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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法定代理人 賴金昌訴訟代理人 賴金明

賴彩星被 告 李春南

李青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春南、李青峯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407.67平方公尺,B-1建物、面積44.08平方公尺,B-2建物、面積12.41平方公尺,B-3建物、面積16.96平方公尺,B-4建物、面積22.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春南、李青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民國111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即編號B建物、面積407.67平方公尺,B-1建物、面積44.08平方公尺,B-2建物、面積12.41平方公尺,B-3建物、面積16.96平方公尺,B-4建物、面積22.3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春南、李青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407.67平方公尺,B-1建物、面積44.08平方公尺,B-2建物、面積12.41平方公尺,B-3建物、面積16.96平方公尺,B-4建物、面積22.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李春南、李青峯應連帶給付原告28,193元,及自110年5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47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春南、李青峯之被繼承人李阿大,於67年間與賴家公嘗派下員或管理人賴欽壽簽訂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上渠所分管耕種或管理之土地,讓渡予李阿大,被告李春南、李青峯並非無權占有。而賴家公嘗即祭祀公業賴維信、賴維侯嘗均未表示反對或異議,自是同意派下員或管理人賴欽壽讓渡予李阿大占有使用及管理,且原告事隔多年方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2、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為被告李春南、李青峯為有權占有使用之人。

3、若被告李春南、李青峯需返還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兩造就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05號判決所計算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14,097元,及自110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35 元,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所提出被告李春南、李青峯之被繼承人李阿大(被告二人之父),於67年間與賴家公嘗派下員賴欽壽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05號卷一第243頁,下稱苗簡卷一或苗簡卷二)是否對原告有拘束力?

2、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面積為37,563.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407.67平方公尺、B-1建物44.08平方公尺、B-2建物12.41平方公尺、B-3建物16.96平方公尺、B-4建物22.32平方公尺,被告李春南、李青峯係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苗簡卷一第93頁)、本院110年11月4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為證(苗簡卷一第201至217頁),並繪製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上開爭執事項1及2部分:系爭讓渡書對原告是否有拘束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依系爭讓渡書記載:「一、李阿大向賴欽壽承讓之賴家公嘗烟地,在洪新商居宅後所有耕作樟樹林地、面積約七分左右全部及地上物一切讓渡金拾萬元(新台幣)…事實無訛」等語,惟原告否認讓渡人賴欽壽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之管理人。經查賴欽壽雖為祭祀公業賴維侯嘗之派下員,有祭祀公業賴維侯嘗派下員變動後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憑(苗簡卷一第309頁),惟依苗栗縣西湖鄉公所110年12月14日函覆本院之祭祀公業賴維信、賴維侯嘗登記祭祀法人之相關資料及規約,其中並無賴欽壽擔任管理人之資料(苗簡卷一第259頁至327頁),依苗栗縣西湖鄉公所上開函覆資料,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係合併祭祀公業賴德祥嘗、祭祀公業賴得祥嘗及祭祀公業賴維侯.賴維信嘗而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賴德祥(苗簡卷一第259頁、第273頁)。是以,賴欽壽雖為祭祀公業賴維侯嘗之派下員,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於67年間為祭祀公業賴維侯嘗之管理人,而有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

2、系爭讓渡書僅稱讓渡標的在洪新商居宅後所有耕作樟樹林地、面積約七分左右全部及地上物,並未記載標的、位置確切為何,亦未繪製相關圖面,明確標繪,而以系爭土地高達37,

563.26平方公尺觀之,沒有標繪位置,並無法特定讓渡標的為何。況系爭讓渡書載明讓渡人為賴欽壽,是否有權代表原告訂立系爭讓渡書,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縱使賴欽壽係以其分管之地讓渡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大,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被告抗辯屬實,其亦僅能對賴欽壽或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有,而不得對原告主張。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有何可對抗原告之合法權利,則其所有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於被告為排除侵害、返還占有土地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茲屬原告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為目的之權利正當行使,由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暨個案情事以觀,主觀上難認係以加害於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無足認行使權利取得利益與他人、社會所受損害為不相當,且無損於公共利益,縱權利行使之結果影響被告之利益,仍不得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況被告所辯其具有占有權源一節,縱然屬實,係67年間之事,而原告於99年間方為祭祀法人登記,有苗栗縣西湖鄉公所110年12月14日函在卷可考(苗簡卷一第259頁)。則其對於此前因後果亦未必清楚,是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大曾自賴欽壽受讓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權,原告亦未必得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李阿大曾自賴欽壽受讓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權,從而原告縱使長期未表示反對,迄今合法對被告行使其權利,自難謂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何況系爭建物蓋在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上,可能損及山坡地相關保育,其存在對公益已有危害,且系爭建物均非合法建築,又未辦保存登記,權衡之下,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處。被告抗辯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非足採。是以,系爭讓渡書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三)就上開爭執事項3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按前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利益之標準。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系爭土地為坐落於苗栗縣西湖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適用,而得以土地及建築物價值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依本院履勘所見,系爭建物均已屬老舊,足見系爭建物興建年代確屬久遠,其價值應不甚高。因此,本件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價值為主要計算標準較為妥適。依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李春南、李青峯無權占有953-1地號土地最新一期申報地價為112元/平方公尺(見苗簡卷一第93頁)。再者,系爭土地周邊無車站、便利商店及商圈,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考,兩造並無爭執(苗簡卷二第118頁)。足見系爭土地交通並不便利,附近無商業活動,繁榮程度甚低,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地目、位置、交通便捷度、附近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以及系爭建物狀態,參以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容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被告李春南、李青峯占用面積合計為50

3.44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5%計算,自原告起訴即110年5月11日起,回推5年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4,096.32元(計算式:503.44×112×5%×5=14,096.32)。又被告李春南、李青峯自原告起訴後至返還土地前仍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一併請求自110年5月12日起至返還本案土地前,按月給付235元(計算式:503.44×112×5%÷12=235,元以下4捨5入)。兩造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若被告需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就自原告起訴即110年5月11日起,回推5年之相當租金利益為14,097元;被告自原告起訴後至返還土地前按月應給付235元,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頁)。是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各付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或有何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及連帶給付,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一)被告李春南、李青峯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407.67平方公尺,B-1建物、面積44.08平方公尺,B-2建物、面積12.41平方公尺,B-3建物、面積16.96平方公尺,B-4建物、面積22.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李春南、李青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7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被告李春南、李青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03.44平方公尺,按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元(苗簡卷一第93頁)計算,價額為317,167元(計算式:5

03.44×630=317,167,元以下4捨5入),未逾50萬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