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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彭凱鈺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涂皓薇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

三、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名為「元宵」之白色喜馬拉雅貓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同居地)同居,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伊耗資新臺幣(下同)136萬9,000元向車廠購入,僅為節省保險費用,經被告同意而借用其名義向監理機關領牌及辦理登記;附件照片所示名為「元宵」之白色喜馬拉雅貓(綽號:

哥哥;下稱「元宵」)與名為「冬至」同品種貓隻(綽號:妹妹;下稱「冬至」),則為伊於110年4月5日各出資1萬5,000元、2萬元向網路賣家購入,飼養在同居地。詎兩造於112年5月5日分手後,被告旋於112年5月6日(依據竹院卷第29頁對話紀錄特定)未經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車輛、「元宵」攜離同居地,拒絕歸還伊。因兩造已無信任關係,伊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元宵」乃是無權占有,並已妨害伊對系爭車輛、「元宵」之管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此部分僅針對系爭車輛)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若以原告名義投保,就保險費用僅較以伊名義投保多3,000元,是原告應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系爭車輛實際上從找車試車開始,原告即表示要贈與伊,伊亦是與車廠簽約購車之人,因此伊自車廠交車日起便取得所有權,且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平日均是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保養維修亦是伊在處理。「元宵」也是伊上網找貓隻資料及認養資訊後,由兩造一同去挑選,並由原告購入後當日贈與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足供參照)。

㈡系爭車輛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車輛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⑴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22日起以被告名義領牌及向監理機關辦

理登記,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5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本院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購入時之價金136萬9,000元均為原告所支付,此有原告所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竹院卷第2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竹院卷第25頁)、112年2月2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竹院卷第27頁)各1份附卷可佐。再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6日起即由被告駛離同居地,現由被告占有中;與門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持用門號(下稱原告門號),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即車廠業務人員甲○○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原告來找伊

表示其要買車,也是原告與伊洽談購車內容及後來的車牌選號競標事宜,價金、規費印象中也是原告支付的,伊僅有在簽約、交車日看過被告,伊雖有被告之聯絡方式,但不曾與被告連繫過。原告購車時,公司規定訂車者與領牌者需為同一人或一等親,是兩造自行決定要以何人名義簽約,伊並未提供建議。交車當日公司有要求要填寫交車確認表、拍攝交車照片、車主APP註冊紀錄,由卷內系爭車輛之維修車歷資料(本院卷第57頁)之記載,當初應該是以原告門號進行註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至130頁)。又觀諸卷內112年2月26日交車確認表(本院卷第53頁)之記載,其上所載車主聯絡電話乃原告門號,原告門號依證人甲○○上揭證述可確認同為系爭車輛車主APP所用註冊門號,而車主APP因攸關車廠推播原廠訊息、預約保養、查閱保養紀錄等重要功能,大多由實際使用車輛者進行註冊;以及根據證人甲○○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附於本院卷)所示,原告曾於112年2月27日連繫證人甲○○反應系爭車輛零件有缺損,證人甲○○為此還補寄相關零件,補寄收件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原告老家」,而非被告於交車時所留車主地址「苗栗縣○○鄉○○村000○0號」即被告戶籍地,均可徵系爭車輛交車後,原告乃有親自管理、使用,並非全由被告在使用、管理。

⑶兩造於111年6月14日以被告名義與證人甲○○(代理車廠)簽

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後,被告乃有於兩造間LINE對話群組內之記事本,發表內容為「狂賀(!) 彭小朋友今日解鎖成就(,)人生第一台車車」,有記事本截圖4張(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證。嗣於112年2月26日交車日,兩造間更有內容為「原告:媽媽也還沒吃飯,她現在一起煮麵麵吃。被告:剛剛你出發以後,媽媽說你看起來很開心。我先烤一個麵包吃了(,)還有白飯跟豆腐乳。原告:很開心呀(,)新車車」對話,有112年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佐。倘系爭車輛為原告為贈與被告而購入,被告為何表示恭喜原告購得人生第一台車,與向原告轉達他人感受到原告因購得系爭車輛喜溢眉梢,仿若原告方是真正車主,其是與系爭車輛無關之人。⑷再考量以女性名義投保車輛相關保險,在相同年齡及投保內

容情況下,相較以男性名義投保,保險費用更低廉,此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9頁),因此我國民間男性購車後用女性之親屬或友人名義領牌並投保,事屬常見,況兩造原為同居情侶,具有相當感情、信賴基礎;以及將車輛相關文件放置車內保管,為許多車主慣常保管車輛文件之方式,此亦可由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交車時按伊之慣例,伊會將新車開至公司出口,並告知車主相關文件均放置在副駕駛座手套箱內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獲得印證,故縱原告現因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等文件,與被告現因實際占有系爭車輛,得提出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仍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自交車後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自交車後,是由被告管理、使用。復參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相關保險費用由其負擔(竹院卷第1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一度陳稱:系爭車輛之任意險、車體險保險費用,是由伊先支付後,再由原告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⑸從而,不論由系爭車輛買賣過程由何人實際與證人甲○○洽談

、買賣價金實際支付者、簽約後及交車後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車主APP註冊所使用之門號、車輛相關保險費最終負擔者、後續零件缺補處理過程,均足認系爭車輛為原告為自己使用而購入,僅因受限於車廠規定領牌者需為訂車者之本人或一等親,與節省保險費用因素,經被告同意而借用其名義為領牌及登記。被告上揭系爭車輛為原告為贈與其而購入之辯解,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殊無可信。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載明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竹院卷第12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8月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參,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112年8月3日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⒊系爭車輛現在所有權人為被告: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原告方為所有權人,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竹院卷第15頁)。

然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乃是認出名人會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借名人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交付標的物。是本件解釋上應認車廠於交車時乃是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同時間所有權又因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為被告所有,或車廠依據原告指示,直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49、50頁)所載當事人即被告。縱借名登記契約現已經終止,原告並不因此當然恢復所有權人身分,原告自稱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無理由。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規定清楚。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同前所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㈢系爭車輛之代償請求部分: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白。再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時

,請求替代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滅失或被告返還不能情事發生,是前揭代償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考量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輛,並否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車輛之機動性高,隱蔽藏匿容易,原告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系爭車輛購入時之市值為136萬9,000元,同前所述,經以相同車款、出廠年份輸入二手車交易網站查詢,有查得一筆二手車出售廣告,售價為115萬9,000元,此有8591中古車網頁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查。又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112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使用約10個月,折舊後之現值為117萬8,8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9,000÷(5+1)≒228,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9,000-228,167) ×1/5×(0+10/12)≒190,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9,000-190,139=1,178,861】。本院認應以上開二手車廣告所標示售價及折舊後現值加總後之平均數,作為系爭車輛之現值,是系爭車輛之現值應為116萬8,931元(〈1,159,000+1,178,861〉÷2=1,168,9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⒋代償請求之遲延利息:

本件之代償請求既為將來給付之訴,故被告不因收受起訴狀繕本即生遲延給付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⒌是以,被告嗣後若有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情事,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9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㈣「元宵」部分:

⒈「元宵」為原告出資1萬5,000元向網路賣家買入,原飼養在

同居地,被告於112年5月6日將「元宵」帶離該處,現由被告管領中各節,為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4、73、134、135頁),並有兩造間112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1份(竹院卷第29頁)附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元宵」為原告購入後所贈與,但此為原告否認

。依卷內大福小幸動物醫院門診病歷摘要(竹院卷第31頁)之記載,「元宵」於前往大福小幸動物醫院就醫時所登錄之飼主為原告,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告有將「元宵」贈與其之事證(本院卷第73、134頁),是由「元宵」乃原告出資購入、上開動物醫院病歷所載飼主姓名,應可認定「元宵」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又觀諸卷內兩造間112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竹院卷第29頁),由其中有「被告:我把哥哥帶在身邊陪我..。原告:妳把它帶到哪裡去(?)..妳要帶走他有問過我嗎(?)..被告:我現在跟你說了(,)一起照顧的他們,我帶哥哥陪著我,不行嗎?..我為什麼要經過你的同意呢?我搬離開,一起照顧的兩隻貓,我帶走一隻,你照顧一隻」對話,顯示被告將「元宵」帶離同居地時,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則被告此舉自構成無權占有「元宵」,妨害原告對於「元宵」之管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元宵」,應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元宵」部分)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車輛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返還「元宵」;以及若被告就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116萬8,93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按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開法律規定,在判決確定前,不生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定擬制效力;在判決確定後,不待執行即生效,是本院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 (西元) KIA SPORYAGE NQ5 X2 4WD KNAPX81BHP0000000 BSX-0909 1598cc 2023/01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