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吳裕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黃柏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憑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林月英,前以債權人身分向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炳鎮、黃葳、林炳榮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完全獲償,經本院核發民國99年9月7日苗院源98執儉4359字第245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吳林月英將上開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讓與予原告,原告嗣將部分債權讓與予被告,惟雙方發生爭議,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8號返還所有物訴訟,並於訴訟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中記載被告願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10日內,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返還予原告。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8月11日,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執行法院並已將系爭債權憑證檢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權憑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將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發還給伊,伊當時沒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是否終結仍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㈠吳林月英與原告於108年8月21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公
證,吳林月英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原告,並將系爭債權憑證交付原告收執。
㈡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同日經訴外人即公證人葉詠翔作成106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060號公證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因甲方(即原告)持有對第三人林炳鎮、黃葳之債權(如附件系爭債權憑證中第一、二筆)其中之新臺幣1,100萬元之債權金額,包含已發生、將發生之利息、違約金、擔保物權及一切所有從屬權利,乙方(即被告)擬向甲方承購該債權,該債權現進行拍賣程序中。」㈢兩造於109年3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被告
願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10日內,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9月7日苗院源98執儉4359字第24571號債權憑證正本返還予原告」,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筆錄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若和解契約之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逕持和解筆錄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即可達成目的,並無再次就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必要,若訴訟上和解之債權人仍依和解筆錄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履行該和解契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憑證事件,業已成立
訴訟上和解,並製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具執行力而得作為執行名義,被告若未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原告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達其目的。果爾,則原告無再行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向本院提起本訴之必要。
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附條件,即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有所爭執,且原告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回覆上開問題,迄未收到民事執行處之正式回覆,致原告無從申覆救濟,惟執行名義是否得執行,應由執行法院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所載條件是否成就及是否適於執行,而為准駁之決定,倘執行法院認條件尚未成就,尚不得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亦僅得視和解是否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進而選擇是否請求繼續審判,若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表示和解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憑證,無論如何,均不得就已有執行力之和解筆錄記載內容更為起訴。是以,兩造既已成立和解,且該和解未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聲請繼續審判並推翻原有和解筆錄之效力,則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效力,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本院再為判決,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返還予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