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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陳清松訴訟代理人 廖瓊雲被 告 劉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三鈴竹材加工廠」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志忠」之人(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下稱「廖俊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先依「廖俊博」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以「三鈴竹材加工廠」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B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嗣「廖俊博」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其外甥廖慶龍且急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一銀A帳戶,及於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一銀A帳戶;被告再依「廖俊博」指示,於111年5月30日1時55分許至111年5月31日2時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以臨櫃提款、ATM提款之方式先後領取一銀A帳戶之164萬元、3萬元、65萬元、3萬元、2萬元,再先後分別於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翌(31)日下午2時21分許及不詳時間,依「廖俊博」指示分別至苗栗縣○○市○○路00號、東興路67號前,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廖俊博」,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共1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故被告主觀上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誤信「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所述被告曾辦過紓困貸款,貸款可能不會通過,可透過訴外人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鑫公司)之經理「廖俊博」協助,提供金流幫助被告貸款,並提出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供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上有律師見證印章,被告認為應鑫公司為正當公司、有律師進行把關而不疑有他,認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為應鑫公司之員工所匯入,乃配合「廖俊博」指示提領並交付他人,不知匯入上開帳戶之金流係因詐騙之不法所得,隨後被告於111年6月2日收到銀行通知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號後,便立即報警;被告當時深信對方為代辦貸款人員,被告於107年4月間才接手成為「三鈴竹材加工廠」之負責人,「三鈴竹材加工廠」為30,000元資本額之非常小型企業,被告在成為上開工廠負責人前之工作環境為安親班及工廠之行政人員,不曾辦理貸款,對於貸款流程事項不熟稔,亦未曾接觸詐騙,難以迅速發覺本件貸款流程有異狀,不能依被告為商號負責人而認定被告具有足夠的智識及生活經驗可察覺本案異狀;被告於110年10月間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後得知因貸款額度已滿而無法順利辦理貸款,嗣於111年5月間看到辦理貸款廣告而聯繫上「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故當「廖俊博」稱無法核貸而需要協助做金流,因先前銀行亦告知被告不能申貸,被告才相信「廖俊博」之說詞;再系爭契約上有律師見證,一般民眾對法官、檢察官、律師等職業深感信任,認為此職業為司法從業人員,具有公信力,致被告誤信系爭契約為真實,詐騙集團之手法過於逼真,一般民眾難以分辨真偽,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仍無法判斷為真假,被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⒈被告於107年起為「三鈴竹材加工廠」之負責人。被告於111

年5月20日至同月23日之期間,先後與自稱「陳凱傑貸款大神」、自稱為應鑫公司經理「廖俊博」(與前述「陳凱傑貸款大神」及後述「志忠」者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聯繫後,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依「廖俊博」指示以LINE傳送其以「三鈴竹材加工廠」名義所申辦之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等本案2帳戶。

⒉「廖俊博」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

裝為其外甥且急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85萬元至一銀A帳戶及於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一銀A帳戶。嗣被告再依「廖俊博」指示,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7分許,在位處苗栗縣○○鎮○○街00號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先後以臨櫃提款、ATM提款之方式提領一銀A帳戶內164萬元、3萬元,及於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分許,在上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先後以臨櫃提款、ATM提款之方式提領一銀A帳戶內65萬元、3萬元、2萬元,嗣後再分別於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翌(31)日下午2時21分許及不詳時間,依「廖俊博」指示分別至苗栗縣○○市○○路00號、東興路67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分別為167萬元、70萬元全部交付予自稱為應鑫公司財務的弟弟「志忠」,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

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指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8頁)。惟依前開說明,上開刑事判決所為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指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

㈢被告以上詞抗辯,並提出其與「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

博」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111年6月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鈴竹材加工廠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苗栗縣政府107年4月2日府商工字第1071001089號函所核准三鈴竹材加工廠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內容、被告之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固非無據。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使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42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90年畢業就開始工作,於107年4月擔任三鈴竹材加工廠負責人前,曾在安親班工作,並於97年起在三鈴竹材加工廠擔任行政人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5頁;111年度偵字第7474卷,下稱偵卷,第28頁),應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當非無聞悉。

2.被告陳稱其與「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均係透過LINE聯繫,並依照「廖俊博」指示從便利商店下載契約書檔案輸出簽名後回傳,其與上開人均僅有以LINE聯繫,對於「志忠」除因收款見面外亦無其他聯繫方式,其不認識「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志忠」,未曾向上開人確認或求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確實屬於應鑫公司人員之證明,於提供帳戶前僅有上網查詢只確認應鑫公司確實存在,未曾打電話至應鑫公司確認,未向系爭契約上所載律師聯繫確認該契約內容,亦未詢問對方系爭契約上所載律師之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刑事卷第235頁),即遽同意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並聽從指示自其帳戶領款後,再轉交給身份亦不詳之人,顯屬輕率速斷。

3.參酌被告自陳先前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辦紓困貸款之經驗,上開銀行之簽約過程均為其親自去銀行簽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見偵卷第18頁),就本件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過程並陳稱:對方要我提供三鈴竹材加工廠現有的帳戶都給他,三鈴竹材加工廠除本案2帳戶外還有1個華南銀行的帳戶我都給對方,對方說匯進來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財務匯過來的錢,說要做金流,如果把金流作漂亮,就可以幫我辦貸款,對方沒有說為何一定要領現金做金流,領錢時銀行行員有問我為何要領這麼多錢,對方有教我說要買材料,對方說不能說要做美化帳戶的名目,對方說匯款進來的錢我要領給他,跟之前代辦有點像,只是多了領錢的這個程序;我沒有做過也沒有聽過以美化帳戶金流紀錄之方而成功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刑事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8頁)。可徵被告本次向「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聯繫之借款過程所需提供多達3個帳戶帳號、以美化帳戶金流方式進行貸款、須依指示提領款項、告知提款銀行之行員虛偽之領款事由及未至對方公司處所與相關協助處理貸款人員見面簽約等情事,均核與先前貸款經驗相違,卻皆不予究明,其與對方素未謀面、始終僅透過LINE聯繫,且未取得對方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尚無任何信任基礎,於此情形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關於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卻未為任何查證,自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

4.被告辯稱其於當時曾查證應鑫公司之營業項目有與投資、借貸融資相關者始相信對方說詞云云(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7頁),惟應鑫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0日變更前之期間內,其營業項目並無任何與投資、借貸融資相關之營業項目,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2388號函所附該公司相關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堪認被告所稱上開曾為應鑫公司相關營業項目之查證乙情,難認屬實。再參酌被告所述簽立系爭契約過程僅為從便利商店下載契約書檔案輸出簽名後回傳,未曾聯繫應鑫公司以確認簽約當事人是否確為應鑫公司之身分,亦未向系爭契約所載律師確認該契約之真實性或相關內容,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無應鑫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及相關內容實有多處疑義,佐以被告所稱對方要求提領款項一事與先前代辦者不同(見偵卷第28頁),暨前述本件借貸相關流程與被告先前借貸之經驗有多處不同,被告仍僅單方接收「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之說詞並列印輸出「廖俊博」所提供系爭契約檔案文書而簽署其上後,未為任何查證即依照「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之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提領並交付款項,依被告自身長達20年之工作之相關經驗、智識程度,對於本件辦理貸款之方式理應有所疑慮,且提供名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亦應有所意識,卻因需款孔急、亟需貸款,對於上開所示各項悖於常情之處毫無疑慮,竟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此亦致原告遭「廖俊博」詐騙後,將共計12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內,而該款項事後並遭被告領走後交付身份年籍不詳自稱為應鑫公司財務的弟弟「志忠」,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仍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雖被告抗辯其同為遭詐騙之受害人,其無任何過失云云,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仍屬注意之欠缺,不能認為無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使「陳凱傑貸款大神」、「廖俊博」、「志忠」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15號卷第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