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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錢中俊⒈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黃奕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駱旭東⒉

駱健雄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銘桂⒋兼訴訟代理人 王銘材⒌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湧鑌⒍兼訴訟代理人 王地河⒎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文德⒏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相明⒐

張葉仔⒑林淑芬⒒(即王銘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駱旭東、駱健雄應各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即反訴被告錢中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淑芬、王銘桂、王地河、王銘材、王湧鑌、王相明、張葉仔、李文德。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王銘富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林淑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41頁,並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98年1月23日之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第6點參照)。本件原告錢中俊本以共有人王乘南、駱旭東、駱健雄、王銘桂、王地河、王銘材、王湧鑌、王相明、李文德、張葉仔、林淑芬(原起訴王銘富,惟由林淑芬承受訴訟,同前所述)為被告(兩造以下均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就渠等共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段省略)裁判分割【其中共有人王乘南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錢中俊,此部分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並經錢中俊撤回對王乘南之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嗣駱旭東、駱健雄、王銘桂、王地河、王銘材、王湧鑌、王相明、李文德、張葉仔、林淑芬(下合稱駱旭東等10人)向錢中俊提起反訴,請求就兩造另外共有且共有人均相同之同段102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段省略)與原起訴之1149地號土地為合併裁判分割(見本院卷㈠第348頁,卷㈡第431、524頁,卷㈢第151、152、173頁)。

查1149、10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25頁),已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堪認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防禦方法均相牽連,駱旭東等10人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王銘桂、王地河、王銘材、王湧鑌、王相明、張葉仔、林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錢中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錢中俊於本訴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㈠114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另同意駱旭東等10人反訴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㈡分割方法則應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蓋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分割限制而不得再為分割,且1149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139-2地號土地為伊配偶家族企業福月有限公司所有,且為配偶家族企業工作上及生活上之使用,與土地有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系爭土地均伊由取得,將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如無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使土地分歸同一人所有。抑或分割如附件附圖一即113年1月23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1(現1149地號、面積381.73平方公尺)及編號B1(現1020地號、面積129.13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取得,另編號A2(現1149地號、面積2163.2平方公尺)及編號B2(現1020地號、面積73

1.79平方公尺)則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一】等語。

二、駱旭東等10人則於反訴主張及本訴答辯:㈠102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反訴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㈡駱旭東、駱健雄、王銘桂、王地河、王銘材、王湧鑌、林淑

芬、張葉仔、王相明(下稱駱旭東等9人)並以:系爭土地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例外,應得分割不受該條項本文之限制。考量王銘桂、王地河、王銘材、王湧鑌、王相明、張葉仔、林淑芬(下稱王銘桂等7人)與駱旭東、駱健雄各別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另李文德所有應有部分比例過小,如原物分割予李文德,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土地之利用,其應受金錢補償即可等情,認系爭土地其中現1149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件附圖二即113年1月15日通霄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510.88平方公尺)由錢中俊單獨取得,編號B(2034.05

平方公尺)則由駱旭東、駱健雄各以應有部分比例1/2維持共有,另現1020地號土地應由王銘桂等7人依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取得土地者再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李文德【下稱方案二】等語。

㈢李文德於反訴主張及本訴答辯:系爭土地有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不得分割之限制,應由伊單獨取得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如無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請求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伊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均相同,而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25頁,卷㈢第253、255頁),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分割限制:

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農地合理經營利用,惟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為避免耕地零碎、細分,於同條第2項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至多僅能與共有人人數相同而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是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立法意旨及民法繼承之法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認定,於農發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倘有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該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准予分割;否則,若謂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拍賣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繼承人及第三人,雖共有人數與修正前相同,惟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9號、107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前開謄本可參,足認為前開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耕地,共有人原為訴外人駱青卷、王陳關四、王蘭欽、王燈霧、王燈油、王逢時、王乘南,嗣:①訴外人駱大森、駱旭東於92年11月2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駱青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駱大森嗣於98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予駱健雄;②訴外人王賜榮於98年4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王陳關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王賜榮嗣於111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錢中俊;③王蘭欽於101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11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王城、王鐵焚各取得2/40、另王城、王鐵焚於102年4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王蘭欽10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0,嗣王鐵焚於111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0移轉予李文德、而張葉仔則於111年10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王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0;④王銘富於109年4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王燈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0,林淑芬再於113年3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王銘富前開應有部分;⑤王銘桂、王地河、王銘材於109年7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王燈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0;⑥王相明、王湧鑌於110年7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王逢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0;⑦王乘南則於112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移轉予錢中俊乙節,有通霄地政112年7月31日通地二字第1120023743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95、127至401頁,卷㈢第253、255頁)。

⒊故自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後之共有狀態可知,系爭

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法前即為共有耕地,共有人數為7人(駱青卷、王蘭欽、王燈霧、王燈油、王逢時、王乘南、王陳關四),而於修法後其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現共有人駱旭東、王銘桂、王地河、王銘材、王湧鑌、王相明、林淑芬均係繼承自修法前之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例外適用,如分割宗數各未超過修法前原共有人之人數,自不受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通霄地政雖稱: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均以非農發條例89年修正前之共有人,且現共有人查有非因繼承行為如買賣、贈與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適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卷㈡第61頁),然系爭土地現共有人部分係繼承農發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人而言,而有該條例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而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獨立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通霄地政所執前開見解,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牴,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自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本案適當之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1149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僅有錢中俊配偶所施

作之排水溝,而土地之北側鄰地(同段1139-2地號)為錢中俊家族興建工廠使用,東側鄰鐵路,西側鄰路,南側亦鄰地;另1020地號土地東西側各有既成道路(南北向)貫穿,現況亦為空地,主要做為停車場使用,西側空地則雜草叢生無人使用之跡象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另有錢中俊所提同段1139-2地號土地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231至237、241頁,卷㈡第491至501頁)。

⒊方案二為本案適當之分割方案:

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原物取得之意願,且系爭土地

既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分割限制,自無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為當。觀之駱旭東等9人所提方案二分割方案,已使多數共有人(除李文德外)均為原物分配取得,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駱旭東等9人合計應有部分比例達80%)。

②又依該案分割後,錢中俊所取得係鄰近其家族工廠之1149地

號土地北側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且因合併分割而合併計算應有部分,錢中俊亦得因此分得較大使用面積之土地與鄰地合併使用,復考量錢中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非高(僅為15%),且依其所提方案一亦不排斥取得1149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益見其非無取得此位置部分土地與鄰地即同段1139-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意願等情,參酌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土地利用之現況及經濟效益等因素,認由錢中俊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即屬適當。

③再者,駱旭東、駱健雄依該方案分得之土地部分(即附圖二

編號B)形狀完整,且面積逾2000平方公尺,亦易於農作,且按渠等原持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達50%,故由渠等分得該部分土地,亦未失共有人間之公平性。

④此外,1020地號土地面積僅為860.92平方公尺,又因有既成

道路貫穿,得使用之土地空間已較為侷限,而除駱旭東、駱健雄、錢中俊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別均未逾10%,持有比例尚低,倘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將造土地細分、零碎而不易使用,而王銘桂等7人既有意願分得102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共同使用土地,自屬使土地利用最大化之方式,且渠等多自原共有人繼承取得,家族持有土地之時間甚長,往後亦可能為較有效利用之溝通,故1020地號土地於合併分割後由王銘桂等7人共有,亦屬適當。

⑤至李文德依該方案固未能原物取得土地,惟參以其並無與其

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㈤第8頁),且酌其應有部分僅有5%,比例甚低,倘強行就其應有部分自系爭土地某處分割由其單獨取得,將難以使用,不符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亦與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係希望取得完整之土地而非土地一部之意願相違;復考量李文德係自111年5月13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有時間較短,且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對於土地較無依存性等情,故認其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受金錢補償為當。

⑥又系爭土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分割限制,且依

此方案分割後分割宗數亦未超過修法前原共有人之人數(7人),且駱旭東、駱健雄與王銘桂等7人各均協議同意維持共有,故依方案二分割,亦與法無違。從而,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認駱旭東等9人所提方案二為本案較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錢中俊固另主張應依方案一分割,及與李文德均主張由其等

個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或以合併變價分割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既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分割限制,則無何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包含全體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為變價分割。再者,錢中俊及李文德各所持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各為15%、5%),且均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在本件共有人均有取得土地意願、且尚有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共有人存在等情形下,倘由錢中俊或李文德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對於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故渠等此部分分割主張,尚難採認為適當。此外,錢中俊所主張之方案一係由其各分得系爭土地北側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B1),其餘共有人就剩下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B2)維持共有;惟查,李文德既已表明無意願維持共有,另駱旭東、駱健雄亦未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即不適合強令駱旭東等10人繼續維持共有,再者,觀之1149地號土地為西窄即臨路處、東寬之狹長狀,倘依該方案分割,將使該地西側臨路寬更為狹窄而難以利用,另該方案就102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由錢中俊取得之土地呈細長型(如附圖一編號B1)、面積僅有129.13平方公尺,再扣除既成道路無法使用部分,難認得為有效之利用,故方案一顯非適當之方割方案。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亦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依方案二分割後,李文德未能分配土地,另其餘共有人雖均受原物分配,然因分得位置、面積亦有未能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共有人間依方案二分割後之找補金額,該所針對系爭土地為現勘,並依一般因素(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等條件分析後,再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並調整系爭土地之估定價值,而鑑定兩造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11至18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諭知應補償之人即駱旭東、駱健雄應各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人即錢中俊、王銘桂、王地河、王銘材、王湧鑌、王相明、李文德、張葉仔、林淑芬。

㈤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訴訟已告知錢中俊之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及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25、115、117、123、125頁),惟該公司迄今仍未為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錢中俊所分得之土地;另錢中俊所受金錢補償取得之價金,則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後,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公平性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駱旭東、駱健雄應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最有利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經濟價值,亦符合應有部分過半共有人之意願,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兩造就本、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苗栗縣通霄鎮白沙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1149地號土地 面積:2,544.93平方公尺 1020地號土地 面積:860.9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駱旭東 1/4 1/4 1/4 2 駱健雄 1/4 1/4 1/4 3 林淑芬 2/20 2/20 2/20 4 王銘桂 1/30 1/30 1/30 5 王地河 1/30 1/30 1/30 6 王銘材 1/30 1/30 1/30 7 王湧鑌 1/40 1/40 1/40 8 王相明 1/40 1/40 1/40 9 李文德 2/40 2/40 2/40 10 張葉仔 2/40 2/40 2/40 11 錢中俊 3/20 3/20 3/20

附表二:

編號 應提補償人 姓名 應提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駱旭東 466,445元 林淑芬 79,659元 王銘桂 26,553元 王地河 26,553元 王銘材 26,553元 王湧鑌 19,915元 王相明 19,914元 張葉仔 39,830元 李文德 222,130元 錢中俊 5,338元 2 駱健雄 466,445元 林淑芬 79,659元 王銘桂 26,553元 王地河 26,553元 王銘材 26,553元 王湧鑌 19,914元 王相明 19,915元 張葉仔 39,829元 李文德 222,131元 錢中俊 5,338元附表三:

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方式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面積 (平方公尺) 1 錢中俊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區塊 單獨取得 1/1 510.88 2 駱旭東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區塊 分別共有 1/2 2034.05 3 駱健雄 1/2 4 林淑芬 現通霄鎮白沙段1020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1/3 860.92 5 王銘桂 1/9 6 王地河 1/9 7 王銘材 1/9 8 王湧鑌 1/12 9 王相明 1/12 10 張葉仔 1/6 註:附圖二為民國113 年1月15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