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8號上 訴 人 李坤城
黃盈綾被 上訴人 林玉燕
何達恒
何達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42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