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黎孋瑭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12年7月27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20.6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地上物)刨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189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6月3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4元。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22萬9,0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萬7,0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1萬1,0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3,18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按月以2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按月以6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蟠桃段山下小段680-15地號)為原告所
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鋪設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下稱訟爭土地,屬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120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之一部份),經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歸還訟爭土地,然被告僅於同年5月13日函覆原告表示須先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現有巷道資料後再行後續事宜,迄至111年8月12日始發函稱訟爭土地因地籍重測後道路地籍線偏移,涉及多筆土地權益,會再邀集地主進行協商後,迄今均無下文,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刨除回復原狀,並將訟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訟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主張104年重測後因地界偏移方導致系爭道路占用部分系
爭土地,然依據103年4月9日空拍圖可見當時被告已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縱認被告所稱因地籍重測所致,然依重測後之結果,系爭土地亦僅多出0.002公頃即2平方公尺,惟測量結果顯示遭占用面積達20.67平方公尺,故被告辯稱係因地界偏移導致占用系爭土地,實屬無稽。
⒉被告一再主張991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山下小段679-5地號)
為既有道路,並提出空照圖為證,惟該空照圖無法說明何以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自始至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土地係991地號土地,實不會因被告無權占用訟爭土地,而致其成為不特定人通行之土地。又被告自承係因104年土地重測偏移導致,顯不符合構成公用地役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要件。再者,原告係於104年12月30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於105年間已向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情況,然被告迄今仍無所作為,是被告所稱原告並無阻止,亦屬無稽。
⒊又依苗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訟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權責應屬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而非被告以無權占用之方式予以認定,且由苗栗縣政府於112年8月30日苗栗縣政府工務處回覆原告之內容所示,系爭土地迄今未接獲相關單位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是被告之主張自於法無據。
⒋由附圖可知,被告所鋪設柏油路面積確實已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而被告所管理之991地號土地,依105年4月8日空照圖顯示,991地號土地遭980、981、984、99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980等地號土地)所有人占用,然被告雖主張991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卻對991地號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一事無所作為,倘991地號土地若未遭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占用,寬約3.71米,已足夠一般人通行使用,實無必要捨棄自身權利未向系爭980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返還土地,反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被告不主張自身權利,然扣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路寬亦約有2.6米寬,亦足以供一般人通行使用,自無對系爭土地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是系爭土地自始非現有道路之範疇,更不因被告無權占用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859元(
以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4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訟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訟爭土地⒈991地號土地為一筆直且狹長之土地,於75年7月14日即因農
地重劃而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由被告管理,辦理登記時之地目為「道」、面積為576平方公尺,至少自75年起即開闢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原均座落於重測前蟠桃段山下小段679-5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其他私人土地,迄今均未變更位置,惟因104年3月3日實施地籍圖重測,991地號土地重新編定地號,面積自舊地號登記之576平方公尺減少為4
55.39平方公尺,共計減少120.61平方公尺,且99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地界因重測而有偏移,導致104年重測前全部座落在99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有部分土地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由頭份地政112年9月7日函及函附之地籍圖重測前後套繪圖可證,系爭道路現在座落之位置及範圍並未改變,反係99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地界位移。
⒉系爭道路迄今均未變更位置,此觀91年、108年空照圖即明。
依108年空照圖,系爭道路係與永福街平行,往北可與八德二路交會、往南可與建國路交會,系爭道路兩旁住戶林立,為附近住戶進出所必要通行之道路,且不特定公眾可透過系爭道路聯絡八德二路及建國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另由本院112年7月26日至現場履勘時,有多輛汽機車行駛於系爭道路而南來北往,可見一斑。91年空照圖顯示系爭道路當時與永福街平行,往北可與八德二路交會、往南可與建國路交會,此情形與108年無異。但系爭道路附近仍多為農田,於附近農地耕作、農機出入及住戶進出必須通行之道路,且不特定公眾可透過系爭道路聯絡八德二路及建國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再由75年空照圖可知,當時已有八德二路及信東路,但建國路及永福街均未開闢,當時附近交通路網並不發達,系爭道路附近大部分均為農田,僅有少部分建物,故系爭道路實為附近農地耕作、農機出入及住戶進出必須通行之道路,且不特定公眾可透過系爭道路聯絡八德二路及其他道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⒊系爭道路原係座落於99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其他私人土地,
故系爭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即苗栗縣政府並無阻止之情事。又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阻止公眾通行系爭道路,甚於104年3月3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原告亦未立即阻止公眾通行系爭道路,而係在地籍圖重測登記一年後方申請被告自行移除道路設施,足見原告在103年1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並無阻止通行之情事。
⒋再者,系爭道路業經苗栗縣政府查明確屬現有道路,苗栗縣○
○市○○路0段000巷○○○號碼最早係於93年1月29日即有房屋門牌初編資料,且均由被告養護,足見系爭道路確實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歷經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又依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顯示,系爭道路座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訟爭土地自95年2月起迄今均為一般道路,參酌74年空照圖,可見74年即有開闢道路通行迄今,系爭土地所有人自74年以後均未阻止通行甚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既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確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道路返還土地。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訟爭土地既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僅有公法上之補償關係,並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倘若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
之金額亦有誤,原告係於102年11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08年4月取得應有部分1/4、109年1月取得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218.4元、5,258元、5,598.4元,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7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日,原告應依前揭持有應有部分之情形及各該年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之,又系爭土地南方為建國路2段、西方為信東路,緊鄰建國路2段118巷,周遭雖有商店,但系爭土地雜草林木叢生,部分供汽車停用,應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3
73、467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蟠桃段山下小段680-15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原告於102年11月取得應有部分1/2,於108年4月取得應有部分1/4,於109年1月取得應有部分1/4;991地號土地(重測前蟠桃段山下小段679-5地土地號)為苗栗縣所有,由被告管理。
⒉系爭道路現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67平方公尺。
㈡爭點:
⒈訟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現有道路原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或非經歷年代久遠致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則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⒉,訟爭土地現況僅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
,故自不能將訟爭土地等同於系爭道路。而依被告所提空照圖(卷第121頁),雖可證明系爭道路自75年間即已存在,惟系爭道路之範圍是否包含訟爭土地,則無從獲得證明。而依被告所提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查詢資料(卷第449至459頁),訟爭土地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顯示,訟爭土地在82年間,尚為稻作,95年2月以後始為一般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則訟爭土地作為一般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既有證據僅得認定係自95年2月開始,而在系爭道路於95年2月擴張範圍及於訟爭土地前,系爭道路自75年間設置供公眾往來通行已有20年左右,此段期間公眾往來通行系爭道路既無困難,被告亦未舉證擴張道路範圍有何必要性,則將道路範圍擴張及於訟爭土地即難認係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又原告係於105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返還訟爭土地,有申請書在卷可稽(卷第27頁),訟爭土地係自95年2月以後始為一般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至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返還訟爭土地,僅供公眾通行使用約10年,迄至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見卷第13頁本院收狀章),亦僅17年餘,顯然亦不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設置道路迄今,所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要件,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⒊綜上分析,訟爭土地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爭點⒉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訟爭土地所有人並無爭執,自應由被告舉證系爭地上物占用訟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否則即應認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而被告抗辯訟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地上物,將訟爭土地返還原告,自應准許。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訟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南方為建國路2段、西南方為信東路2段、西北方為永福街,周遭商店林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被告所提108年空照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在卷可考(卷第93、101至105、395、397頁),及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交通狀況,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訟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7%為適當。而系爭地上物占用訟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總計為20.6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18.4元,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258元,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卷第59頁),則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應為107年6月3日至112年6月2日,而108年4月25日以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僅有1/2,109年1月14日以前僅有3/4,依此計算,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3萬3,189元[計算式:107年6月3日至108年4月25日共327日,占用面積20.6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18.4元×7%×(327/365)×1/2=3,3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08年4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50日,占用面積20.6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18.4元×7%×(250/366)×3/4=3,868.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4日共14日,占用面積20.6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58元×7%×(14/366)×3/4=218.2;109年1月15日至112年6月2日共3年又139日,占用面積20.6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58元×7%×(3+139/365)=25,720.6元;3,382元+3,868元+218元+25,721元=3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按月給付63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20.6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58元×7%÷12=633.9),自屬有據。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就前開3萬3,189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