貸部分本金270萬元=11萬9,915元),則以附表二編號61至63部分總和在轉貸金額內所佔比例計算,應認其中10萬879元(119,915元2,271,390/2,700,000≒100,8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清償系爭貸款有關,須納入補償協議之計算基準內。㈣從而,本件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鑑價金額
總和為438萬7,967元(系爭土地價值2,229,500元×原告原應有部分1/3+系爭建物價值3,644,800元≒4,387,9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原貸款期限內將系爭貸款實際清償完畢之給付總額僅423萬476元(即系爭貸款本金280萬元+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所示利息〈含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短墊款+附表二編號24至63部分所示利息〈不含遲延利息〉+以用於清償系爭貸款金額〈即附表二編號61至63部分〉在轉貸金額內所佔比例計算得出之轉貸後繳款利息總額10萬879元),二者間尚有15萬7,491元(438萬7,967元-423萬476元=15萬7,491元)之差額,是原告依據兩造間補償協議,自得請求被告以現金補償上開差額。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以現金補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原告前已於112年8月25日以沙鹿北勢郵局存證號碼0001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7日內履行,上開存證信函並已於112年8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系爭存證信函1份(本院卷第497、498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於本院卷)附卷可證,是原告請求上開差額部分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非無憑。
㈥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補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5
萬7,491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
拋棄書 一、本人劉紹禎(甲方)因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貸款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債務,自84年7月起未曾繳付利息,抵押土地及建物遭新竹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今由劉紹椅、劉紹鈞兩人(乙方)負責本人所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所有之債務。 二、本人聲明如下: ㈠本人名下座落(按應為坐落之誤植)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二層樓房乙棟過戶給劉紹椅、劉紹鈞二人(乙方)。 ㈡由三人所共同持分公館鄉中義、中小義段97-12建地,本人所持有三分之一土地同時過戶給劉紹椅、劉紹鈞二人(乙方)。 二、劉紹椅等二人(乙方)於付清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延期貸款本息滯納金、違約金、法院訴頌(按應為訟之誤植)費等即辦理過戶手續。 三、其他補償細節如協議書所協議為之。 立據人:劉紹禎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
附表二:
編號 期數 原定繳款日期(民國) A=所繳本金(新臺幣) B=所繳利息 C=所繳遲延利息 D=所繳違約金 年利率 本金餘額 繳款日期 備註 1 21 84年8月18日 0 23,521 0 688 9.9% 2,800,000 84年11月24日 2 22 84年9月18日 0 23,100 0 462 9.9% 2,800,000 84年11月24日 3 23 84年10月18日 0 23,100 0 400(依據本院卷第507頁記載) 9.9% 2,800,000 84年12月15日 4 24 84年11月18日 0 22,666 0 186 9.9% 2,800,000 84年12月15日 缺單據 434 0 10 85年3月4日 5 25 84年12月18日 0 23,100 0 531 9.9% 2,800,000 85年3月4日 缺單據 6 26 85年1月18日 0 23,100 0 441 9.9% 2,800,000 85年3月22日 7 27 85年2月18日 0 23,100 0 3,273 9.9% 2,800,000 86年5月26日 8 28 85年3月18日 0 23,100 0 3,054 9.9% 2,800,000 86年5月26日 9 29 85年4月18日 0 23,100 0 2,822 9.9% 2,800,000 86年5月26日 10 30 85年5月18日 0 23,100 0 2,597 9.9% 2,800,000 86年5月26日 11 31 85年6月18日 0 22,768 0 2,335 9.7% 2,800,000 86年5月26日 12 32 85年7月18日 0 22,633 0 2,104 9.7% 2,800,000 86年5月26日 13 33 85年8月18日 0 22,611 0 1,879 9.6% 2,800,000 86年5月26日 14 34 85年9月18日 0 22,343 0 1,641 9.55% 2,800,000 86年5月26日 15 35 85年10月18日 0 22,283 0 1,425 9.55% 2,800,000 86年5月26日 16 36 85年11月18日 0 22,185 0 1,205 9.5% 2,800,000 86年5月26日 17 37 85年12月18日 13,700 22,167 624 1,009 9.5% 2,786,300 86年5月26日 18 38 86年1月18日 13,700 23,368 502 808 9.5% 2,772,600 86年5月26日 19 39 86年2月18日 13,700 21,950 380 610 9.5% 2,758,900 86年5月26日 20 40 86年3月18日 13,700 21,841 271 431 9.5% 2,745,200 86年5月26日 21 41 86年4月18日 13,700 21,733 149 236 9.5% 2,731,500 86年5月26日 22 42 86年5月18日 13,700 21,624 31 50 9.5% 2,717,800 86年5月26日 23 86年5月26日 短墊款28,103 24 43 86年6月18日 13,700 21,496 0 0 9.475% 2,704,100 86年6月18日 25 44 86年7月18日 13,700 21,351 0 0 9.475% 2,690,400 86年7月22日 26 45 86年8月18日 13,700 21,333 83 130 9.6% 2,676,700 86年9月8日 27 46 86年9月18日 13,700 21,414 71 112 9.6% 2,663,000 86年10月6日 28 47 86年10月18日 13,700 21,304 79 123 9.6% 2,649,300 86年11月7日 29 48 86年11月18日 13,700 21,194 123 190 9.6% 2,635,600 86年12月19日 30 49 86年12月18日 13,700 21,085 182 281 9.6% 2,621,900 87年2月2日 31 50 87年1月18日 13,700 20,975 191 293 9.6% 2,608,200 87年3月6日 32 51 87年2月18日 13,700 21,266 228 354 10.075% 2,594,500 87年4月14日 33 52 87年3月18日 13,700 21,729 257 408 10.05% 2,580,800 87年5月19日 34 53 87年4月18日 13,700 21,614 212 334 10.05% 2,567,100 87年6月8日 35 54 87年5月18日 13,700 21,499 212 332 10.05% 2,553,400 87年7月8日 36 55 87年6月18日 13,700 21,385 207 323 10.05% 2,539,700 87年8月7日 37 56 87年7月18日 13,700 21,270 219 339 10.05% 2,526,000 87年9月9日 38 57 87年8月18日 13,700 21,074 210 322 9.95% 2,512,300 87年10月8日 39 58 87年9月18日 13,700 20,831 212 323 9.95% 2,498,600 87年11月9日 40 59 87年10月18日 13,700 20,659 208 314 9.9% 2,484,900 87年12月8日 41 60 87年11月18日 13,800 20,445 207 308 9.86% 2,471,100 88年1月8日 42 61 87年12月18日 13,800 20,199 226 331 9.72% 2,457,300 88年2月12日 43 62 88年1月18日 13,800 19,904 198 285 9.72% 2,443,500 88年3月8日 44 63 88年2月18日 13,800 19,766 197 283 9.69% 2,429,700 88年4月8日 45 64 88年3月18日 13,800 19,620 185 264 9.69% 2,415,900 88年5月3日 46 65 88年4月18日 13,800 19,508 201 285 9.69% 2,402,100 88年6月7日 47 66 88年5月18日 13,800 19,397 193 272 9.69% 2,388,300 88年7月5日 48 67 88年6月18日 13,800 19,286 282 201 9.69% 2,374,500 88年8月7日 缺單據 49 68 88年7月18日 13,800 19,174 210 291 9.69% 2,360,700 88年9月8日 51 69 88年8月18日 13,800 19,063 193 267 9.69% 2,346,900 88年10月5日 52 70 88年9月18日 13,800 18,951 197 271 9.69% 2,333,100 88年11月6日 53 71 88年10月18日 13,800 18,840 197 270 9.69% 2,319,300 88年12月6日 54 72 88年11月18日 13,800 18,728 193 263 9.69% 2,305,500 89年1月5日 55 73 88年12月18日 13,394 18,617 288 214 9.69% 2,292,106 89年2月9日 缺單據 56 74 89年1月18日 14,206(13,800+前期短收金額406=14,206) 18,505 196 259 9.69% 2,277,900 89年3月6日 57 75 89年2月18日 13,800 18,394 189 252 9.69% 2,264,100 89年4月5日 58 76 89年3月18日 13,800 18,283 193 256 9.69% 2,250,300 89年5月5日 缺單據 59 77 89年4月18日 13,800 18,171 201 265 9.69% 2,236,500 89年6月7日 缺單據 60 78 89年5月18日 13,800 18,060 193 253 9.69% 2,222,700 89年7月5日 缺單據 61 79 89年6月18日 13,800 17,948 206 267 9.69% 2,208,900 89年8月8日 缺單據 62 80 89年7月18日 13,800 17,837 85 109 9.69% 2,195,100 89年8月8日 缺單據 63 2,195,100 12,238 89年8月8日 還清 合計 2,800,000 1,271,340 編號1至23部分1,957 編號1至23部分28,197 短墊款28,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