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余玉澄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被 告 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運鵬 (已辭職)訴訟代理人 陳建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左右1、2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2年4月12日提起訴訟,有本院於民事起訴狀蓋印之收狀章為憑(卷第13頁),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出具委任狀委任陳建同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卷第161頁),嗣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董事長陳運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日辭職,有陳運鵬之聲明書在卷可按(卷第18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選出新任董事長,依上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而受影響,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竹南)不動產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5年即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於每月1日給付。詎料,被告一再拖延繳納租金時間,致原告無法按時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造成原告負擔,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寄發新竹牛埔郵局存證號碼000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所欠租金,嗣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當庭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即至112年12月13日以前給付原告112年8至11月積欠租金共計20萬元,否則租約即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均未獲置理,原告現已無意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因公司內部尚有其他刑事訴訟,導致戶頭被扣住,無法使用,故目前尚欠原告4個月租金未繳納,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運鵬,前於112年11月1日辭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部分,公司內部尚未協調好,被告一定會搬離系爭房屋,但需要時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58至159、254至25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魏炳煌)於108
年1月29日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第1條),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第2條),租金每月5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付清,履約保證金為9萬元(第3條),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設立登記完成後,租約當然由公司直接繼受(第4條),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如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含2個月),經原告定15日以上之書面通知催告補正,而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期限內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時,原告得隨時全部或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第7條),租期屆滿或終止翌日,應將租賃物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應自行拆除自行裝潢之設施,租賃物之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增建部分、相關附屬設備及其他一切設施及定著物,若有損害應負責修復或賠償,房屋地板挖洞,若有切除鋼筋者需勾回固定、砂石回填、水泥覆蓋,並以同顏色磁磚復原(不得以切補方式施工),自行增設樓梯,如須拆除鋼筋完整勾回固定,磁磚同顏色回填,所有增設牆壁打洞之處須復原填平及補漆,後方加蓋鐵皮屋之拆除(第8條)。
⒉112年7月以前之租金被告已繳納完畢,112年8月後之租金被告尚未繳納。
⒊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3日以前繳納112年8至11月積欠之租金,否則即行終止租約不另通知。
㈡爭點:
⒈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定15日以上之書面通知催告補正,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時,原告得隨時全部或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另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112年8月後之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被告尚未繳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3日以前繳納112年8至11月積欠之租金,否則即行終止租約不另通知,惟被告經原告訂15日以上期限催告限期補繳租金後,仍未提出已補繳租金之證明,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㈡爭點⒉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之權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
繳納租金5萬元,故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有依前開約定繳納租金之義務,則在系爭租約於原告所定催告繳租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經原告依約終止前,被告有依約繳租之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房屋者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不當得利,應以其支付予原告之租金計算,故於112年12月14日系爭租約經原告依約終止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萬元,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被告自承112年8月後即未繳納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原告原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10萬元及回復原狀費用72萬9,560元部分,嗣經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