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3號上 訴 人 李古秀玉
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4萬7700元(計算式:1351平方公尺X土地公告現值2700元/平方公尺=364萬7700元),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即120萬元,故揆諸上開法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