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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鄒火森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被 告 袁昀燦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按月給付;惟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積欠二期以上,被告於112年1月25日表達自同年月31起不再租賃,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而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2月起算至同年5月占用系爭房屋4月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6,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24,000元。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48,000元則扣抵前欠租金1個月及違約金1個月,則被告尚須給付120,000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辯稱其不願意搬遷,係因沒有找到合適之地方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兩造之通話譯文等件為證(卷第37至79頁、第147至161頁、第169至172頁)。而被告僅稱未找到合適之搬遷處所,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未依約繳納租金及自112年1月31日終止租約等事實並未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經查: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被告自111年12月1日及112年1月1日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

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為48,000元,以押租保證金48,000元扣除。

㈢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未到期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1條

約定:「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最多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則被告提前解約,應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24,000元作為違約金,原告此部分雖主張以押租保證金扣除;惟其目的即係請求違約金,押租保證金部分已扣抵積欠之租金,則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亦屬有據。

㈣另本件租賃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已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其仍繼續占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4個月,每月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合計96,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0,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