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被 告 余源春
余崇明
余秀珠
余秀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