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吳名相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追加原告 吳名威被 告 殷慧玲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名相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1條規定:「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㈢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㈣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㈤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吳名威應於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另吳名將、吳美慧等人,因屬本件原告起訴之對造當事人之配偶、配偶之姊妹,利害關係相反,自毋庸一同起訴),而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吳名威,其逾期並未追加,依法就上開聲明中有關備位聲明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追加原告吳名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一、訴外人吳郭靜英於106年1月25日起,即存在某程度之失智症狀,而失智症是一種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其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診,認知功能已有缺陷,而無法完全正確表達自己之意思,故吳郭靜英於106年12月31日贈與系爭45萬股股份予被告當下,其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吳郭靜英與被告間並無贈與意思表示合致,是渠等間之贈與契約根本不成立(詳卷16-21頁)。
二、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吳郭靜英將系爭45萬股移轉予被告時,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欠缺,惟依照追加原告吳名將之說詞、追加原告吳名將嗣後詢問吳郭靜英錄影畫面,可知吳郭靜英移轉系爭45萬股予被告係以節稅為目的移轉,並非有贈與意思表示存在,是吳郭靜英僅係將系爭45萬股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吳郭靜英辭世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45萬股返還予吳郭靜英之全體繼承人。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殷慧玲與吳郭靜英於106年12月31日就吳郭靜英所有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45萬股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被告殷慧玲應向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殷慧玲名下之45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郭靜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名下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吳郭靜英與被告殷慧玲間就上開股權,存在贈與關係,吳郭靜英為將上開股權贈與被告殷慧玲,曾於107年1月30日向本院辦理前開贈與契約之公證,經公證人王廷瑞函覆屬實。又視為原告吳名威曾於108年間就本件股權贈與事件,提出告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075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吳名威聲請覆議後,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09號處分書駁回;視為原告吳名威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 號刑事裁定駁回。吳郭靜英與被告般慧玲間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且有意識,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月24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010006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詳如附表一等在卷可憑。並答辯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郭靜英於108年7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吳名相、原告吳名威、訴外人吳名將、訴外人吳美慧等四人。
二、被告殷慧玲與訴外人吳名將為夫妻關係。
三、訴外人吳逸仁及吳逸民二人為訴外人吳名將與被告殷慧玲之子。
四、訴外人吳逸恩為原告吳名相之子。
五、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隆公司)於58年7月25日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萬股,於106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股東分別為:原告吳名相持有45萬股、原告吳名威持有45萬股、訴外人吳名將持有45萬股、被告殷慧玲持有45萬股、訴外人吳美慧持有30萬股、訴外人吳逸仁持有28萬股、訴外人吳逸民持有10萬股、訴外人吳逸恩持有27萬股、訴外人吳左金持有5萬股,共計280萬股。
六、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案號107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主文內容略以:
㈠宣告相對人吳郭靜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關係人吳名將、關係人吳名威及關係人吳美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郭靜英之共同監護人。
㈢選定吳名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偵查卷宗他字卷103頁)
七、訴外人吳名將於107年3月23日回報家族LINE群組,內容略以:今天彰基回診,醫生覺得OK照常拿藥,醫院安排媽媽4月3號做神經心理檢查。
八、原告吳名相於107年3月24日於家族LINE群組,內容略以:傳送1分52秒影片,對話譯文如附表二所示,媽媽回答說,甚麼人拿到,他就通通交出來,原告吳名相並呼籲受贈人知所進退,通通交出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繼承人吳郭靜英於108年7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吳名相、原告吳名威、訴外人吳名將、訴外人吳美慧等四人。被告殷慧玲與訴外人吳名將為夫妻關係。訴外人吳逸仁及吳逸民二人為訴外人吳名將與被告殷慧玲之子。訴外人吳逸恩為原告吳名相之子。英隆公司於58年7月25日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萬股,於106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股東分別為:原告吳名相持有45萬股、原告吳名威持有45萬股、訴外人吳名將持有45萬股、被告殷慧玲持有45萬股、訴外人吳美慧持有30萬股、訴外人吳逸仁持有28萬股、訴外人吳逸民持有10萬股、訴外人吳逸恩持有27萬股、訴外人吳左金持有5萬股,共計280萬股等情,有英隆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卷25-28頁)、英隆公司106年12月31日股東名薄(卷29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㈠吳郭靜英於106年12月31日贈與系爭45萬股股份予被告當下,其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吳郭靜英與被告間並無贈與意思表示合致,是渠等間之贈與契約根本不成立。㈡吳郭靜英移轉系爭45萬股予被告係以節稅為目的移轉,並非有贈與意思表示存在,是吳郭靜英僅係將系爭45萬股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吳郭靜英辭世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45萬股返還予吳郭靜英之全體繼承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偵字第2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09號處分書可知吳名相為告發人,吳名威則以被害人吳郭靜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認吳名將、殷美慧於106年12月31日,要求被害人吳郭靜英配合簽立贈與契約書,將被害人吳郭靜英所有之英隆公司全部股份贈與被告殷慧玲,並持該贈與契約書於107年1月30日向法院辦理公證,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214條及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等罪嫌。其中:
㈠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⑴就被害人(即吳郭靜英)與被告殷慧玲簽立公司股權贈與
契約書並經公證及變更登記一事:被害人於107年1月30日之認證過程中,承辦公證人王廷瑞曾詢問被害人之贈與真意,被害人雖因年邁就若干問題回應較為遲緩,然就公證人對其詢問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當時所在場所、辦理事項、贈與股數、股份係何公司之股份、贈與之對象及其與受贈人之關係等,被害人均能明確回答,並明確表示願贈與45萬股份與被告殷慧玲,依當時詢問事項之回答整體綜合判斷,實無相互矛盾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害人有認知能力欠缺之情事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7月11日苗院傑文字第1080000500號函乙紙在卷可參。
⑵證人黃如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吳名將打電話給
伊,請伊到他們的住處,過去時,就談到公司資深員工辦理退休、公司股權贈與等相關問題,伊當時有一項一項向被害人確認,伊認為被害人知道自己再做什麼事情等語,核與前開函文述及內容一致,復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就此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乘機詐欺之犯行。
⑶並參以被害人於107年4月3日在彰化基督醫院門診檢查所為
之心裡衡鑑檢查報告,其報告載明:「…會談時理解力佳,內容固著且出現一再重複的想法。知覺正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合宜、態度合作。個案判斷力正常、定向感正常、記憶短期記憶力受損、長期記憶力沒有影響、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等語,同年4月9日所為之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亦同此而無異狀,而係至107年9月28日,報告中表示:
「…數次要求案主接受監護宣告鑑定,案主因此情緒起伏較大、經常憂鬱或焦慮不安,認知、語言功能呈現明顯退化…」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月24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010006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於107年4月3日時經該院判斷仍有相當之理解力、判斷力正常且意識清晰乙情堪信為真,又告訴人上開指訴均係發生在107年4月前,準此,被害人於106年7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仍有相當辨識能力,而係出於自己之真意而為上開買賣及贈與行為,與被害人經法院於107年12月11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事,並非不能兩存之事實,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現調查而得之證據判斷,要難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時有何告訴人所述心智缺陷、認知功能異常等情,應堪認定,尚難僅以上開行為1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即反推被害人於前開行為之際處於精神耗弱、神智不清之狀態,逕認被告有何乘機詐欺、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臺中高檢署以下列理由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人吳名威指
訴被告吳名將、殷慧玲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詐欺等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辯解,與證人許藝馨、黃如嫣、張豊裕、吳美慧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財團法人基督教苑裡聖教會108年10月29日苑聖字第01081001號函及函附106年8月30日之支票乙紙、被告殷慧玲所提出之該45萬元之花用明細乙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7月11日苗院傑文字第1080000500號函乙紙、維基百科列印資料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月24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010006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吳郭靜英與被告殷慧玲簽立公司股權贈與契約書並經公證及變更登記一事,原檢察官依據被告殷慧玲之辯解,及證人黃如嫣之證述,酌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7月11日苗院傑文字第1080000500號函,認定:被告殷慧玲辯稱吳郭靜英於107年1月12日簽立贈與契約書時,有會計黃如嫣在場,可證明吳郭靜英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嗣後其與吳郭靜英並於同年月30日至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由公證人確認雙方均已明瞭契約內容及締約真意後才認證等情一致相符,就此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乘機詐欺之犯行。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郭靜英將系爭45萬股移轉予被告是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文書證明吳郭靜英將系爭45萬股移轉予
被告是借名登記,而係以「依追加原告吳名將之說詞、追加原告吳名將嗣後詢問吳郭靜英錄影畫面」逕行推論吳郭靜英移轉系爭45萬股予被告係以節稅為目的移轉,並非有贈與意思表示存在,而認定吳郭靜英將系爭45萬股移轉予被告是借名登記,自係原告之猜測,因以贈與之方式達到節稅的目的,亦係一般人正常使用之方法,並不互相牴觸,是並非「節稅」既非「贈與」,是原告主張「吳郭靜英僅係將系爭45萬股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吳郭靜英辭世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45萬股返還予吳郭靜英之全體繼承人。」等情,自難採信。
㈡何況依如附表二所示107年3月24日吳名將與吳郭靜英對話
譯文( 卷65頁)係吳名將稱:「股權的事情,你講乎清楚,你之前在法院,你要講乎對,你要給名相好好地講,知否?股權你已經安怎贈與乎啥米人(台語)?你已經贈與給誰了,你知否?(台語、你要講,名相要...要...(台語)」,吳郭靜英回稱:「贈與乎啥米人?啥米人拿到的(台語)通通拿出來(國語)、已經贈與給啥米人(台語)?、吳名相誤會(台語)、啊,顛倒我無法度好講起(台語)」等情,並無法推翻吳郭靜英於107年1月30日承辦公證人王廷瑞認證過程中,詢問吳郭靜英確實有贈與之真意。
㈢且吳郭靜英於107年4月3日在彰化基督醫院門診檢查所為之
心裡衡鑑檢查報告,其報告載明:「…會談時理解力佳,內容固著且出現一再重複的想法。知覺正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合宜、態度合作。個案判斷力正常、定向感正常、記憶短期記憶力受損、長期記憶力沒有影響、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等語,則如吳郭靜英僅係將系爭45萬股借名登記予被告,在107年3月24日與吳名將之對話中應可明確表示為「借名登記」,而非僅係稱「吳名相誤會…啊,顛倒我無法度好講起」等語,既然吳郭靜英最後會說「啊,顛倒我無法度好講起」,顯然是認為事情是這樣就這樣,不要再講起了,就是已經贈與認證就認證了,不要再講起。是原告主張吳郭靜英與被告間有股票贈與為借名登記,而聲請調查證據即傳喚證人呂金英、追加原告吳名將,欲證明吳郭靜英於106年間至辭世時之精神狀況、意思表達能力、口語表達能力等有無異常之事實,及吳郭靜英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45萬股予被告之真意為何?建議移轉股份,以達到節稅目的之會計師名字、當時情境等事實,與上開檢察官偵查所調查之證據相同,應係重複調查證據,且時日已久,即無必要。本件既然無明確文書記載「吳郭靜英將系爭45萬股移轉予被告是借名登記」,即應已經法院公證之贈與比較接近真實而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事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偵字第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意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09號駁回原告所聲請之再議,復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另斟酌本院108年7月11日苗院傑文字第1080000500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月24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010006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等事證,認定吳郭靜英於107年1月12日簽立贈與契約書時贈與股票給被告殷慧玲,有會計黃如嫣在場,可證明吳郭靜英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嗣後其與吳郭靜英並於107年1月30日至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贈與之文書,均如上述,認原告先以贈與契約無效,起訴確認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殷慧玲與吳郭靜英於106年12月31日就吳郭靜英所有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45萬股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以吳郭靜英死亡認已終止借名登記,而備位聲明:被告殷慧玲應向英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殷慧玲名下之45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郭靜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名下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彰化基督教醫告 偵查卷宗他字卷編號 日期 報告內容略以 卷證頁碼 1 107年4月3日 一、行為觀察:面部表情適切、目光與施測者可保持接觸、舉止動作顯正常、音調適中。會談時理解力佳,內容固著且出現一再重複的想法。知覺正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合宜、態度合作。 二、個案判斷力正常;定向感正常;記憶短期記憶力受損,長期記憶力沒有影響;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 三、兩年前命名困難(當時有化療-肺腺癌),說話、重複別人的話尾(在緊張壓力之下),107年2月5日跌倒手跌斷。白天看電視。住院期間曾經出現幻覺。 偵查卷宗他字卷68頁 2 107年4月19日 家屬敘述案主平日容易因為自己的身體不適感到焦慮(自從開始治療肺腺癌、跌倒手腕骨折之後焦慮的情形更明顯),會急著要家人帶去看醫生。日常生活大致還可自理,近期喝水量多,夜間經常起來上廁所;有時候會自己外出,目前未曾走失。剛睡醒時偶而會錯亂、較不清楚時間情境;子孫回家探視陪伴的時候心情佳,認知記憶等表現較佳。 偵查卷宗他字卷70頁 3 107年9月28日 一、案家近期遭遇二、三子爭產的家庭衝突,數次要求案主接受監護宣告鑑定,案主因此情緒起伏較大、經常憂鬱或焦慮不安,認知、語言功能呈現明顯退化;睡眠狀況不佳,曾因為半夜起床跌倒骨折。常吵鬧要求家人帶去找弟弟、說要回家,家屬為安撫案主的情緒就會帶著案主外出散步。 二、家人間的衝突是目前案主與同住的長子長媳主要的壓力來源;持續追蹤案主與案家治療及適應狀況。 偵查卷宗他字卷71頁 4 107年12月24日 一、行為觀察:個人衛生需要家人提醒。面部表情茫然、目光與施測者偶爾接觸、視力正常、聽力正常、舉止動作顯煩躁,手不斷在桌面爬行或滑動,企圖抓取評估者物品但不會抓。與個案要求握手時,個案會抓評估者的手而非握。音調高。會談時理解力普通,內容貧乏;甚至緘默不語。知覺未述及任何異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平板、態度疏離。 二、個案判斷力處理問題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影響;定向感時間順序有困難,人、地定向感正常,偶爾找不到路;記憶方面短期記憶力受損,長期記憶力沒有影響;注意力不甚集中,容易被外界刺激影響;意識清晰。 偵查卷宗他字卷72頁附表二:107年3月24日吳名將與吳郭靜英對話譯文 卷65頁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1 0秒-18秒 吳名將 股權的事情,你講乎清楚,你之前在法院,你要講乎對,你要給名相好好地講,知否?股權你已經安怎贈與乎啥米人?(台語) 2 20秒-32秒 吳郭靜英 贈與乎啥米人?啥米人拿到的(台語)通通拿出來(國語)。 3 36秒-39秒 吳名將 你已經贈與給誰了,你知否?(台語) 4 41秒-45秒 吳郭靜英 已經贈與給啥米人?(台語) 5 56秒-59秒 吳名相 小黃不要跑遠喔! 6 1分7秒-1分10秒 吳名將 你要講,知否?要不然名相會誤會,好嗎?(台語) 7 1分12秒-1分16秒 吳郭靜英 吳名相誤會(台語) 8 1分16秒-1分17秒 吳名將 吳名相誤會(台語) 9 1分18秒-1分19秒 吳郭靜英 誤會(台語) 10 1分20秒-1分30秒 吳名將 吳名相誤會,所以你要講,英隆的股權45萬股,你已經辦理贈與乎啥米人(台語) 11 1分32秒-1分36秒 吳郭靜英 辦理贈與乎啥米人?(台語) 12 1分37秒-1分39秒 吳名將 你要講,名相要...要...(台語) 13 1分40秒-1分48秒 吳郭靜英 啊,顛倒我無法度好講起。(台語) 14 1分48秒-1分48秒 吳名相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