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皓薇
送達代收人 盧怡靜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0樓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彭凱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出具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萬3,931元(計算式:116萬8,931元+1萬5,000元=118萬3,9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171元,上訴人未繳納,且其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