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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梁志明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張明松(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雄(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宏(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應由張徐喜妹、張明松、張明雄、張智宏、張玉梅、張美珍為被告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本件應由張明松、張明雄、張智宏為被告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張森林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張徐喜妹、長子張明松、次子張明雄、三子張智宏、長女張玉梅、三女張美珍等共5人(次女張玉珍於55年3月17日出養,無繼承權),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繼承人張明松、張明雄、張智宏已於113年5月9日辦理本件分割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共有人,有土地謄本可憑,且張明松、張明雄、張智宏於114年7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因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並撤銷113年8月13日所為「應由張徐喜妹、張明松、張明雄、張智宏、張玉梅、張美珍為被告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