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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泓瑩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1,640元,應補徵裁判費8,040元: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侵害國家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監督,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土地所有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31,640元及利息,嗣被告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有相關刑事判決存卷可參。依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1,640元,應徵裁判費8,040元。

二、原告應補正具狀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載明:「引用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告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等語,惟上開內容所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記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50號起訴書在卷可考,原告復未具體提出其所引用之事證內容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件證據,致本件原因事實不明,故應補正之。

三、原告應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補正原告公司大小章,或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中由告訴代理人郭子亮庭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予本院,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具狀人為原告、撰狀人為郭子亮,惟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即公司大小章),且無委任狀證明郭子亮為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訴訟代理人,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