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鄭正順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被 告 趙榮三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異議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105年1月13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被告對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詎原告未依約還款,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2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12年3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日前之112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原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並於112年3月16日以苗院雅110司執儉字第631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被告起訴之證明,惟原告遲至112年4月6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系爭分配表、分配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3至15、22至26、27頁)。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為,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惟原告起訴已逾前開1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迄至112年4月27日仍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本院民事強制查詢單在卷可證(系爭執行事件卷卷二第94至99、100至102頁),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且無得補正,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則原告之起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