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陳子豪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曾南銘
黃義淞黃于真曾連珠曾綉惠方顏松方怡文
顏燕主顏燕玉古雲江古慶忠古寶蓮古照君古麗雪古麗蘭古麗錦古麗君吳龍夫吳清水陳素娟吳冠德吳依蓓吳玫蓓吳煌志林吳淑貞
吳桂錦鄭和男鄭鴻志鄭明照鄭淑靜鄭淑清林鄭淑真
鄭淑幸鄭宏為鄭晶元
鄭麗文蘇玟溢蘇念昌張桂芬鄭育辰鄭良彥鄭良雨鄭巧書黃威娜(原名黃淑靖)
鄭梅崇鄭梅圻鄭志偉鄭名玲鄭敦仁
曾泰元(即曾榮杰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西港辦公處)
曾俊豪(即曾榮杰之承受訴訟人)
曾泓升(即曾榮杰之承受訴訟人)
蔡綉月(即曾榮杰之承受訴訟人)
曾泓文(即曾榮杰之承受訴訟人)
曾怡雅(即曾榮杰之承受訴訟人)
曾泓翔(即曾榮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曾泰元、曾俊豪、曾泓升、蔡綉月、曾泓文、曾怡雅、曾泓翔、曾南銘、黃義淞、黃于真、曾連珠、曾綉惠、方顏松、方怡文、顏燕主、顏燕玉、古雲江、古慶忠、古寶蓮、古照君、古麗雪、古麗蘭、古麗錦、古麗君、吳龍夫、吳清水、陳素娟、吳冠德、吳依蓓、吳玫蓓、吳煌志、林吳淑貞、吳桂錦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鄭和男、鄭鴻志、鄭明照、鄭淑靜、鄭淑清、林鄭淑真、鄭淑幸應就附表子編號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鄭宏為、鄭晶元、鄭麗文、蘇玟溢、蘇念昌應就附表子編號二之二、三之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張桂芬、鄭育辰、鄭良彥、鄭良雨、鄭巧書應就附表子編號二之三、三之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黃威娜應就附表子編號二之四、三之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鄭和男、鄭鴻志、鄭明照、鄭淑靜、鄭淑清、林鄭淑真、鄭淑幸、鄭宏為、鄭晶元、鄭麗文、蘇玟溢、蘇念昌、張桂芬、鄭育辰、鄭良彥、鄭良雨、鄭巧書、黃威娜、鄭梅崇、鄭梅圻、鄭志偉、鄭名玲、鄭敦仁應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21至2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因尚未取得相關戶籍資料,僅載明吳陳仁居之全體繼承人、鄭應鉁之全體繼承人、鄭應珂之全體繼承人、鄭英輝之全體繼承人、鄭梅如之全體繼承人、鄭梅崇、鄭梅圻、鄭志偉、鄭名玲、鄭敦仁為被告。原告又於112年7月17日以民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本院卷㈠第71至77頁)特定吳陳仁居之繼承人為曾榮杰(嗣於113年5月31日死亡)、曾南銘、黃義淞、黃于真、曾連珠、曾綉惠、方顏松、方怡文、顏燕主、顏燕玉、古雲江、古慶忠、古寶蓮、古照君、古麗雪、古麗蘭、古麗錦、古麗君、吳龍夫、吳清水、陳素娟、吳冠德、吳依蓓、吳玫蓓、吳煌志、林吳淑貞、吳桂錦;鄭應鉁之繼承人為鄭和男、鄭鴻志、鄭明照、鄭淑靜、鄭淑清、林鄭淑真、鄭淑幸;鄭應珂之繼承人為鄭宏為、鄭晶元、鄭麗文、蘇玟溢、蘇念昌;鄭英輝之繼承人為張桂芬、鄭育辰、鄭良彥、鄭良雨、鄭巧書;鄭梅如之繼承人為黃威娜、鄭凱文(嗣因確認該人已經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鄭傑(嗣因確認該人已經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此應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各規定甚明。曾榮杰於起訴後已於113年5月31日死亡,有曾榮杰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本院卷㈡第7頁)在卷可稽。又原告已於113年7月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㈡第37頁)聲明由曾榮杰之繼承人曾泰元、曾俊豪、曾泓升、蔡綉月、曾泓文、曾怡雅、曾泓翔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應予許可。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54份(附於本院送達證書卷)、公示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㈡第45、51頁)附卷可稽。被告均未遵期於113年8月20日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㈡第6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伊所有,為附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設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且附表所示地上權依系爭土地電子化前土地登記舊簿所載皆是以建築房屋為地上權成立目的。惟系爭土地上現僅存在伊父陳奇昌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已不存在;又附表所示地上權自最初設定日迄今已存續超過74年,倘繼續存在,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礙所有權人之利益。再附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吳陳仁居、鄭應鉁、鄭應珂、鄭英輝、鄭梅如早已死亡,故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現應由曾泰元、曾俊豪、曾泓升、蔡綉月、曾泓文、曾怡雅、曾泓翔、曾南銘、黃義淞、黃于真、曾連珠、曾綉惠、方顏松、方怡文、顏燕主、顏燕玉、古雲江、古慶忠、古寶蓮、古照君、古麗雪、古麗蘭、古麗錦、古麗君、吳龍夫、吳清水、陳素娟、吳冠德、吳依蓓、吳玫蓓、吳煌志、林吳淑貞、吳桂錦共同繼承;附表子編號2之1、3之1所示地上權現應由鄭和男、鄭鴻志、鄭明照、鄭淑靜、鄭淑清、林鄭淑真、鄭淑幸共同繼承;附表子編號2之2、3之2所示地上權現應由鄭宏為、鄭晶元、鄭麗文、蘇玟溢、蘇念昌共同繼承;附表子編號2之3、3之3所示地上權現應由張桂芬、鄭育辰、鄭良彥、鄭良雨、鄭巧書共同繼承;附表子編號2之4、3之4所示地上權現應由黃威娜繼承;但其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㈠被告曾泰元、曾俊豪、曾泓升、蔡綉月、曾泓文、曾怡雅、
曾泓翔、曾南銘、黃義淞、黃于真、曾連珠、曾綉惠、方顏松、方怡文、顏燕主、顏燕玉、古雲江、古慶忠、古寶蓮、古照君、古麗雪、古麗蘭、古麗錦、古麗君、吳龍夫、吳清水、陳素娟、吳冠德、吳依蓓、吳玫蓓、林吳淑貞、吳桂錦、鄭和男、鄭鴻志、鄭明照、鄭淑靜、鄭淑清、林鄭淑真、鄭淑幸、鄭宏為、鄭晶元、鄭麗文、蘇玟溢、蘇念昌、張桂芬、鄭育辰、鄭良彥、鄭良雨、鄭巧書、黃威娜、鄭梅崇、鄭梅圻、鄭志偉、鄭名玲、鄭敦仁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煌志曾到庭辯稱:這些地上權都是父執輩年代的事情,伊不清楚內容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分別規定清楚。
㈡經查:
⒈附表所示地上權為未定期限地上權,並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現已存續逾74年,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透過比對空照圖及以量尺測量,確認其上目前僅存在系爭建物,別無其他建物,有系爭土地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舊簿影本(本院卷㈠第39至4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本院卷㈠第83至95頁)、本院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397至401頁)、空照圖(本院卷㈠第409頁)、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㈠第51頁)各1份、履勘照片7張(本院卷㈠第405至405頁)附卷可證。
⒉系爭土地上既已無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物存在,倘任附表所示
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進而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附表所示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其登記外觀繼續存在自屬
對所有權人權利圓滿狀態之妨害,是原告依上揭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之曾泰元、曾俊豪、曾泓升、蔡綉月、曾泓文、曾怡雅、曾泓翔、曾南銘、黃義淞、黃于真、曾連珠、曾綉惠、方顏松、方怡文、顏燕主、顏燕玉、古雲江、古慶忠、古寶蓮、古照君、古麗雪、古麗蘭、古麗錦、古麗君、吳龍夫、吳清水、陳素娟、吳冠德、吳依蓓、吳玫蓓、吳煌志、林吳淑貞、吳桂錦;繼承附表子編號2之1、3之1所示地上權之鄭和男、鄭鴻志、鄭明照、鄭淑靜、鄭淑清、林鄭淑真、鄭淑幸;繼承附表子編號2之2、3之2所示地上權之鄭宏為、鄭晶元、鄭麗文、蘇玟溢、蘇念昌;繼承附表子編號2之3、3之3所示地上權之張桂芬、鄭育辰、鄭良彥、鄭良雨、鄭巧書;繼承附表子編號2之4、3之4所示地上權之黃威娜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並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有所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僅因承繼附表所示地上權而被訴,且原告實質獲得地上權終止及登記塗銷之利益,本院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示法理,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子編號 登記權利人 地號 登記次序 收件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 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 地租 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1 無 吳陳仁居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 39年 空白 苑裡字第000220號 壹部貳四坪零零 無限期 無 全部1分之1 通苑字第00393號 建築房屋(依據本院卷㈠第3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舊簿影本登載) 2 2-1 鄭應鉁 同上 2之1 39年 空白 苑裡字第000221號 壹部肆玖坪肆參零 無限期 無 公同共有 通苑字第000391號 ⑴建築房屋 ⑵主登記2之1、2之2、2之3、2之6、2之7、2之8、2之9、2之10、2之11公同共有 2-2 鄭應珂 2之2 39年 空白 苑裡字000221號 通苑字第000392號 2-3 鄭英輝 2之3 58年 58年4月23日 通苑字第001015號 通苑字第000153號 2-4 鄭梅如 2之8 72年 72年6月11日 通苑字第003146號 通苑字第000709號 2-5 鄭梅崇 2之6 72年 72年6月11日 通苑字第003146號 通苑字第000707號 2-6 鄭梅圻 2之7 72年 72年6月11日 通苑字第003146號 通苑字第000708號 2-7 鄭志偉 2之9 77年 77年8月9日 通苑字第002602號 通苑字第000729號 2-8 鄭名玲 2之10 93年 93年9月27日 通苑資字第053771號 094通苑資字第000462號 2-9 鄭敦仁 2之11 101年 101年8月14日 通苑資字第035311號 101通苑資字第000670號 3 3-1 鄭應鉁 同上 3之1 39年 空白 苑裡字第000222號 壹部肆零坪 無限期 無 公同共有 通苑字第000391號 ⑴建築房屋 ⑵主登記3之1、3之2、3之3、3之6、3之7、3之8、3之9、3之10、3之11公同共有 3-2 鄭應珂 3之2 39年 空白 苑裡字第000222號 通苑字第000392號 3-3 鄭英輝 3之3 58年 58年4月23日 通苑字第001016號 通苑字第000155號 3-4 鄭梅如 3之8 72年 72年6月11日 通苑字第003146號 通苑字第000709號 3-5 鄭梅崇 3之6 72年 72年6月11日 通苑字第003146號 通苑字第000707號 3-6 鄭梅圻 3之7 72年 72年6月11日 通苑字第003146號 通苑字第000708號 3-7 鄭志偉 3之9 77年 77年8月9日 通苑字第002602號 通苑字第000729號 3-8 鄭名玲 3之10 93年 93年9月27日 通苑資字第053771號 094通苑資字第000463號 3-9 鄭敦仁 3之11 101年 101年8月14日 通苑資字第035311號 101通苑資字第0006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