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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李瑤金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魏早銘

魏早辰魏惠如

鄒魏慶吟

魏蘭香

邱魏藹齡

魏麗滿

魏佳音

魏早聰

魏早勇

魏早澄

魏早鋒

魏早亮王京雲

魏誠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被 告 魏菁慧

江義龍

江義勇

江義寬

江美里

江明美

江明琴鄭孟德

鄭瑞榮

鄭永侃

李鄭淑惠

鄭炯棠

李進貴

李睿哲

李睿芳

陳瑞琴

江怡遠江怡蒼江幸恬

鄭淑媛(即江義申之承受訴訟人)

江秉翰(即江義申之承受訴訟人)

江秉頡(即江義申之承受訴訟人)

江宥盈(即江義申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生(陳李六妹之繼承人)

陳松榮(陳李六妹之繼承人)

陳菊芳(陳李六妹之繼承人)

陳正芳(陳李六妹之繼承人)

陳鈴芳(陳李六妹之繼承人)

Tam Thi Dang即鄧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魏美寬(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魏早譽(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魏早駿(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魏翠英(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2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

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依前揭法律規定,終止收養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否則不生終止收養之效力。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李六妹(原名李六妹)於昭和13年4月20日經魏芽收養後,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養子緣組入籍」並登載稱謂為「養女」,姓名並改為「魏六妹」而冠上魏家姓,且未曾回復設籍生父李春風戶內,且現存戶籍資料並無任何終止或撤銷收養之記事,有苗栗○○○○○○○○○112年12月15日苗後戶字第1120022026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12月28日苗後戶字第1120022112號函及所附資料、新北○○○○○○○○112年12月28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331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97至120頁),依上開事證可徵陳李六妹應為魏芽之養女而為其繼承人。至上開函文及資料雖另載明魏芽於民國35年光復後之初次申報戶口時設籍登記申請書其上關於陳李六妹部分記載姓名為「李六妹」、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記載「媳婦仔」、父母欄仍記載為李春風及李陳縀仔等節,惟查依前述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內容,已明確記載陳李六妹為養女,且收養時去本生家姓氏「李」而從養父姓「魏」,仍應認陳李六妹為魏芽之養女,且現存戶籍資料並無任何終止或撤銷收養之記事,而核無與前揭日據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自無從認定魏芽與陳李六妹之收養關係有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故本件依現存事證仍應認陳李六妹為魏芽之繼承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後確認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之權利人即訴外人魏芽尚有繼承人陳松生(陳李六妹之繼承人)、陳松榮(陳李六妹之繼承人)、陳菊芳(陳李六妹之繼承人)、陳正芳(陳李六妹之繼承人)、陳鈴芳(陳李六妹之繼承人)、Tam Thi Dang即鄧心(魏綸鑫之繼承人)、魏美寬(魏綸鑫之繼承人)、魏早譽(魏綸鑫之繼承人)、魏早駿(魏綸鑫之繼承人)、魏翠英(魏綸鑫之繼承人),而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02、461至472頁),並有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魏綸鑫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魏家大宗譜關於魏綸鑫部分之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3、361至366、387至392、405、473頁),其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義申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而被告江義申之繼承人為鄭淑媛、江秉翰、江秉頡、江宥盈,亦有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被告鄭淑媛、江秉翰、江秉頡、江宥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魏誠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龍鎮後龍段後龍小段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系爭土地前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魏芽,被告均為魏芽之繼承人,然系爭土地現況僅存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魏芽或被告所有地上物存在,且系爭土地謄本所載同段164建號建物(下稱164號建物)已滅失不存在,164號建物之面積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不同,該建物顯與系爭地上權無涉,被告數十年來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早已不復存在,若任令系爭地上權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之使用及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請求魏芽之繼承人即被告就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⒈被告魏誠佑則以:系爭建物東側倒三角形部分及所連接中間

部分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地上物(下稱甲地上物)係由魏芽出資興建而為魏芽所有,於魏芽死亡後由魏芽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甲地上物,僅因繼承人散居各地而未實際居住,任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多年,且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至系爭建物中間偏西側部分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層地上物(下稱乙地上物)則屬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燈富擅自增建而成,甲地上物與164號建物同一,乙地上物為在164號建物主體上添附其他建築構造而應由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魏芽之繼承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雖未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係因暫時容忍原告及其家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捨棄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原告仍應舉證本件有何構成終止地上權之情事;原告應舉證甲地上物已滅失,如系爭建物未保留甲地上物,即為原告或李燈富在不詳時間將甲地上物破壞滅失而再為增建,即屬原告或李燈富趁魏芽子孫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附近、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悖於誠信之方法損害渠等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塗銷地上權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陳松生:我對於系爭地上權內容不清楚,對於是否終止或塗銷亦不清楚。

⒊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44、337、375頁):

㈠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原登記為魏芽、魏經魁、魏經龍、魏

朱烏尖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22/72、19/72、19/72、12/72,嗣魏芽上開應有部分由魏綸州、魏綸松、魏綸鑫、魏綸源因繼承各於47年6月19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1/144、11/144、11/144、11/144,魏經魁、魏經龍、魏朱烏尖、魏綸松、魏綸鑫上開應有部分由李燈富因買賣而於52年11月28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22/144,魏綸州、魏綸源上開應有部分由李瑤文因買賣而於69年6月23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2/144,李燈富上開應有部分由原告因贈與而於87年3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22/144。

㈡魏芽於38年8月30日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29坪、存

續期間無定期、利息或地租為「相同標的地田賦額並以田賦繳納期日為支付期」、備考欄註記「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並經地政機關完成登記。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原記載為「本號土地全部貳

九坪」,而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原記載為「壹厘」即「九七公厘」亦即97平方公尺,經重測公告後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為80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土地舊人工登記簿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27、29頁),佐以「壹厘土地」約為29.34坪,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95.87平方公尺,實應即指系爭土地之全部。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164號建物非同一建物乙情,被告初

不爭執,後改稱勘驗後再確認,嗣抗辯164號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即甲地上物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本院卷二第243、251至253、329至330頁),其前後所述內容顯屬不一,上開抗辯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1棟主體為磚造加上部分鐵皮搭建、屋頂為鐵皮

構造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除中間偏西側部分為兩層構造外,其餘東西兩側均為一層構造;西側為鐵皮構造之廁所間;系爭建物現供置物使用。系爭建物目視結果無木造構造;系爭建物之門牌為中南街163號;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等情,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竹南地政112年12月28日南地二字第11200302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441至452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可徵系爭建物之中間偏西側部分地上物為兩層構造,其餘西側為一層構造。又依據系爭建物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449至452頁),可徵系爭建物之東西兩側各有獨立設置之鐵門而得各別出入,西側一層空間供廁所用途,東側之一層構造部分與中間偏西側之兩層構造部分間,具有牆壁區隔,僅內部藉由一扇門互通,是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中間偏西側二層與所相連西側一層部分之地上物,與東側一層部分之地上物間,兩者實可區隔獨立分別使用之建物。

⒉被告雖抗辯甲地上物與164號建物為同一建物云云,惟觀諸16

4號建物為面積40.56平方公尺、門牌中龍村212號、主要建材木造、層數僅一層之建物,有該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參酌魏芽之住○○○○○地○○○○○○○○○○○○○○○○鄉○○村000號(見本院卷二第22、27頁),嗣門牌改編為中華路159號(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堪認164號建物之門牌號碼「中龍村212號」即現門牌號碼位置中華路159號,顯與系爭建物、甲地上物之門牌號碼(中南街163號)不符,亦非屬鄰近之同一街區,已難認164號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又164號建物之面積與甲地上物之面積20.2平方公尺間存有近2倍差距,亦與系爭建物為逾78.75平方公尺之面積互核不符,佐以164號建物之主要建材為木造,系爭建物目視結果無木造構造,凡此均難認被告抗辯164號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164號建物即甲地上物等節可採。而系爭建物無木造構造而非164號建物,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外無其他地上物,要難認164號建物尚存在系爭土地上,則被告抗辯164號建物仍依系爭地上權利用系爭土地,即無可採。

⒊依甲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甲地上物為29年建造,屋頂為鐵皮,構造主體為木柱、木樑及磚,種類為磚造台式,用途為住宅店鋪,門牌為中南街163號,稅籍登記表載明李燈富為「使用人」,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為魏芽,其平面圖所示建物形狀核與系爭建物之中間部分及東側倒三角形狀之一層建物相符,亦與系爭建物之門牌、建材主體為磚造、屋頂為鐵皮等情均屬一致,此有前揭系爭建物之現場相片、系爭成果圖存卷可考,雖系爭建物已無木樑、木柱,惟甲地上物之構造主體尚有「磚」,依現存事證不能證明甲地上物除去木柱、木樑即屬滅失,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中間部分及東側倒三角形狀之一層建物即為魏芽所有之甲地上物乙情,依上開事證尚非無據。且系爭建物1樓部分於00年0月出生之證人魏早炯幼時起至今,並無進行明顯之拆除、重大改建工程乙情,經證人魏早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佐以原告自陳其於00年0月出生後至今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而不清楚甲地上物何時、如何滅失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如何經原告或李燈富建造、甲地上物如何、何時滅失均不能證明,則其主張甲地上物已滅失云云,難謂有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依據為乙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觀諸乙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乙地上物為52年建造之2層次建物,屋頂為三合土,構造主體為磚,種類為磚加強造台式,用途為住宅,門牌為中南街163號,稅籍登記表載明李燈富為納稅義務人,其平面圖所示建物長方形狀及二層建物在該建物西半部部分乙情,核與系爭建物之中間偏西側部分為二層建物及西側之一層建物相符,佐以被告不爭執乙地上物部分為李燈富所增建,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魏芽所有甲地上物與李燈富增建之乙地上物共同組合而成之建物,應屬可信。又甲地上物、乙地上物構造上、使用上各得獨立,各具獨立出入口,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乙地上物應添附於甲地上物而同屬魏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尚無可採。

⒌系爭土地上均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建物則由魏芽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甲地上物及原告自李燈富繼承所得之乙地上物共同組成。又參酌證人魏早炯於審理中證述自其小學4、5年級有記憶起系爭建物均由李燈富及原告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相符,此與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至少自乙地上物增建時之52年間起至今均長期由原告及李燈富居住、占有使用等事實相符,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使用土地之物權,並無禁止地上權人將其在土地上之建築物提供他人使用之規定,自不得以該建物非供地上權人營業使用,即認其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雖逾20年,然該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語,堪認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限供地上權人自行建屋自己居住使用,佐以系爭建物相關照片顯示該建物外觀尚屬良好而仍得使用,並經原告仍持續使用中,即難認系爭建物及魏芽所有甲地上物有何不堪使用之情事,復系爭土地上仍具依據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地上權人魏芽所有甲地上物存在,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經濟價值非低,堪認系爭地上權亦有相當之價值,自難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由,故原告以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而主張應終止系爭地上權乙情,難認可採,則其主張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云云,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本文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魏芽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8年 後龍字第001515號 (空白) 全部1/1 無定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5.87平方公尺 (空白)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