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平上相 對 人即 原 告 曾香珍
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契約損害賠償事件非屬侵權行為,且兩造間無合意管轄及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聲請人住所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爰聲請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債務履行地在苗栗縣,鈞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共同簽訂「敬慈和真華廈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敬慈和真華廈新建工程特約事項」(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約定由相對人提供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予聲請人規劃設計營建,合作興建房屋(下稱合建房屋),相對人則各取得其所擇定合建房屋之1戶,聲請人則取得剩餘戶數之內容;系爭合建契約性質為互易契約,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後,相對人於107年7月14日各取得挑選之合建房屋1戶,然相對人取得之合建房屋面積均不足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中所約定相對人應取得之面積,故依民法第398條、第354條、第360條及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建房屋面積不足之損害賠償等情(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依該起訴之事實,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得由該不動產即系爭合建土地及其上合建房屋所在地即苗栗縣之本院管轄,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自屬無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