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賴銘財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複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被 告 王金玉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495-12、495-27、495-28、495-29、495-30、495-31、495-32、495-
33、495-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之三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495-12、495-27、495-28、495-29、495-30、495-31、495-32、495-33、495-3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原登記持分各2分之1,原告主張實際持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故請求移轉部分為6分之,而將聲明一更正為「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495-12、495-27、495-28、295-29、495-30、495-31、495-32、495-33、495-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之三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先行說明。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賴銘財與訴外人賴建良為兄弟關係,訴外人賴建良與被告王金玉為夫妻關係。原告賴銘財與被告王金玉及訴外人周文稘(下稱原告等3人)於民國於106年3月23日共同簽訂「土地開發案」共同合作意向書(下稱共同合作意向書),約定共同投資購買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以下省略)495-12、495-25等2筆土地,後於106年6月8日復再購買其他土地並因變更而有如附表編號1-9號計9筆土地,雖初登記被告、周文稘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周文稘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二、嗣被告及訴外人周文稘尚於107年12月22日共同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委託原告以1,500萬元為底價出售系爭土地,且約定買賣價款扣除農會未償債務及相關費用後,餘款由賴銘財、王金玉、周文稘均分。然因周文稘於109年11月20日退股,由原告承受,並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0年2月2日移轉給原告,是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9筆土地,雖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各2分之1,但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2、被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是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關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部分,係由周文褀與被告共同出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登記在其等名下(各二分之一)進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自登記以來,被告均未曾有事實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皆係由原告實際使用及管理。
三、訴外人周文稘與賴銘財於109年11月20日簽定土地所有權合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貸款轉由賴銘財負責繳納,退出投資案。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9日委請慶宇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催告被告以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3分之2,因其已尋獲買家,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以律師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文到14日內配合辦理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
四、依被告及訴外人周文稘於107年12月22日既然共同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委託原告以1,500萬元為底價出售系爭土地,且約定買賣價款扣除農會未償債務及相關費用後,餘款由賴銘財、王金玉、周文稘均分,足見本件土地已開發完成,原告有權請求移轉登記。
五、依共同合作意向書,原告負責系爭土地購入後2年内之整地事宜並負擔整地費用,然因系爭土地為林地與農牧用地,土地於未出售前,仍須維護管理避免荒廢,需委託工人除草、砍樹並整理系爭土地内之通行道路,故自土地購入兩年後108年4月1日起即委託鄧迦幀每一季維護整理土地,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花費31萬6,200元。此外,為出售系爭土地,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數次帶領不同批有意購地者看地所消耗之時間費用、油錢與每個月簡單整理通行道路,每月花費36,000元,共計162萬2000元。故請求系爭土地購入二年後之土地維護管理等費用193萬8200元,被告因此獲有64萬6067元(維護費用明細:㈠管理土地及帶看土地買賣薪酬162萬2,000元:原告自108年4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45個月,每月薪酬36,000元,總計為162萬2,000元(計算式:36,000×45=1,620,000)。㈡除草及砍樹費用31萬6,2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之108年4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除草及砍樹費用,並提出鄧迦幀簽收之單據。㈢以被告持分3分之1計算其應負擔之金額為64萬6,067元(計算式:
【1,620,000+316,200】/3=646,067元)。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且若如被告辯稱未知悉持分讓與一事,則其為何於109年11
月原告取得周文稘持分後,110、111年皆僅償還1/3本息,是被告此一主張顯然與實情不符。
㈡被告提出被證1、3,試圖證明買賣契約土地價金與意向書
約定不符。然此係因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兩造向地政機關申報之契約版本,價金高於意向書約定是為了辦理實價登錄,後續賣家亦有退款予兩造與周文稘,三人並再依此退款續購河北段河北段501-11、12土地。被告明知上開情事,卻故意提出被證1、3買賣契約書意圖混淆,否認意向書之真實性,顯非可採。若真如被告所稱,其又何須在106年3月23日意向書及107年12月22日授權書分別用印,承認系爭土地應由兩造與周文稘三人均分。況查,系爭土地如購買價格如被告所稱達到1,400萬元,加計貸款利息與雜費,成本恐達1,500萬元以上,被告又豈會在107年授權書中約定同意以1,500萬元價格出售,凡此種種皆與常情不合。再原告並持有此2 筆買賣契约書正本,若如非原告確實參與合資購地,如何可以取得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㈢若如被告所稱北河段495-12及495-25地號土地購地金額為1
,400萬元,北河段501-11、501-12地號土地購地金額為30萬元,加之相關支出,整個購地投資成本顯已超過1,500萬元有餘,如按被告所述,被告又豈可能於107年12月22日授權書中同意以1,5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此舉顯然與投資常情有別。況查,授權書清楚記載三人為合資關係,土地僅暫時登記於被告與周文稘名下,授權書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被告亦表示此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實應享有系爭土地2/3之土地持分,系爭土地僅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七、原告依共同意向書合資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如聲明二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495-12、495-
27、495-28、295-29、495-30、495-31、495-32、495-33、495-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之三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0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以律師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被告因信任原告而於106年3月17日出資購買坐落495-12及495-25地號土地,並於106年6月8日出資購買坐落501-11地號、501-12地號土地,前開4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
三、被告與訴外人周文稘於106年3月17日在陳美蓉地政士事務所與訴外人劉舉樑(兼劉舉龍之代理人)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周文稘以買賣總價金1,400萬元購買495-12及495-25地號土地,為支付上開價金,被告與周文稘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600萬元,被告並出面向農會貸款800萬元,此有支票影本可稽。又原告前曾說服被告與周文稘在農會開設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宣稱經被告及周文稘同意始可動用系爭聯名帳戶存款,且日後出售土地之價金亦可匯入該帳戶,故被告於106年3月24日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其中5萬元作為購買495-12及495-25地號土地之代書費、規費等雜費支出,剩下25萬元則存入系爭聯名帳戶,此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可稽,系爭聯名帳戶存摺及被告於農會貸款800萬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農會貸款帳戶)存摺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及周文稘自行留存印章。
四、被告雖有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開發整地,並於107年12月22日簽立授權書,約定以1,500萬元為底價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提出之共同合作意向書為其單方製作,被告並未就系爭意向書之内容與原告及周文褀達成協議,此由系爭意向書第二條記載「土地購入總價為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投資金額由甲乙方各先出資貳佰萬元」等文字,與系爭土地實際之買賣價金,及被告和周文稘於購買495-12及495-25地號土地之初,已各支付300萬元等情相異可稽。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12年8月29日審理程序中未爭執系爭意向書形式上證據能力,然依買賣合约書及支票影本内容,可證明系爭意向書所載確與事實不符,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
五、被告為促成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曾委託簡啓玄地政士於111年12月30日陪同被告至苗栗縣公館鄉農會門口旁,向原告暸解買賣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惟地政士簡啟玄當場認為原告欲以三角簽之方式進行買賣確屬不妥,該日兩造不歡而散,相關細節有地政士簡啟玄以電腦繕打之文字記錄可佐,原告聲稱被告處處阻撓,拒不配合辦理云云,並非事實。
六、查兩造簽立系爭合作書之目的係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整理開發完成以出售獲利,關於整理開發之規劃及成本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此由系爭合作書第二條約定,原告負責購入土地後二年内銀行貸款之每月還款及土地開發整地之費用,二年後銀行貸款之每月還款由甲乙丙三方平均負擔。系爭合作書對於土地開發整地費用則未規定應平均分擔,可見其等係刻意不約定,此由系爭合作書第五條前段約定,日後土地開發整地及分割等事宜由原告全權負責,益徵關於土地之整理開發應由原告負責,其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兩造間未約定原告管理、帶看系爭土地將支付薪酬,更未約定相關數額,原告自行簽名之單據無從證明其已支出相關費用,更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給付薪酬;次查,原告自行繕打之明細記載申辦土地地目變更、分割、鑑界、地政士代辦費與規費共計約20萬元,惟未附上相關支出單據佐證,且觀察被告農會貸款帳戶交易明細,108年4月19日系爭聯名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農會貸款帳戶、109年2月5日被告農會貸款帳戶遭提領現金6萬元,均未經過被告同意,可見原告有挪用系爭聯名帳戶及被告農會貸款帳戶作為支付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之虞,其主張已支付前開項目費用20萬元,洵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購買三台農機具、五金材料等器具,共花費4萬7,000元,惟原告自行製作之支出證明單無從佐證其確已支出相關費用;此外,被告與周文稘於106年6月間以總價金30萬9,300元購買501-11地號及501-12地號土地時,被告及周文稘曾自系爭聯名帳戶提領45萬元,並與原告共同至賣方處所進行買賣,惟支付買賣價金後剩餘之款項,原告並未返還被告或存入系爭聯名帳戶,原告是否擅自挪用前開剩餘款項,顯屬有疑。
七、兩造間約定購買系爭土地兩年内之貸款、整地分割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對於原告管理、帶人看系爭土地等均未約定薪酬及數額,且原告實際上亦未支出相關費用,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4萬6,067元,為無理由。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賴銘財與訴外人賴建良為兄弟關係,訴外人賴建良與被告王金玉為夫妻關係。
二、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495-12、495-27、495-28、495-29、495-30、495-31、495-32、495-33、495-34地號等9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各2分之1。
三、被告及訴外人周文稘於107年12月22日共同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內容略以:全權委託原告以1500萬元為底價出售系爭土地,且約定買賣價款扣除農會未償債務及相關費用後,餘款由賴銘財、王金玉、周文稘均分,另約定買賣價款確定及原告收受斡旋金後,被告及訴外人周文稘應於受通知次日起三日內配合辦理簽約及移轉登記手續。
四、訴外人周文稘與賴銘財於109年11月20日簽定土地所有權合約書。周文稘將系爭土地之貸款轉由賴銘財負責繳納,退出投資案。由原告退還周文稘投資款項之50%即100萬元。賴銘財於簽約半年內資金到位後,再給周文稘,屆時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賴銘財。賴銘財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20萬元給周文稘。
五、原告於112年1月9日委請慶宇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內容略以:「前開三人共同簽訂土地開發案,並授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嗣後訴外人周文稘退出系爭土地合作關係,被告及其配偶賴建良均表示不願承接,故由原告承接並退還其投資款項之50%即100萬元,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權利3分之2。日前原告已尋獲買家,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是以本律師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於文到14日內配合辦理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有掛號回函)形式上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賴銘財與訴外人賴建良為兄弟關係,訴外人賴建良與被告王金玉為夫妻關係。原告等3人於106年3月23日簽訂共同合作意向書,約定共同投資購買495-12、495-25等2筆土地,後經加購即變更後如附表編號1-9號等9筆土地,雖初登記被告、周文稘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因周文稘於109年11月20日退股,由原告承受,並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給原告,是如附表編號1-9所示9筆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各2分之1。另被告及訴外人周文稘於107年12月22日共同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委託原告以1,500萬元為底價出售系爭土地,且約定買賣價款扣除農會未償債務及相關費用後,餘款由賴銘財、王金玉、周文稘均分等情,有共同合作意向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授權書、土地所有權合約書影本及圖解、存證信函、慶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19-89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被告雖爭執共同合作意向書真正,然原告已提出共同合作意向書之原本供被告核對相符,且經證人周文稘到院證實三人確實簽屬意向書屬實,且周文稘已退資,將附表所示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於110年2月2日辦理完畢,另被告並不否認向被告於農會貸款800萬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農會貸款帳戶)存摺均由原告保管,且於109年11月原告取得周文褀持分後,110、111年皆僅償還3分之1本息,如共同合作意向書為假,何有原告保管繳納貸款存摺、向合資者購買土地、僅繳納3分之1本息,授權1500萬元出售附表示9筆土地利益卻三人均分等事發生,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等3人確實有簽訂共同合作意向書為真實。
二、按原告賴銘財等3人於106年3月23日共同簽訂共同合作意向書,約定共同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中約定第二條約定「此土地購入總價為1150萬元整,銀行貸款金額 為800萬元,甲(即周文稘)乙(即被告)丙方(即原告)投資總金額為新台幣550萬元整 ,投資金額由甲乙方各先出資200萬元,丙方負責購入土地後二年内銀行貸款之每月還款及土地開發整地之費用共150萬元;二年後銀行貸款之每月還款由甲乙丙三方平均負擔。」可知(卷21頁),原告等三人成立共同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之契約,資金來源係以被告、周文稘出資現金200萬元,原告係以㈠現金出資150萬元及㈡以購入土地後二年内銀行貸款之每月還款及土地開發整地之費用計50萬元當作出資額。嗣周文稘於109年11月20日退股,由原告承受,並將其登記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給原告,是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各2分之1,此情亦與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3分之2、被告為2分之1接近真實而可採。
三、另按共同意向書第三條約定「甲(即周文稘)乙(即被告)丙方(即原告)三方土地所有權利各為總面積之三分之一,惟丙方需待完成此土地之開發整地後,始擁有此土地所有權利,但於土地整地期間,若丙方因健康問題無法繼續執行,則丙方可指定代理人繼續完成後續工作,丙方仍享有上述土地之所有權利。」等節(卷第21-22頁),可知原告擁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限,為不確定期限,端賴「完成此土地之開發整地後」,然契約內並無具體文字可判斷何謂「完成此土地之開發整地後」。就原告主張土地已開發完成以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簽署授權書可出售時當作「完成此土地之開發整地後」之到期,被告雖否認共同合作意向書之真正,認原告尚未開發完成。本院依被告及訴外人周文稘於107年12月22日共同與原告簽訂授權書為:「全權委託原告以1500萬元為底價出售系爭土地,且約定買賣價款扣除農會未償債務及相關費用後,餘款由賴銘財、王金玉、周文稘均分」,而認定原告應係於107年12月22日已將附表所示土地整地完成,否則不會有共識出售系爭土地,並簽署授權書。是原告之主張比較接近真實,被告主張應有可供人露營之標準,顯已超出原告「以購入土地後二年内銀行貸款之每月還款及土地開發整地之費用計50萬元」之出資標準,顯不合理,而難採信。
四、承上所述,既然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已簽署授權書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出售,顯然原告於此時應算整地完成,而屆至持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限,是原告依共同意向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有理由。另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兩造所成立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契約關係,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故准原告依共同意向書第三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之土地,附此說明。
五、末按共同意向書第二條末段「二年後銀行貸款之每月還款由甲乙丙三方平均負擔。」(卷第21頁)、同上契約第六條「土地開發後之局部變更農地及出售獲利,三方可依此持分比例分配土地及盈餘。」(卷第23頁)等約定而觀,兩造係約定「在2年後,平均負擔銀行貸款,按持分比例分配土地及盈餘」,自應在銀行貸款2年後按持分比例負擔開發土地及維護土地之成本,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持分比例償還銀行貸款2年後之維護土地、開發土地之成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茲查原告提出維護費用明細:
㈠有關原告請求管理土地及帶看土地買賣薪酬162萬2,000元
部分:按共同意向書僅約定二年後銀行貸款之每月還款由甲乙丙三方平均負擔。並未約定「銀行貸款2年後之維護土地、開發土地之成本」,然按共同意向書第五條有約定「日後土地開發整地及分割等事宜由丙方全權負責,惟關係土地出售獲利之事宜,需由甲乙丙三方合議後始得進。
」等情而觀,原告顯然應承擔土地開發及分割全責之義務,是其勞力付出為其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應非兩造約定之成本,是其請求「自108年4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45個月,每月薪酬36,000元,總計為162萬2,000元。
」,依法無據,應難准許。
㈡有關除草及砍樹費用31萬6,2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108年4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之金額,且經施作之工人即鄧迦幀簽收之領款簽收單,並經其到院證述詳實,以兩造出資購買之土地為農牧用地(卷第63-70頁),自應除草及砍樹費用造路等費用,方可帶購買者通行,屬合理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理有據。則以被告之持分為3分之1,應負擔之維護土地砍草砍樹費用合計105,400元(計算式:316,200X1/3=105,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依法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8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卷第27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共同意向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9筆土地地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本件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金錢請求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 面積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 實際權利範圍 1 495-12地號 51,108㎡ 王金玉 2分之1 賴銘財 2分之1 王金玉 3分之1 賴銘財 3分之2 2 495-27地號 2,903㎡ 王金玉 2分之1 賴銘財 2分之1 王金玉 3分之1 賴銘財 3分之2 3 495-28地號 2,769㎡ 王金玉 2分之1 賴銘財 2分之1 王金玉 3分之1 賴銘財 3分之2 4 495-29地號 5,077㎡ 王金玉 2分之1 賴銘財 2分之1 王金玉 3分之1 賴銘財 3分之2 5 495-30地號 4,395㎡ 王金玉 2分之1 賴銘財 2分之1 王金玉 3分之1 賴銘財 3分之2 6 495-31地號 5,173㎡ 王金玉 2分之1 賴銘財 2分之1 王金玉 3分之1 賴銘財 3分之2 7 495-32地號 5,468㎡ 王金玉 2分之1 賴銘財 2分之1 王金玉 3分之1 賴銘財 3分之2 8 495-33地號 3,721㎡ 王金玉 2分之1 賴銘財 2分之1 王金玉 3分之1 賴銘財 3分之2 9 495-34地號 2,736㎡ 王金玉 2分之1 賴銘財 2分之1 王金玉 3分之1 賴銘財 3分之2附表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明細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1 108年4月30日 除草、 欲樹、整理道路 18,600 2 108年8月11日 同上 32,000 3 108年11月30日 同上 26,000 4 109年3月18日 同上 18,000 5 109年7月1日 同上 28,000 6 109年10月31日 同上 24,000 7 110年1月15日 同上 18,000 8 110年5月7日 同上 24,000 9 110年9月10日 同上 28,000 10 111年1月3日 同上 26,000 11 111年4月28日 同上 18,600 12 111年8月1日 同上 28,000 13 111年11月6日 同上 21,000 14 112年1月31日 同上 6,000 合計 316,200元