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珠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張志輝
張素
張英
張志達(即張志正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豪(即張志正之承受訴訟人)
張澄洲
易張雪
張美
張銘倢(即張原坤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鵬(即張原坤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斌(即張原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志斌、張銘倢、張志鵬應就被繼承人張原坤所遺留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張志鵬、張志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蕭玉串於晚年時均與原告同住,且多係由原告肩負照顧之責,故張蕭玉串基於感念原告多年付出與辛勞,遂於民國99年3月23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計25筆(各筆土地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除同時簽定「授權書」表明贈與之意外,復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就系爭贈與契約辦理認證完畢(認證書案號:新院認字第0000000號)。
㈡、張蕭玉串原育有子女即訴外人張銘圳、張源濱、張原坤、張銘欽及被告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原告等共8人,其中張銘圳(無子嗣)、張源濱(遺有子女即被告張志輝、張英、張素等3人)業已分別於36年12月7日、93年2月17日死亡,故張蕭玉串於99年7月1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應為張原坤、張銘欽及被告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志輝、張英、張素、原告等9人。又張銘欽、張原坤嗣後復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113年5月8日死亡,其中張銘欽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張志正及被告張志達、張志豪等3人,而張志正於111年6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志達、張志豪等2人;張原坤之繼承人則為被告張志斌、張銘倢、張志鵬等3人。故系爭不動產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志輝、張英、張素、原告、張志達、張志豪、張志斌、張銘倢、張志鵬等12人共同繼承,被告自負有應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然因原告為照料重度殘障之配偶,造成自身健康狀況亦出現異狀而長期休養,致始終遲未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
㈢、另因被告張志輝、張英、張素、張志斌、張銘倢、張志鵬、張志達、張志豪等人迄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故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張素、張志輝、張英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源濱所遺(
繼承自被繼承人張蕭玉串)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依張源濱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張銘捷、張志鵬、張志斌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原坤所
遺(繼承自被繼承人張蕭玉串)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依張原坤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張志達、張志豪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銘欽(繼承自被
繼承人張蕭玉串)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依張銘欽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張志達、張志豪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志正(繼承自被
繼承人張銘欽)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依張志正之應繼分比例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志鵬、張志斌:張蕭玉串簽立上開「授權書」後數月即死亡,故渠等對於張蕭玉串簽立上開「授權書」時是否具有意識能力有所質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志輝、張英、張素、張志達、張志豪、張銘倢等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與張蕭玉串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贈與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張蕭玉串於99年3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而成立贈與契約一節,業據提出「授權書」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23頁)。觀諸上開授權書確載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新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相關約定內容,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張志鵬、張志斌等2人雖以張蕭玉串簽立上開「授權書」後數月即死亡為由,辯稱:蕭玉串簽立上開「授權書」時是否具有意識能力,有所疑義云云,然經本院闡明後,渠等均未能針對上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同法第759條所明定。查:
⒈張蕭玉串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雙方成立贈與契約,
故張蕭玉串負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張蕭玉串業於99年7月17日死亡,其原育有子女張銘圳、張源濱、張原坤、張銘欽及被告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原告等共8人,而張銘圳(無子嗣)、張源濱(遺有子女即被告張志輝、張英、張素等3人)等2人業早已於36年12月7日、93年2月17日死亡,故張蕭玉串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張原坤、張銘欽及被告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原告(應繼分各為1/7)及代位繼承人為張志輝、張英、張素(應繼分各為1/21)。又張銘欽、張原坤嗣後復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113年5月8日死亡,其中張銘欽之繼承人張志正及被告張志達、張志豪等3人(就張蕭玉串遺產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21),嗣張志正於111年6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志達、張志豪等2人(就張蕭玉串遺產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42);另張原坤之繼承人為被告張志斌、張銘倢、張志鵬等3人(就張蕭玉串遺產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21)。故系爭不動產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志輝、張英、張素、原告、張志達、張志豪、張志斌、張銘倢、張志鵬等12人共同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手抄本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87至1
13、397至405、417至449、471至473頁,院二卷第129至155、203至205、327至439頁,院三卷第47至53頁),而可認定。
⒉其次,被繼承人張蕭玉串死亡後,除張原坤之繼承人即被告
張志斌、張銘倢、張志鵬等3人迄今尚未針對張原坤就系爭不動產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外,張蕭玉串之其餘繼承人(含代位繼承、轉繼承及再轉繼承)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詳如附表「登記謄本出處」欄位所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張銘捷、張志鵬、張志斌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原坤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固屬可採,至其另請求其餘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顯然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志斌、張銘倢、張志鵬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原坤所遺留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張蕭玉串與原告簽定系爭贈與契約後數月旋即死亡,被告等人依法共同繼承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權利後迄今,雖未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義務,然此實肇因於原告自身遲未提出履約請求所致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贈與標的 (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段) 權利範圍 登記權利人 登記謄本 出處 1 280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149至171頁 2 285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331至351頁 3 844-1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419至433頁 4 837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353至373頁 5 837-1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375至395頁 6 844-3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四卷第7至27頁 7 844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397至417頁 8 1493地號土地 1/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四卷第115至123頁 9 1494地號土地 1/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四卷第125至133頁 10 916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四卷第93至113頁 11 844-2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435至449頁 12 845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四卷第29至49頁 13 845-2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四卷第71至91頁 14 845-1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四卷第49至69頁 15 278-5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135至147頁 16 278-2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117至131頁 17 278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97至115頁 18 284地號土地 1/512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215至239頁 19 284-4地號土地 1/512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259至285頁 20 284-5地號土地 1/512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287至303頁 21 284-3地號土地 1/512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241至257頁 22 284-6地號土地 1/512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305至329頁 23 280-3地號土地 1/12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173至193頁 24 281-7地號土地 1/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195至203頁 25 281-18地號土地 1/8 張素、張志輝、張英、張原坤(歿)、張志達、張志豪、張澄洲、易張雪、張美、張珠等10人公同共有 院三卷第205至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