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江欣蓉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顏伯勳律師被 告 陳桂蘭
鄧國華鄧毓庭鄧毓凌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振斌被 告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郁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寶賢(下逕稱其名)為解決私人財務問題而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別如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444,352元之款項予鄧寶賢,迄今均未獲清償,前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嗣鄧寶賢於111年8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連帶將該等借款返還原告,又若原告與鄧寶賢間並無借貸關係,則鄧寶賢取得該等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又其中附表編號10之款項如非借款,原告基於保證關係清償,亦得請求被告償還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寶賢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4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鄧寶賢間雖有金流往來,然無借貸契約可證為借款,而原告與鄧寶賢自87年12月21日起共同經營新茂發香行,並有男女交往關係20餘年,鄧寶賢亦曾於110年12月15日將戶籍遷入原告戶內,鄧寶賢母親過世時,其訃聞上原告列為「孝媳」,鄧寶賢之訃聞上原告亦列為「護喪妻」,是渠等乃為合夥、同居人、如同配偶之關係,該等金流亦可能是投資、買賣、贈與或家庭支出,非必然為借款,又被告否認鄧寶賢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繼承人鄧寶賢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85至97頁)。
㈡原告曾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下
列時間匯款至鄧寶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⒈102年7月30日匯款50,000元(本院卷第203、207頁)。
⒉104年9月22日匯款130,000元(本院卷第205、224頁)㈢原告曾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下列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
⒈103年5月15日匯款40,000元(本院卷第189、213頁)。
⒉104年9月22日匯款70,000元(本院卷第205、224頁)。
⒊107年5月21日匯款130,000元(本院卷第195、244頁)。
⒋108年7月22日匯款2,000,000元(本院卷第197、252頁)。
⒌109年2月3日匯款50,000元(本院卷第199、255頁)。
⒍110年5月28日匯款80,000元(本院卷第201、261頁)。
㈣原告曾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
年12月29日匯款135,000元至鄧寶賢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93頁)。
㈤原告於112年1月4日以其賣屋款中759,352元清償「新茂發
香行鄧寶賢」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本息759,352元(本院卷第55至57、275至279、281至28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鄧寶賢向其借款3,444,352元,應由被告即鄧寶賢之全體繼承人連帶向其清償借款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鄧寶賢?如有,則原告與鄧寶賢間有無借款合意?㈡如原告與鄧寶賢間無借款合意,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保證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等利益?㈢被告應否於繼承鄧寶賢遺產之範圍內向原告清償借款或給付不當得利、保證債務免為清償之利益?數額為何?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原告與鄧寶賢間就附表所示款項並無借款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曾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予鄧寶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傳票、鄧寶賢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至267頁),其於鄧寶賢過世後代為清償附表編號10即鄧寶賢生前以「新茂發香行鄧寶賢」名義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759,352元,亦有放款利息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7、275至2
79、281至285頁),是原告確曾交付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予鄧寶賢,及清償附表編號10之債務,首堪認定。
⒊惟就附表編號1至9之交付原因、原告與鄧寶賢間是否有借款
合意等情,遍觀卷內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亦僅泛稱其與鄧寶賢關係良好,如須借款則直接匯付,未另行立據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實難認原告與鄧寶賢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況觀諸被告匯入附表款項編號1至4、5至9之款項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遠高於被告匯入之餘額(本院卷第207、213、224、244、252、255、261頁),尚難認有何需款孔急而需向原告借貸之情形,是原告稱鄧寶賢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即非無疑。至附表編號10之款項係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售屋,而在112年1月4日撥入「新茂發香行即鄧寶賢」還款帳戶之款項(本院卷第169至171、275至279、281至285頁),其售屋、撥款均係於鄧寶賢111年8月3日死亡後所為,原告自無可能與鄧寶賢達成借款合意甚明,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乃鄧寶賢向其為消費借貸之款項,自無足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鄧寶賢生前曾簽立合會會單、出賣車輛及貸款
契約,可見其確有資金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然觀諸該等合會係於110年7月25日由鄧寶賢所邀集(本院卷第179頁)車輛貸款契約則係於110年12月15日所簽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與附表編號1至9所交付款項期間並無重疊,況鄧寶賢於111年8月3日死亡,原告亦自陳其在鄧寶賢往生前一年病危不能自理時方有同住(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前開資金均係於鄧寶賢死亡前一年所匯集,尚難徒憑該等資料即認鄧寶賢於此之前亦有需向原告借款之資金需求,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㈡原告交付予鄧寶賢之款項及清償附表編號10之債務並非鄧寶
賢及其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亦非因保證或委任之法律關應予償還之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是就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若有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有交付附表編號1至9之款項予鄧寶賢,然觀諸
該等匯款交易傳票及交易明細,可知該等款項均係由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匯出,是該等款項乃基於原告之給付而致鄧寶賢得利,而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返還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遍觀卷內資料,均未見原告就該等款項交付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之要件為舉證,僅空言泛稱有款項之交付而無法律上原因,是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無所據。
⒊至附表編號10之款項,乃係由原告償還「新茂發香行即鄧寶
賢」之債務(本院卷第57頁),而新茂發香行原雖登記為獨資商號,然由原告112年4月27日委託律師送達予被告之律師函內已陳稱:「本人與鄧寶賢自87年12月21日起共同經營新茂發香行,經營期間由本人負責掌管財務,因有資金需求,遂向銀行辦理貸款作為共同經營事業之用。」(本院卷第59頁),且兩造於鄧寶賢過世後討論財務情事時,原告亦向被告陳桂蘭稱:「我租香行那個房租,繳了將近500萬」,並經本院勘驗影片在案(本院卷第326、341頁),可知新茂發香行雖登記為鄧寶賢獨資之商號(本院卷第155頁),然實則應由原告與鄧寶賢共同經營之,僅其究為隱名合夥或借名之法律關係尚有不明,則參以該筆鄧寶賢生前債務係以「新茂發香行即鄧寶賢」名義所借貸,則該筆債務是否究為鄧寶賢之個人債務,或原告基於其乃新茂發香行之經營者始為債務承擔,尚非無疑,難認該等「新茂發香行即鄧寶賢」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借款即為鄧寶賢個人之生前債務而與新茂發香行之營業無關。況原告於鄧寶賢死亡後自行就該等債務為清償,亦屬原告自己所為之給付行為,就該等給付何以無法律上原因,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未見證明,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0之款項,應無足採。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因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方清償附表編號1
0之款項,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主張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本院卷第328頁),然除原告於售屋時點交確認書之價款備註欄有填載「清償賣方連帶債務」(本院卷第285頁)等語外,卷內並無任何借貸契約或保證契約可證明原告乃該筆債務之保證人,況該等點交確認書為原告與第三人間之交易文件,無從證明新茂發香行即鄧寶賢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借貸或原告就該筆借貸款項具有保證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清償該筆債務即屬被告之不當得利或於清償債務後行使主債務人之債權云云,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代被告清償附表編號10之款項,亦未見其提出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自亦無足採。
㈢據此,原告於鄧寶賢生前、死亡後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款項既均非借款或不當得利,亦非因保證或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鄧寶賢遺產之範圍內向原告清償借款或給付不當得利、保證債務免為清償之利益,或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費用,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546條、第7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44,35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其既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備註 1 102年7月30日 50,000 匯款 2 104年9月22日 130,000 匯款 3 103年5月15日 40,000 匯款 4 104年9月22日 70,000 匯款 5 106年12月29日 135,000 匯款 6 107年5月21日 130,000 匯款 7 108年7月22日 2,000,000 匯款 8 109年2月3日 50,000 匯款 9 110年5月28日 80,000 匯款 10 112年1月4日 759,352 代償借款 總 計 3,444,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