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曾香珍
曾廣棪
曾廣栱
曾廣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許平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香珍新臺幣(下同)44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廣棪52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廣栱22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廣棆22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香珍434,512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廣棪516,187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廣栱222,548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廣棆283,072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曾昭汀、曾廣櫻、曾廣樳(下合稱地主方等7人)與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共同簽訂「敬慈和真華廈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敬慈和真華廈新建工程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約定由地主方等7人提供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建土地),面積868平方公尺(即相當於262.57坪)之土地予上訴人做整體規劃設計營建,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地主方等7人取得系爭房屋之第2層至第5層樓之7戶,被告提供工程技術資金,取得除地主方等7人擇定之7戶外之剩餘戶數,系爭合建契約性質為互易契約;依系爭特約事項第1項第4、5點約定,系爭房屋之第2層至第5層,每層4戶,每戶面積均相同,並由地主方等7人優先挑選第2層至第5層之任一戶,共7戶,被告並保證地主方等7人取得之7戶房屋面積含公共設施為38.5坪(相當於127.2733平方公尺)以上,但被告實際完工之系爭房屋第2層至第5層面積為23
21.66平方公尺,每層4戶,每戶面積均不相同,地主方等7人挑選之房屋面積均小於被告所取得之同樓層其他房屋,依興建完成後之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為核算後,地主方等7人應取得互易房屋之各戶面積應為145.1038平方公尺(計算式;2321.66平方公尺÷16=145.10375,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但原告曾香珍取得建物面積為133.33平方公尺而不足
11.7738平方公尺,原告曾廣棪取得建物面積為127.2733平方公尺而不足17.8305平方公尺,原告曾廣栱取得房屋面積為135.23平方公尺而不足9.8738平方公尺,原告曾廣棆取得房屋面積為133.59平方公尺而不足11.5138平方公尺;原告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棆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面積不足之價值找補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減損允建總樓地板面積損害賠償債權後,原告曾廣棪尚受有系爭房屋面積不足13.9869平方公尺之損害,原告曾廣栱尚受有系爭房屋面積不足6.0303平方公尺之損害,原告曾廣棆尚受有系爭房屋面積不足7.6703平方公尺之損害;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所認定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及抵銷部分具有既判力,若認系爭合建契約部分非訴訟標的,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一節於本件訴訟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另被告既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其於本件訴訟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合建契約非互易契約一事應屬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被告所興建並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確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現實上已無法再為給付,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影響原告之權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於107、108年間出售他人之價格即每坪新臺幣(下同)122,000元之價值而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6,905元來計算原告起訴時所受損害,依此計算原告曾香珍之損害為434,512元、原告曾廣棪之損害為516,187元、原告曾廣栱之損害為222,548元、原告曾廣棆之損害為283,0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依該契約第15條約定由地主方等7人及其指定人作為其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各就分得之系爭房屋共同領取建築執照,應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而與被告就此部分成立承攬契約,系爭房屋經地主方等7人確認、同意整體構造戶型,且未辦理任何變更設計圖說,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並陸續與地主方等7人共同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可徵地主方等7人已確認、同意系爭房屋之現況;嗣原告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迭有追加增建陽台或追加改建室內隔間,經被告完成後於107年3、4月間會同原告完成房屋面積測量及驗收點交作業,辦理房屋面積實測時,原告曾香珍、曾廣栱、曾廣棆與被告同意就房屋面積超過38.5坪部分以每坪59,800元辦理結算,原告曾廣棪與被告同意就房屋面積超過38.5坪部分以每坪65,000元辦理結算,原告起訴本件求償有違公平原則,被告業已依約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履約並無違失,且已盡力維護原告之契約利益,被告於申請建築線測量時發現合建土地有重大瑕疵,地主方等7人為避免因違約求償而與被告同意協商修正系爭房屋規劃房型,協議地主方等7人分得含追加增建之38.5坪房屋5戶、67坪房屋1戶、42坪房屋1戶、49坪房屋1戶、汽車位與機車位各8個、以滴水坪計價、超出38.5坪部分再給付工程費用及被告分得10戶房屋、汽車位與機車位各10個等內容,系爭合建契約已因故變更如上;再依系爭特約事項第1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保證地主方等7人分得之房屋面積不小於38.5×98%=37.73坪,公設比例最高不得超出20%×1.02=20.4%,故縱認被告履約有違失,然原告關於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基準及計算單位錯誤,亦違反損益相抵原則,原告之請求不應被准許;又系爭合建契約之定性為法律適用,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無涉,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部分顯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該判決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地主方等7人就分得房屋以自己或指定人名義為建築執照起造人等事實均漏未斟酌,本件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定性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非同一事件,對於本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本件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書圖內容,知悉系爭房屋面積,且原告自107年3至4月間驗收合格並受領分得系爭房屋後之日起迄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完成工作並經交付工作物之期間已逾5年以上,又原告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棆於110年2月1日主張房屋價值找補抵銷至本件起訴時止已逾2年,原告曾香珍於上述判決確定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亦已逾1年以上,應依民法第514條規定罹於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06頁至第409頁、第431頁):
㈠地主方等7人於103年7月2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
特約事項,約定分別由地主方等7人提供其所有合建土地,面積合計868㎡,提供予被告作整體規劃設計營建,共同合作興建系爭房屋。
㈡被告曾向原告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棆起訴請求其系爭土地
不足21.35㎡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事件受理,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2月22日以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遵照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
關核准之建造執造及施工圖說暨本約特約事項另有約定之建材設備等誠實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並負法定保固責任。於被告營造施工過程中,地主方等7人得隨時監督被告依圖施工。如發現工料品牌或規格不符時,得隨時糾正之。但地主方等7人不得為合約外之要求」;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雙方合建分屋約定由地主方等7人提供土地已分配取得七戶房屋,除由第二層至第五層之任一樓層中優先選定外並應以同樓層中同側或同邊為原則。合建建物扣除地主方等7人地主戶後剩餘戶計12戶,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工程技術資金以分配取得之。」㈣系爭特約事項第1條第4項約定「整體建物戶型規劃為方型。2
至5樓之樓層,每層樓設計4戶,每戶面積均相同,合計16戶,1樓暫訂規劃為3戶,每戶面積不一。是故整體建物戶數為19戶。」,同條第5項約定「地主方等7人可優先選定2至5樓層區域中任一樓層之7戶,該區域剩餘之9戶則為被告所有。
被告保證地主方等7人分配所得之7戶中每戶面積含公共設施(滴水坪)為38.5坪(即127.272915㎡)(含以上),公設比為20%(含以下)(該保證坪數及公設比例誤差值在正負2%)。」㈤系爭房屋之2樓至5樓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321.66㎡,系爭房屋之1樓至5樓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735.8㎡。
㈥原告曾廣棪取得系爭房屋之苗栗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4樓之3)(下以建號稱之),專有面積為125.92㎡、共用面積34.86㎡,合計取得共計160.78㎡,其33.5067㎡部分係原告曾廣棪另支付每坪65,000元為對價而取得。
㈦原告曾廣棆(指定登記在其女即訴外人曾伶華名下)取得系爭
房屋之苗栗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3樓之3)(下以建號稱之),登記專有面積為109.26㎡、共用部分為24.33㎡,合計取得133.59㎡。
㈧原告曾廣栱取得苗栗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路00號4樓之1)(下以建號稱之),登記專有面積為110.99㎡、共用面積24.24㎡,合計取得135.23㎡。
㈨原告曾香珍取得苗栗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路00號3樓之2)(下以建號稱之),登記專有面積為109.04㎡、共用面積24.29㎡,合計取得133.33㎡;並於107年3月26日完成點交,簽收專有專用滴水坪面積實量實測數量計算表。
㈩被告於前案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為48,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之判斷,是否拘束本件訴訟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案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後,係以原告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棆就系爭土地未依約履行提供足額基地面積為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給付645,930元本息,如不爭執事項㈡及前案確定判決書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22頁),其訴訟標的為被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惟此非前案之訴訟標的,仍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另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自無既判力可言。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前案所主張減損允建樓地板面積損害為11.5307平方公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棆所各得主張系爭房屋面積減損3.8436、3.8435、3.8436平方公尺之找補債權,經抵銷後,被告於前案所主張損害賠償債權已消滅(參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2頁之前案確定判決書)。參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者均為未經抵銷之數額(參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起訴狀內容),依前揭說明,本件於原告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棆與被告間就此部分之判斷,即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至原告曾香珍部分與前案非同一當事人,不生既判力之適用。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合建契約定性為互易契約一節,係基於兩造均不爭執為互易契約之情事,並依兩造陳述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地主方等7人提供合建土地,而由被告提供資金、技術興建房屋,並由地主方等7人取得合建房屋之7戶等語,及參酌系爭合建契約第5、6條、系爭特約事項第1條第4、5款約定內容據以認定系爭合建契約為須俟系爭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方等7人之房屋與分歸被告之基地互易所有權之互易契約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則此部分內容能否謂前案就系爭合建契約有無之爭點,業經兩造充分舉證、極盡攻防之能事,且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已非無疑。又地主方等7人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5條業已約定:「本合建案簽約後甲方如有必要將合建土地未辦理預告登記之19分之7持份比例異動與第三人,則該第三人必須為本案合建契約相關人(即甲方任一當事人或甲方指定之起造人)」、「本合建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由雙方各自指定。如甲方日後涉及起造人變更事,甲方應自負建築執照變更費用並自行負擔稅賦」等語,暨地主方等7人確就各分得房屋於建築執照以自身或其指定人列為起造人等情,有系爭特約事項書及建築執照、建築執照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0頁、第265頁至第277頁),上開事證涉及就系爭房屋原告分得部分而言,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是否即為原告,而足以影響系爭合建契約定性之判斷,前案對於前開事實尚難認已為調查審認或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盡實質攻防,自難謂前案就系爭合建契約定性相關事實之判斷於本件已生爭點效,是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合建契約定性為互易契約之判斷,於本件訴訟原告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棆及被告間不受前案爭點效拘束。另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為前提,原告曾香珍既非前案當事人,尚無爭點效之適用。
3.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在本件訴訟中並不受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互易契約,於本件訴訟翻異抗辯上開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被告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究係互易契約或承攬契約,核屬法律適用之範圍,並非當事人自認之客體,自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被告於前案所為上開陳述內容,縱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仍須先審究被告在前案所為上開陳述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是被告雖於本件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定性為與前案不同之主張,亦與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或誠信原則無違,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就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定性為互易契約之判斷,應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或被告於本件訴訟就系爭合建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抗辯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云云,均難謂可採。
㈡系爭合建契約之定性:
1.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互易契約,為被告否認,辯稱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等語。查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本合建土地之規劃設計及合建建物之建、使照請領作業暨營造施工(包含主體及附屬工程)之一切工程技術與興建之全部工料費用等,均由乙方負責出資運籌處理並負完全施工責任」、第8條約定:「本合建案簽約後甲方如有必要將合建土地未辦理預告登記之19分之7持份比例異動與第三人,則該第三人必須為本案合建契約相關人(即甲方任一當事人或甲方指定之起造人)」、第15條約定「本合建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由雙方各自指定。如甲方日後涉及起造人變更事,甲方應自負建築執照變更費用並自行負擔稅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30頁),佐以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約定內容,暨原告依不爭執事項㈥至㈨所分得房屋部分,核與系爭房屋建築執照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中原告曾香珍、曾廣棪、曾廣栱及原告曾廣棆所指定之曾伶華各具名為起造人之房屋各為1幢1棟3層C戶、1幢1棟4層A戶、1幢1棟4層D戶、1幢1棟3層A戶相互吻合,有建築執照、建築執照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97頁)。可知兩造約定合建房屋,由被告自備建築工料及工程技術,原告提供土地,雙方以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約定內容分配各自取得之房屋,並就各自分得之房屋以自己或自己所指定人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原告實係所分得房屋之原始所有人,堪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由被告承攬興建原告分得之房屋,兩造間就原告分得之房屋(包含系爭房屋)部分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性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合建契約,就原告所分得房屋部分係成立互易契約云云,尚非有據。
㈢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同(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曾香珍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擔任原告曾廣棪、曾廣棆之訴訟代理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卷一第67頁、第77頁),原告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棆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即110年9月2日具狀敘明地主方等7人各自所受系爭房屋面積減損具體核算數額內容並於同日送達被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卷三第83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此核與原告自陳本件房屋面積不足之瑕疵係於「在高院開庭時」發現並通知被告一節亦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足徵原告至遲於110年9月2日已發見及確認渠等分得房屋面積不足之情事存在,就前案未經抵銷之部分,卻於112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距原告發見分得房屋面積不足之日,已逾1年,則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香珍434,512元、原告曾廣棪516,187元、原告曾廣栱222,548元、原告曾廣棆283,072元及均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