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聲請人即原 告 吳名相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吳名將
吳名威
吳美慧被 告 殷慧玲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殷慧玲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吳名將、吳名威、吳美慧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名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原告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聲請意旨略以:其起訴主張吳郭靜英為贈與45萬股股份行為時屬無意思能力,故先位聲明「確認殷慧玲與吳郭靜英於106年12月31日就吳郭靜英所有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45萬股股份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告殷慧玲就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45萬股股份之登記,回復為吳郭靜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之請求權係被繼承人吳郭靜英之遺產所衍生之債權,應屬吳郭靜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相對人吳名將、吳名威、吳美慧公同共有,則其基於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其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其與相對人共同對被告起訴,然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以吳郭靜英於106年1月25日起已無意思表示
,因此起訴確認殷慧玲與吳郭靜英於106年12月31日就吳郭靜英所有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45萬股股份贈與關係不存在,仍為吳郭靜英所有,均係吳郭靜英之遺產,應屬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而先位請求確認殷慧玲與吳郭靜英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以委任關係因死亡而終止,請求被告殷慧玲應向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殷慧玲名下45萬古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郭靜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吳名將、吳名威、吳美慧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等情。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吳郭靜英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吳郭靜英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堪認可信。故聲請人、相對人為吳郭靜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吳郭靜英之遺產,且聲請人請求被告殷慧玲應向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殷慧玲名下45萬股股份塗銷,並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就追加原告吳名威部分:聲請人之請求既為被告殷慧玲所
否認,則其起訴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吳名威就追加原告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吳名威未表示意見,自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就追加原告吳名將、吳美慧部分:相對人吳名將、吳美慧
則主張原告起訴之事實涉嫌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予起訴,且吳名將與被告殷慧玲為夫妻關係,有正當理由,不願共同為原告提起本訴等情,有民事陳報狀2份,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偵字第2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09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處分書知悉吳名相為告發人,吳名威則以被害人吳郭靜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認吳名將、殷美慧涉犯刑法第210條、214條及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害人(即吳郭靜英)於107年1月30日之認證過程中,承辦公證人王廷瑞曾詢問被害人之贈與真意,被害人雖因年邁就若干問題回應較為遲緩,然就公證人對其詢問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當時所在場所、辦理事項、贈與股數、股份係何公司之股份、贈與之對象及其與受贈人之關係等,被害人均能明確回答,並明確表示願贈與45萬股份與被告殷慧玲,依當時詢問事項之回答整體綜合判斷,實無相互矛盾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害人有認知能力欠缺之情事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7月11日苗院傑文字第1080000500號函乙紙在卷可參。復參以證人黃如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吳名將打電話給伊,請伊到他們的住處,過去時,就談到公司資深員工辦理退休、公司股權贈與等相關問題,伊當時有一項一項向被害人確認,伊認為被害人知道自己再做什麼事情等語,核與前開函文述及內容一致,復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就此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乘機詐欺之犯行。」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堪認相對人吳名將、吳美慧之主張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第56條之1第1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規定,應認其等拒絕為追加原告之理由為正當,故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